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21號
KSHV,111,家上易,2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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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程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徐旻律師
被上訴人 程惠美
程惠雪
程瀞萩
程莉

上4人共同 許泓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 訴就被繼承人程蔡玉葉所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 稱三信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程蔡玉葉交付甲 ○○保管之220萬元(下稱系爭220萬元)之其中70萬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本金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 關於訴外人程忠堅喪葬費30萬元,則請求被上訴人己○○、丙 ○○(下合稱己○○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C」欄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就上開項 目,追加利息如附表一編號「E」欄所示;另程忠堅喪葬費 本金擴張如附表一編號3「D」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2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程蔡玉葉所遺三信帳戶存款、系爭220萬元之其中7 0萬元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如附表一編號1、2「C 」欄所示。嗣於第二審程序,調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



D」欄所示,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程蔡玉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原 審原告甲○○(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甲○○未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惟程蔡玉葉生前已表 示將其全部財產,於死後贈與伊,均經被上訴人丁○○、戊○○ (下稱丁○○等2人)、甲○○同意。而程蔡玉葉所遺三信帳戶 存款,其中40萬元係伊交付程蔡玉葉,供轉交己○○以辦理對 程蔡玉葉拋棄繼承之對價,但己○○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7 9條、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2/3,應連帶返 還26萬6,667元;程蔡玉葉三信帳戶所餘35萬元,被上訴人 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1153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上述比例,應連帶返還23萬3,333元。程蔡玉 葉於105年1月4日交付系爭220萬元予甲○○保管,然於生前已 多次向兩造、親友、街坊鄰居表示該款以死因贈與給伊,惟 其中70萬元業支付程蔡玉葉醫療開銷,依消費借貸、民法第 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上述比例,應連帶返還46萬6,667 元。
 ㈡伊與己○○等2人為程忠堅(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子女,而程 忠堅之喪葬費30萬元係由系爭220萬元所墊付,致己○○等2人 獲有免付喪葬費之利益,按己○○等2人對程忠堅法定應繼分 比例1/2計算,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己○○等2人連 帶給付15萬元。
 ㈢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6,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曾交付程蔡玉葉40萬元, 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此事。其次,程蔡玉葉不曾表示死後全 部財產均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對程蔡玉葉三信帳戶之存款、 系爭220萬元,均無權利可資主張。程蔡玉葉就系爭220萬元 ,以其中70萬元支付自身醫療費用、以其中30萬元支付程忠 堅喪葬費,屬其自由支配範圍,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6,667元,及 其利息。㈢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程蔡玉葉(109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程明德(97年 2月12日死亡)分別為丁○○等2人、甲○○、程忠堅(106 年3 月21日死亡)之父母。
 ㈡程蔡玉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均未拋棄繼承。 ㈢程忠堅之配偶為蔡金月,子女為上訴人、己○○等2人,上訴人 、蔡金月、己○○等2人對程忠堅之法定應繼分各1/4,但均對 程忠堅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於106 年5 月22日 提領現金38萬元。
 ㈤程蔡玉葉於105 年1 月4 日交付系爭220 萬元予甲○○保管, 其中70萬元用於支付程蔡玉葉醫藥費,其中30萬元用於支付 程忠堅喪葬費。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26萬6,66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3萬3,333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6萬6,667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等2人連帶給付15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26萬6,667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程蔡玉葉(109 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程明德(97年2月12日死亡)分別為 丁○○等2人、甲○○、程忠堅(106 年3 月21日死亡)之父母 ;程蔡玉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均未拋棄繼承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程蔡玉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151頁 ),是兩造為程蔡玉葉之繼承人甚明。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 6年5月22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A屋) 樓下,交付40萬元予程蔡玉葉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 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2.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22日,在A處曾交付40萬元予程蔡玉 葉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B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查: ⑴上訴人所有B帳戶,於106 年5 月22日提領現金38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固可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有提款38萬元之行 為。
 ⑵然上訴人自陳:40萬元係伊現金提款38萬元,加計身上2萬元 現金,親自在A屋樓下交給程蔡玉葉,當時丁○○等2人在場, 沒有請程蔡玉葉出具簽收字據。伊前妻吳妹妹知悉伊去領錢 ,…然吳妹妹當時在樓上,未見聞該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60頁);又陳稱:吳妹妹無法證明此事(見原審卷 二第115頁)。而丁○○等2人則表示:上訴人所指40萬元部分 ,伊等均不在場,也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此外 ,上訴人就交付40萬元予程蔡玉葉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不能僅以上訴人 片面主張,遽認其所述為真。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曾交付程蔡 玉葉40萬元,則其主張該40萬元作為己○○拋棄繼承權之代償 ,亦不足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己○○未對程蔡玉葉拋棄繼承,程蔡 玉葉就所有三信帳戶餘額之其中40萬元,對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3萬3,333元,有無理由?
 1.按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主張程蔡玉葉就三 信帳戶餘款35萬元,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就三信帳戶餘款35萬元,與程蔡玉葉間具死因贈 與契約之事實,無非以證人王德銓證述、伊配偶許舒媛於10 8年3月16日與程蔡玉葉之對話錄音(下稱A錄音)為據(見 本院卷第162、187、194頁)。然查: ⑴王德銓證述:於105、106年認識上訴人,常去A屋找上訴人, 看到程蔡玉葉很多次,…程蔡玉葉會跟伊聊上訴人兒子程子 凡教育的事,包含留一筆程子凡200多萬元的教育基金…也講 到A屋留給上訴人。程蔡玉葉除上開內容外,就是一些家常 閒聊,不清楚程蔡玉葉所留財產。程蔡玉葉提到200多萬元 跟房子時,上訴人沒有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 6頁)。依王德銓所述內容縱屬為真,程蔡玉葉既僅泛稱留2 00萬元予程子凡當教育基金,然此與上開三信帳戶餘款之處 置與分配並無必然關連,本院無法認定程蔡玉葉有百年之後 ,將三信帳戶餘款35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王德銓 所述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依A錄音經原審勘驗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21頁),雖呈 現「女子(即許舒媛):…,阿姑她們應該都有聽妳的話啦



