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7號
KSHV,111,重上,67,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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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張雅琳
張孟臻
張尚宇
上3人共同 吳信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柏杖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張清雄(民國105年8月27日死亡)所有,嗣由伊等 登記為分別共有(詳附表一「C」欄所示)。張清雄前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鍊居,租期如附表二 編號1「E」欄所示(下稱A租約),約定僅供承租人作資源 回收場使用,及租約消滅後承租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 出租人,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陳鍊居雖為承租人,然由被 上訴人實際經營資源回收場。張清雄與陳鍊居於A租約屆期 後,未另訂租約,仍依原條件由陳鍊居繼租並繳納租金,但 於103 年11月30日改由被上訴人承受陳鍊居之承租人地位。 兩造各於附表二編號2、3「D」欄所示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租約,租期各如附表二編號2、3「E」欄所示(下各稱B、C 租約)。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6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23 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重申C租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之意 。
 ㈡伊等於108年9月2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下稱警政署三中隊)等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始發現該地下原 有農業土壤遭挖掘取走,並掩埋大量爐石、粉紅色或黑色土 石等事業廢棄物,且疑似傾倒有機溶劑等嚴重污染土地之行 為,地下甚有澆灌水泥掩蓋部分事業廢棄物。經上開機關採 集土壤送驗,發現廢棄物中含鋇、鉛、銅等重金屬,伊等再 比對自89年起迄今之空照圖,由90年9 月20日空照圖(下稱



B照片)所呈系爭土地遭大面積挖掘,且歷年空照圖之土方 顏色不同,可見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傾倒有機 溶劑,係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為。被上訴人既於103年底承 受陳鍊居承租人地位,依A租約第10條及B、C租約第3條約定 ,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89年出租 時果樹植披之土壤原狀,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以違法掩 埋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對系爭土地造成污染,致伊等受損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外,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1 日終止C租約迄今,仍未依土地原狀交還伊等,依C租約第11 條約定,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經伊等發函限 期催告復原土地,竟函覆拒絕,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A租約第10條及B、C租約第3條, 以及C租約第11條約定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50萬2,393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A公會)鑑定所載方式回復原狀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即附表三 編號2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清雄於89年間係自行墊高系爭土地後,交 付陳鍊居使用,伊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僅代陳鍊居繳納土 地租金,迄至106年3月1日簽訂B租約時,始為系爭土地承租 人,但未曾確認該地下是否遭掩埋或掩埋何物,伊僅依現況 承租土地,且於B、C租約承租期間不曾開挖土壤,亦無傾倒 有機溶劑之行為,伊於108年8月31日終止C租約時,業依106 年承租時之土地原狀交還上訴人,自無違約或構成侵權行為 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至無掩埋事業廢棄物之程 度,顯無理由。何況,系爭土地經檢驗後,鋇、鉛、銅等重 金屬均未超標,亦無遭傾倒有機溶劑之情況,伊始函覆上訴 人表示未違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0萬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㈣第2、3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屬相鄰土地,原屬張清雄所有。
 ㈡張清雄於105 年8 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 人張吳錦治、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㈣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7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下稱農林所)之航攝影像照片(圖號89P9、卷片 號261,下稱A照片)所示,有果樹植被之狀態。 ㈤張清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鍊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簽 訂A租約,約定該地僅供承租人作資源回收場使用,及承租 人於租約關係消滅後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出租人。A 租約屆滿後,張清雄與陳鍊居未另訂租約,仍依原條件由陳 鍊居繼租並繳納租金。
 ㈥系爭土地自89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之租金由陳鍊居繳納;被 上訴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在租金簽收紀錄本(下稱系爭簽 收本)之「承租人會簽」欄簽名。
 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即B、C租約),但C租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 ㈧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會同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警 政署三中隊勘驗系爭土地,發現該地下有掩埋事業廢棄物。 ㈨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楠梓郵局1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高雄 博愛路郵局256號存證信函,回覆未開挖系爭土地。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下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㈡承㈠如是,則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1項規定、A租約第10條及B、C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㈢承㈠如是,則上訴人依C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三編號2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下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



