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鄒佳發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徵裁判費之金額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58,0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881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前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58,000元(占用土地面積1 33㎡×土地公告現值26,000元/㎡=3,458,0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2,8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前以112年2月23日裁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元,並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 0,751元,係有所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此等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此等部分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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