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2號
KSHV,111,重上,62,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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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連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哲彥、陳金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46,939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22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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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