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5號
KSHV,112,上易,1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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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聰慧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好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 頭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 於同年月10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哈托爾有限 公司(下稱A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上訴人雖約定於同年月17日 清償,然屆期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10 7年5月18日就A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伊同意按1/3比 例扣抵本件借款額,上訴人應還款133萬3,333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份, 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志維因共同投資線上虛擬 之龍博幣虧損嚴重,企需資金周轉,且被上訴人稱其與盧志 維之帳戶均遭警示,需借用帳戶轉帳予投資戶,伊遂將長子 陳玉丞所營A公司之A帳戶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雖匯入 A帳戶,但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日期,提領35萬元,再以郵局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盧志維為取得資金,藉 訂購國王1號院建案1戶,以設定二胎還債,方由伊先刷卡再 提領A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被上訴人與盧志維因前往香 港申辦貸款以改善負債,要求伊提出A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至 9所示款,計71萬元,支付貸款手續費,系爭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自行使用,伊無還款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玉丞為上訴人長子,設立A公司,申辦A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以訴外人即前夫鄭明宏為匯款 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A帳戶。
 ㈢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後,提領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㈣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為上訴人所保管,該等款項由 上訴人支配、提領。
 ㈤上訴人自A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用途如附表一編號2備 註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兩造口頭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 之責。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以訴外人即前夫鄭明 宏為匯款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A帳戶;A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為上訴人所保管,該等款項由上訴人 支配、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顯見兩造間確有款項交付 之事實,符合要物性甚明,是被上訴人尚需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款項具借貸意思合致乙節,業提出兩 造微信對話(下稱A對話)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31頁 )。觀之A對話,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傳送「其實這個錢 只是『借用』妳老公這邊的錢…本來就是錢是你的」、「禮拜 一或禮拜二150『還』給你老公以後,就變成我這邊是欠錢…」 、「『借錢』要有『還款計畫』,另外還要把本金變大…我計算 給你看這一次借款下來的成本跟利息。210*0.035=7.35(每 月利息)預扣三個月210*0.05(手續費)=10.5…」等語(原 審審訴卷第29頁),佐以上訴人自陳:A對話屬兩造對話, 當初他們(即被上訴人)用伊名義,還有伊另外一間房子去



融資貸款,接洽的人說錢會在星期一或二下來,她老公150 萬在伊戶頭裡,希望她老公錢只能短期的用,伊名義貸款下 來後…她老公的錢就還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另 陳稱:這150萬是她(即被上訴人)跟她先生借,原本要解 龍博幣,…因為不夠支付,伊就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商量 如何把錢借的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又陳稱:…這 筆錢是她(即被上訴人)先生借來還龍博幣欠款,她希望伊 從伊帳戶匯到郵局去,但伊勸她欠款200多萬不夠還,所以… 有討論先用這150萬拿70、80萬還伊房貸,再借兩百多萬出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伊先生 借伊150萬元,伊借給被告(即上訴人)…,龍博幣的缺口, 被告勸伊先不要投進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8頁),可 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原本另有他用,但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勸說遊說將該款先用以償還上訴人房貸,再 由上訴人另行借款後,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款項借貸予上訴人 ,供其自行運用,是兩造就系爭款項已生債之更改效力,具 借貸意思合致,可以認定。故上訴人抗辯A帳戶係借供被上 訴人使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自己按附表一方式使用完 畢,無非以兩造Line對話(下稱B對話)、A帳戶明細、上訴 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明細、被上訴人Line訊息、香港三天兩夜行程表、訴外人劉 議詠自白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 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 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⑴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為新證據,然陳明:109年1月26日出境至中國,確診COVID- 19,迄至109年7月2日解隔離返台,惟手機遭中國醫院留置 上海,輾轉委請友人送回臺灣時已無法開機,嗣於112年2月 11日尋得AI工程師重置手機,方能提出上開截圖(見本院卷 第134、163頁),並提出上訴人於上海隔離醫院照片、手機 維修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67至169 、193頁),核與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相 符,足徵上訴人已釋明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觀之A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係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