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此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 質上並不相同。是以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 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 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張清雄出租予陳鍊居,雙方簽訂A 租約,A租約屆期後,張清雄與陳鍊居未另訂租約,仍依原 條件由陳鍊居繼租,嗣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承受陳 鍊居之承租人地位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查: ⑴系爭土地屬相鄰土地,原屬張清雄所有;張清雄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陳鍊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簽訂A租約,約定該 地僅供承租人作資源回收場使用,及承租人於租約關係消滅 後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出租人。A租約屆滿後,張清 雄與陳鍊居未另訂租約,仍依原條件由陳鍊居繼租並繳納租 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租約、系爭簽收本可憑(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是張清雄與陳鍊居就系爭土 地之租約,於94年11月30日A租約屆期後,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承受陳鍊居之承租人 地位之事實,無非以系爭簽收本自103年11月30日以後之紀 錄、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在環保局所陳述意見(下稱A 文件)、被上訴人109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下稱B答辯狀 )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6、397頁)。然查: ①觀之系爭簽收本(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系爭土地租金 之繳付紀錄,自103年11月30日起,固由被上訴人在「承租 人會簽」欄簽名;依A文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被 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在環保局雖陳稱:系爭土地自89年12 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由陳鍊居承租,103年12月1日至108 年8月31日由伊承租等語;惟其於108年12月5日警詢則稱: 伊父親陳鍊居於94年11月30日以後,只付租金沒簽約,後來 因父親退休,由伊於106年與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佐以陳鍊居結證稱:伊於89年向張清雄租系爭土地, 不清楚該地承租前情況…每半年由伊拿錢給張清雄,…租給伊 用到不租為止,…A租約結束後有續租…(提示系爭簽收本)1 03年11月30日以後還是伊承租,但伊不在,請陳柏杖(即被 上訴人)代簽。陳柏杖從106年開始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61至567頁),核與其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所稱:…伊承租 時間到94年11月30日,合約到期後無簽新契約,持續承租到 106年2月底,106年3月1日起改由陳柏杖(即被上訴人)向 新地主承租。…租金每半年支付1次,以現金給張清雄(見原 審卷一第140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張清雄妹婿吳榮昭證 述:…伊有參與A租約之討論,…屆期後沒有另外寫租約,但 張清雄、陳鍊居交情很好,張清雄都沒漲租,一直維持到張 清雄往生止…B租約簽訂時,都是伊幫兩造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吳榮昭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 能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述,另陳鍊居雖為被上訴人之父, 惟其所述與吳榮昭大致吻合,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 故吳榮昭、陳鍊居所述應屬可信。是陳鍊居已表明迄至106 年2月底,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未將該租約轉由被上訴人 承擔。又承前述,既認張清雄與陳鍊居自94年12月1日起, 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屬不定期限租約,而系爭簽收本之內容無 非記載張清雄收取各期租金時,由繳款人一併簽名,以杜爭 議,僅具收據性質,不能推認自103年11月30日起,張清雄 、陳鍊居與被上訴人已「三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張清雄 與陳鍊居上開不定期限租約,亦無法推認陳鍊居與被上訴人 就該不定期限租約已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且經張清雄承認, 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為上開不定期限租約之契 約承擔。何況,被上訴人之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買 賣(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可見其學、經歷均與法律專業 無涉,本無從期待其代替陳鍊居繳付系爭土地租金時,知悉 應於「承租人會簽」欄填載合於法律規定之代理要件,自不 能以被上訴人因代父親繳租時,於系爭簽收本之「承租人會 簽」欄簽署自己姓名,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在環保局所述內容,非屬民 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所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不生自認效力。又A文件 未記載被上訴人基於何詢問所為答覆,內容除被上訴人一方 意見外,亦與前述契約承擔要件不符,本院亦難以A文件遽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此外,依B答辯狀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頁),僅載明 「…陳鍊居向張清雄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由陳鍊居負責資源回 收場之經營,被告(即被上訴人)係自103年11月30日始負 責資源回收場之經營…原告(即上訴人)稱…所述有誤」等語 ,並無敘及被上訴人是否自103年11月30日承擔系爭土地不 定期限租約之情事,本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答辯㈡狀已更正上開陳述(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則B答辯狀亦不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承擔陳 鍊居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約之利己事實,既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⑷又A租約之締約當事人係張清雄、陳鍊居,自94年12月1日起 ,屬不定期限租約之當事人仍為張清雄、陳鍊居,被上訴人 未承擔該不定期限租約,則上訴人依A租約第10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3.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即B、C租約),但C租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B、C租約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4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始 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上訴人 所為。然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會同環保局、環保署督察大隊、警 政署三中隊勘驗系爭土地,發現該地下有掩埋事業廢棄物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警政署三中隊109年9月 15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原審卷一 第27至231頁),參以張吳錦治證述:系爭土地原由張清雄 種芭樂,…89年底租給陳鍊居,不清楚他們如何用,…不知道 出租前,土地有無做處理,…承租人有說要整地,但不清楚 找誰整,…是簽約前整地,(後改稱)伊誤會了,是簽約後 整地(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51頁);佐以張雅琳自陳:系爭 土地出租前是農地,種芭樂,原本高度比路面低1公尺,…土 地墊高部分資料,伊僅能提供空拍圖,其他資料只有張清雄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2頁),足認上訴人或張吳 錦治未曾見聞系爭土地回填或墊高之過程。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自89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8日之空照圖 ,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後,遭掩埋事業廢棄物。經 查:
