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29號
KSHV,111,重上更二,2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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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 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為第一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伊核定周逢麟 遺產稅時,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下稱王瑞蓉等 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下與王瑞蓉等3人合稱為王瑞蓉等 4人)於93年9月10日提出說明書7紙,主張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周逢麟使 用,彼等間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惟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 係,應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稅 與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分署 於10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



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因王瑞蓉等4 人異議,爰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另李淑妃律師周逢麟遺產管理人於109年3月18日, 將附表二欄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讓與伊,斯時伊尚未受償 之稅額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命王瑞蓉等 4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
二、王瑞蓉等4人則以:周逢麟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挪 用其他公司款項而來,其內之存款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 麟之遺產。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 求給付並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周 逢霖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伊行使權利,伊 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17 ,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而駁回高雄國稅局 其餘部分之訴。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各就受不利判決 之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 ,本院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所為高雄國稅局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林治國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另將第一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高雄國稅局超過附表二欄所 示金額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高雄國稅局該部分之訴,並駁回 高雄國稅局及王瑞蓉等3人其餘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對於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駁回王瑞蓉等 3人上訴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高雄國稅 局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對林 治國之訴部分廢棄。(二)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 8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不利於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 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紋綉周逢麟女兒,林治國林治娟之胞弟。(二)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 署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 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王瑞蓉等4人得請



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 所餘金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 產所積欠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 利息)與罰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
(三)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 借予周逢麟使用。
(四)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 之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五)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李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六)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 因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 年3月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 表二欄)。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 逢麟之其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五、本院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 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而王瑞蓉等4人辯稱:高雄 國稅局係以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而 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離周 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是本件爭點應為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 消滅時效之效力,以及李淑妃律師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
(二)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1、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 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乃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 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 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 )之收取權。
  2、經查,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 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 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 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 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 取命令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則 高雄國稅局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 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 訴訟,則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 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李淑妃律師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1、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 各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 訟繫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 實施利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 他人)有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 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 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 訟,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求聲明 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訴以中斷 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原審於106年9月25日檢 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 師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本事件原告,李淑妃律師並於107年2月14日原審庭訊時 表示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有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 第68頁、第114頁)。則李淑妃律師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 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意追加為 本事件原告。而高雄國稅局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



給付,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 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已如前述。是高雄國稅局與李淑 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應屬通 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局之行 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人提 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 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3、從而,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 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求 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 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 年9月25日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 見,李淑妃律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 ,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 於該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說明,尚未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 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 逢麟前開死亡時間15年)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 聲明引用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 ,尚難認已合於起訴之程式。是李淑妃律師迄至107年2月 14日均未為合法之起訴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李 淑妃律師縱有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補正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然仍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生合法起訴 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 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 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106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  4、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因請求權之行 使,無需何種之方式,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為已足。查原審於106年9月25日檢送高雄國稅局 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師則 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 本事件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追加起訴狀及民事陳 述意見書狀均有送達給王瑞蓉等4人(見原審卷第46頁至 第49頁、第69頁至第72頁),王瑞蓉等4人收受送達上開 民視陳述意見書狀時(王瑞蓉為106年10月5日,其餘3人 為106年10月3日),已知悉李淑妃律師同意追加為原告向



其等請求履行債務,應認李淑妃律師有要求實現權利內容 之意思通知,而已對債務人提出履行之請求。然李淑妃律 師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 用高雄國稅局起訴狀,惟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 未陳述,尚難認已合於起訴之程式,且李淑妃律師於請求 後6個月內又無起訴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李淑妃律師縱 有為請求之行為,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 斷,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5、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106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高雄國稅局基於固有權利提起收取訴訟,或係基於109年3月間受讓與周逢麟王瑞蓉等4人如附表二欄所示債權而為請求,王瑞蓉等4人均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對抗高雄國稅局,且王瑞蓉等4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六、綜上,高雄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 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判命王瑞蓉等3人分別如數給付,自有違誤,王瑞蓉等3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原審駁回高雄國稅局請求林治國 給付7,754,865元部分,核無違誤。高雄國稅局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上訴為無理由,王瑞蓉等3人上 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國稅局起訴主張債權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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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