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春雄
被上訴人 林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妙送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春法、林夏蘭為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4。被上訴人於林妙送過世前兩年,照顧林妙送支出醫 療及各項支出細項分別如下:㈠108年至110年2年之照顧費30 萬元(精神、時間、體力補貼)。㈡自109年4月底至109年11月 共8個月,每月提領5萬元給林妙送供生活及支付看護費用, 共40萬元。㈢林妙送於109年9月26日骨水泥手術費用10萬6,7 00元。㈣109年12月28日繳交惠德護理之家費用9,315元。㈤惠 德護理之家檢驗材料費2,430元。㈥轉診救護車費用1,300元 。㈦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尿布及醫療用品共5,197元。㈧10 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共20日之看護費用4萬4,000 元。㈨110年1月15長庚出院費539元。㈩110年1月15日至110年 2月5日佳醫護理之家費用3萬2,633元。喪葬費8萬8,708元( 喪葬費原為22萬6,108元,已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 )。對年合爐費用8,200元。四次法會費用共1萬元,以上 合計100萬9,022元,上訴人應負擔1/4即25萬2,255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萬2,255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照顧林妙送2年係基於其孝心,不得 請求;㈡被上訴人交予林妙送40萬元及代墊看護費用4萬4,00 0元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且林妙送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 年1月27日間共提領21萬2,000元,已超過109年4月至11月部 分之外勞薪資18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㈢林妙 送之骨水泥費用10萬6,700元、護理及救護車等費用5萬1,41 4元部分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支出,尚非無疑。㈣支出法會費用 1萬元及合爐費用8,200元部分,因各繼承人之共識為各自祭 拜,無支出必要。㈤喪葬費用支出22萬6,108元部分,除應扣 除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 11月30日自林妙送郵局帳戶提領之3萬5,000元及110年1月27
日領取之7,000元,餘額4萬6,708元始屬代墊範疇。退步言 之,上訴人自85年間起提供名下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供 父母居住,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15年期間共234萬 元,加計上訴人支付外勞薪資2萬5,894元,被上訴人亦應負 擔1/4即59萬1,473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006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本請求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茲不贅述)。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論斷:
㈠2年照顧費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至110年間照顧林妙送,精神、時 間及體力補貼費用30萬元云云,然其身為林妙送之子,依民 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敬父母,故其於日常生活中 ,對林妙送提供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所須付出之精神、時 間及體力,均屬子女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且其他子女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本不得於事後要求其他子女以金錢補償,其 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據為主張親屬間看護費用損失亦可求償云云 ,惟其既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應 予審究之範圍。
㈡提領40萬元及代墊看護費用4萬4,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復以其自109年4月底至109年11月每月提領5萬元予 林妙送,供作生活及支付看護之費用共40萬元,及代墊109 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共20日之看護費用44,000元云云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林妙送死亡前,代墊支出骨水泥手術費 用10萬6,700元、惠德護理之家費用9,315元、2,430元、 救護車費用1,300元、尿布及醫療用品5,197元、長庚出院 費539元、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5日佳醫護理之家費用 3萬2,633元,合計15萬8,114元(計算式:106,700元+9,31 5元+2,430元+1,300元+5,197元+539元+32,633元= 158,11 4元)等情,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惠德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9年12月份費用明細表、惠德醫院醫 療費用及救護車收據、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尿布及醫療 用品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上訴人對上開各項金額固不爭執 ,惟辯稱林妙送仍有資力可支應,且縱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亦屬其個人孝心云云,經核上開費用之單據既為被上訴人 所持有,依常理判斷即堪認係由其所支付,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林妙送生前為其代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 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遺產既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如喪葬費用係由一繼承人單獨支 付,將使其他繼承人免除依應繼分分擔之義務而受有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 喪葬費8萬8,708元、對年合爐費用8,200元乙節,已提出 喪葬費用、對年合爐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而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單據均為 被上訴人之妻詹菊英之名義,且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30日自林妙送郵局帳戶提領之35,000元及110年1月 27日領取之7,000元云云。觀之喪葬費用之收據並未記載 付款人姓名,而合爐費用8,200元部分雖係由詹菊英於網 路上訂購付款,然詹菊英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代被上 訴人處理林妙送喪葬事宜,自屬情理之常,尚難憑此遽認 該費用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查林妙送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 經提領3萬5000元、7,000元乙節,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 佐;惟被上訴人之妻詹菊英於原審陳稱林妙送生前一次都 會把3個月外勞費用給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趙世英,那時 林妙送還會請外勞推他去銀行零款,是直到109年12月27 日住院後才無法去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則 109年11月30日所提領之3萬5,0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領即有未明;且上訴人之前亦稱此部分之款項足供林妙送 支付外勞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則此筆款項 之用途為何亦屬未知,本院自無從逕於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至110年1月27日提領之7,000元部 分,因當時林妙送已住院無法自行提款,且時間與林妙送 死亡日期110年2月4日相近,堪認應係被上訴人所領取, 並預備用於林妙送日後所需,而應於喪葬費用中扣除。故 被上訴人就林妙送喪葬事宜所代墊金額,應扣除此部分7,
000元,合計為8萬9,908元(計算式:88,708元+8,200元-7 ,000元=89,908元)。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代墊法會4次費用共1萬元云云,並提出 電子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然依該訂單所載,日 期分別為110年8月14日、111年4月3日、100年4月4日、10 9年8月30日,而報恩人則均記載為「甲○○、林子揚、詹菊 英、林子晴、林子萍」,專屬需求說明則分別記載係中元 法會、清明法會等語,並未記載林妙送其他繼承人之姓名 ,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一家於清明、中元節之特殊節慶,為 表達對林妙送緬懷之意所為,已與林妙送死亡時之喪葬事 宜無關,且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
㈣至上訴人另以其自85年間提供名下房屋予父母居住,以每月 租金1萬3,000元計算15年共234萬元,及其支付外勞薪資2萬 5,894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外勞薪資結算、 就業安定費用繳款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原 審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卷第163至167頁)。然上訴人與 父母同住,與被上訴人照料林妙送起居之行為,均同屬子女 孝心之表現,不得於事後反向其他子女要求以金錢補償;而 林妙送之外勞係以趙世英為雇主所申請,相關繳費通知自均 記載趙世英之名義,惟林妙送生前既已陸續自其帳戶內提款 支付,業如前述,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為趙世英之名義, 遽認均係由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均無 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林妙送生前為其代墊之費用為15萬8,114元 ,並就林妙送之喪葬費用代墊8萬9,908元,合計24萬8,022 元(158,114元+89,908元=248,022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6萬2,006元部 分(248,022元÷4=62,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萬2,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