 ①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7日,依農林所之A照片所示,有果樹植 被之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69頁),惟此僅屬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日出租 予陳鍊居前7個月之狀態,不能遽認屬89年12月1日出租予陳 鍊居之現狀。
 ②又依B照片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1頁),固呈現西側為反 白區,中間為黑影,近東北處有黃色方框。而農林所於109 年12月20日就B照片之判讀,雖函覆:右下方(即黃色方框



處)為挖土機,左、右、下方堆放物品,惟受限於影像解析 度不高及物品尺度小,其紋理、形狀、陰影等影像特徵均不 明顯,無法判別堆放何物品,另中間色調較深處(即黑影處 )影像特徵亦不明顯,仍難判讀地物地貌(見原審卷一第48 3至488頁);於110年3月17日則函覆稱:…判讀為挖土機, 係依航照影像中紅虛線圈繪處呈橘色方型部分為挖土機機身 ,藍虛線圈繪處呈現橘色長線型構造,為挖土機工作臂(見 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然經比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進行 鐵質資源回收物之機器照片(下稱C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29 頁),其黃色機身、長臂均與挖土機機身、工作臂相仿,僅 機臂最前端為「圓形吸盤」,而挖土機則屬「鉤型鐵爪」。 而原審將C照片再函請判讀,經農林所於110年4月29日函覆 稱:本所航攝圖資係滿足一般性判讀比對及大範圍農林資源 調查使用,系爭土地上機器於航空攝影屬於尺度較小之目標 ,航照影像解析度及所記錄之影像特徵僅夠判斷屬哪一類機 器,不足以比對是否為C照片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頁)。另本院將B照片之黃色方框是否屬挖土機、黑影區是 否屬坑洞乙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11年8月 31日函覆稱:待鑑照片之橘色方框(即B照片黃色方框)及 紅色方框(B照片之黑影區)內物件影像模糊,可資辨識之 特徵值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B照 片經農林所、法務部調查局等專業機關研判後,受限於航照 影像解析度及所記錄之影像特徵不足,並不能確認B照片黃 色方框處即屬挖土機,亦無法推認B照片之黑影區即坑洞。 而既認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土地之鐵質資源回收物機器,外 型幾乎與挖土機相似,僅最前端構造有別,考量農林所之B 照片係自高空往下、單一方向俯瞰拍攝,欠缺以多重角度交 叉比對之圖資,佐以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照 片黃色方框處確屬挖土機,本院自難以B照片遽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B照片之黃色方框區為挖土機、 黑影區為坑洞,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張清雄、陳鍊居簽署A租約之代書林義陽證述:A租約 係依兩方所告知內容,由伊去書局買印好的租約再修改。簽 約時,未在系爭土地現場,…伊未與張清雄、陳鍊居去看土 地現場,不知土地出租予陳鍊居前之情況,亦無看過土地現 場…陳鍊居說系爭土地要做資源回收場。…伊不知張清雄、陳 鍊居在A租約期間有無發生爭執。…B租約係伊將A租約版本改 橫向,請助理打字,106年2月未與兩造看現場。…C租約僅就 B租約之租期修改,108年簽約時,亦無與兩造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另證人即林義陽代書助理林國章



證稱:張清雄係伊所屬事務所助理吳榮昭妹婿,由吳榮昭帶 來…A租約手寫部分是伊所寫,電腦打字是伊所打…伊僅按照A 租約記載之標的物念給張清雄、陳鍊居聽,不了解現場情形 。A租約內容是在文具行買定型化契約,未針對張清雄、陳 鍊居租約內容特別議定條款…A租約屆期後不知道承租人有無 續租…B租約也是照文具行賣的租約打字…C租約是依B租約改 日期、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吳榮昭則證 稱:張清雄、陳鍊居簽A租約時在場,伊了解來龍去脈,…陳 鍊居未與伊一起看土地現場…張清雄往生前不曾發生租約糾 紛,往生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3年也沒爭執,是C租約簽 約2年,陳柏杖(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後2個月表示不租,之 後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林義陽林國章吳榮昭均為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能 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依其等所述,其等於張清雄、陳 鍊居簽訂A租約時,未曾會同確認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日之 現狀,迄至兩造簽訂B、C租約時,亦不曾會同兩造確認系爭 土地各於106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出租時之原狀,又89年 4月17日A照片既距離陳鍊居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尚有半年之久 ,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事業廢棄 物之時點,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遭掩埋事業廢棄物乙事 係被上訴人所為。
㈡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始為系爭土地承 租人,於108年8月31日終止C租約,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 土地於B、C租約簽訂時之原狀,亦無證明係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亦難認定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日迄 今仍未按土地原狀交還上訴人,則本件爭點㈡上訴人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A租約第10條 、BC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之項目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爭點㈢上訴人依C租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2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 干?即均無贅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規定、A租約第10條、BC租約第3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50萬2,393元本息;依C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2之數額,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土地所有人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地號土地,面積460.61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原登記訴外人張清雄所有 2.105.11.15因分割繼 承之登記原因,登記 張雅琳張孟臻、張 尚宇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3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 同編號1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1地號土地,面積1433.93平方公尺) 同編號1
附表二
A 編號 B 出租人 C 承租人 D 簽約日 E 約定租期 1 張清雄 陳鍊居 89.12.1 89.12.1~94.11.30 2 張雅琳 張孟臻 張尚宇 陳柏杖 106.2.18 106.3.1~108.2.8 3 張雅琳 張孟臻 張尚宇 陳柏杖 108.2.23 108.3.1~111.2.28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系爭土地回復農業用地土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A公會)鑑定之整治工程費 6,502,393(含5%營業稅) 2 自108.9.1起至系爭土地依A公會鑑定所載方式回復原狀日止,相當租金額之賠償 按月給付上訴人37,000 3 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 20,000 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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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