出具時點為111年9月19日,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陳稱: 伊提領71萬現金,交付給劉議詠,現在人還在高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又原審於111年9月20日、111 年11月15日均進行本件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91、215頁) ,A證明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處於可得提出之狀態, 然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A證明書,且未釋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何況, 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該證明書內,關於劉議詠之印文為真正 ,亦難遽認該證明書為真。 
 2.陳玉丞為上訴人長子,設立A公司,申辦A帳戶;系爭款項匯 入A帳戶後,提領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A帳戶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 又A帳戶之保管、使用係由上訴人實力支配中,已如前述, 故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匯入A帳戶後,附表一所示各筆提款 均由上訴人所為之事實,可先認定。
 3.上訴人雖以B對話、A帳戶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 附表一編號1之35萬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之35萬元,於107年5月11日係以「轉帳提」流入 上訴人B帳戶乙節,有A帳戶明細、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69、83頁),可認屬實。
 ⑵依B對話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傳送「老師今天 有辦法讓我跑單嗎?」、上訴人則回覆33秒語音。被上訴人 分2次傳送「收到」、「35萬」;對照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A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107年5月11日上訴人分次 傳送:「這是我自己的錢」、…「可以先轉35」;而被上訴 人就此陳明:跑單是指跑龍博的單…下面有說35萬應該是那 邊還欠35萬,要跟她(指上訴人)調35萬。但沒收到任何匯 款,35萬是回應她上面語音,「收到」不是收到匯款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固可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 11日曾商討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取35萬元資金乙事。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B對話所回覆33秒語音之內容,本院不能 以被上訴人接續回應之文字,遽認屬其收受款項之確認,故 B對話、A截圖不能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尚 自陳:35萬交給原告(被上訴人),是伊自己提,用郵局匯 款方式,匯到龍博幣帳號林先生帳號(見原審卷第185頁) 。既認附表一編號1之35萬元,於107年5月11日係流入上訴 人之B帳戶,倘上訴人於同日再以郵局匯款方式,將該款匯 入某特定帳號,衡情上訴人僅需調取B帳戶交易明細或聲請 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其以B帳戶與特定帳戶間之交易資料, 即可舉證附表一編號1之資金流向,然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除陳稱:郵局部分再陳報外(見原審卷第202頁),並未 提出相關舉證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益徵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 35萬元為實在。
 4.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資金,係被上訴人與盧志維共 同訂購國王1號院建案1戶,以設定二胎還債,由伊先刷卡付 訂金云云。查,上訴人自A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用途 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B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固可認 定附表一編號2之款,係用於購買國王1號院建案房屋之訂金 。然上訴人自承:原本被上訴人、盧志維要買天峰,但天峰 價格3,380萬,伊等幾個都沒辦法購買,…伊等當時商量要一 起繳貸款,以伊名字申辦是伊的房子,他們再去融資貸款出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附表一編號2之款,屬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合資購屋,合意一起負擔房貸,並利用 新購屋申辦二胎,達資金活用之管道,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2之款,願按比例扣抵1/3,餘額33萬3,33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x1/3=333333)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5.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盧志維至香港辦貸款,由伊支付附 表一編號3至9手續費,無非以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下稱B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被上訴人與劉議詠對話(下 稱C對話)為證。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伊與盧志維去香港3天,機票、食宿都自己處 理(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上訴人表示:支付附表一編號 3至9之71萬屬貸款手續費(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附表一編 號3至9之款項,並未用於被上訴人前往香港之機票、食宿費 。
 ⑵又依B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121頁),107年5月29日被 上訴人:「老師,昨天有跟富哥聯絡上嗎?」、上訴人:「 沒有」…被上訴人:「我請小文文跟他說一聲」…被上訴人: 「我不懂貸款的事情,所以請老師幫我了解清楚」、「若真 的可以貸,…資金就不是問題」…「先傳身分證審核」…,上 訴人於107年6月4日傳送「…關於香港訂金我已交15等等要再 繳15。如果你們還是不能讓我知道確定的時間,等等我就不 會再給對方金額」…,惟於107年6月8日傳送「資金30香港50 房子還有牛排應該還要100-300」等語,固可認定兩造與盧 志維於107年5月底、6月初討論申辦貸款籌措資金事宜,而 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雖表示已交香港訂金15,然被上訴人 並未於B截圖內回覆承認或確認之意,至盧志維於107年6月8 日所傳亦無承認上訴人曾支付香港貸款手續費,充其量僅估



算其等所需資金尚需若干,故本院不能以上訴人於B截圖片 面陳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C對話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始具狀提出(見本院卷第163 、179至188頁),屬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 自無從審酌。何況,C對話內容之真正亦屬有疑,故C對話不 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提款, 屬支付被上訴人所需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6.此外,上訴人就除附表一編號2之16萬6,667元外之其餘款項 ,亦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 約定系爭款項以1週為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3萬3,333元(0000000-000000=000 0000),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萬3,333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提領數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5.11 350,000 2 107.5.18 500,000 上訴人提款後,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7.6.25扣繳興富發公司所屬國王一號院建案之購屋訂金50萬元 3 107.5.21 100,000 編號3至9合計710,000 4 107.5.21 100,000 5 107.5.28 70,000 6 107.5.30 120,000 7 107.6.4 120,000 8 107.6.5 100,000 9 107.6.13 100,000 合計 1,5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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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