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慶淳(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慶淳、李天華為抗告人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李精三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慶淳、李天華,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應命其2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