。本來就是阿嬤的決定,妳決定要給冠儒(即上訴人)他們 ,阿姑她們應該就不會。阿嬤(程蔡玉葉):不會啦…。妳叔 叔那個,他說:『我知道』。我有給他交代。女子:我知道, 妳之前就給叔叔。叔叔跟冠儒他爸爸。阿嬤:很早以前就給 妳叔叔要給冠儒,…什麼都有給。我不會偏心啦,大家都有 ,男生女生都有。女子:阿嬤我就記得妳說孫子妳都有給他 内。阿嬤:嘿。…女子:乾仔孫也有給喔!!!!阿嬤:嘿」等 語,然程蔡玉葉於A錄音並無具體指明決定分給上訴人之標 的物即為三信帳戶餘款35萬元。何況,程蔡玉葉於A錄音內 表示除上訴人外,亦明確敘及「大家都有,男生女生都有」 ,顯見程蔡玉葉欲分配之對象非僅獨厚上訴人,故本院不能 以A錄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 、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3,333元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6萬6,6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程蔡玉葉就系爭220萬元,已與伊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經被上訴人否認。查:
 1.程蔡玉葉於105 年1 月4 日交付220 萬元予甲○○保管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程蔡玉葉三信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堪認屬實。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20萬元,伊與程蔡玉葉間已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無非以甲○○證述、戊○○於107年9月25日以Line傳送 訊息(下稱A訊息)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220萬元於原審主張:程蔡玉葉說這筆錢以後作 為程子凡教育基金使用,等程子凡18歲才可動用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05頁);於111年7月25日民 事上訴狀自陳:程蔡玉葉多次向兩造、親友、街坊表示系爭 220萬元先由甲○○保管,於程蔡玉葉死後方死因贈與伊子程 子凡(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於11 1年10月7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220萬元死因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程蔡玉葉與程子凡」間,成立時間為105 年1 月4 日,地點係程蔡玉葉房內,在場人為上訴人、程蔡玉葉 、甲○○(見本院卷第88頁);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則 稱:約97年2月12日程明德過世後,程蔡玉葉想把程明德的 錢給甲○○繼承,同時將系爭220萬元贈與乙○○(即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再稱 :伊現在更正系爭220萬元係死因贈與給伊,程蔡玉葉意思 表示為105 年1 月4 日,該款要作為程子凡教育基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另對照上訴人、甲○○於109年10月16日



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7850號卷第11頁),記載「政府徵收土地所得 之款項,由甲○○、乙○○、程蔡玉葉決議給予程子凡教育基金 220萬元整,並交由甲○○代為保管」等語,是系爭切結書所 敘及之220萬元即系爭220萬元,且款項受贈人為程子凡。而 上訴人就系爭220萬元,已多次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為「程蔡玉葉與程子凡」,迄至111年10月24日始改稱該死 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伊個人,且關於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時 點或出現97年、或105年等不一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220萬 元死因贈與契約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說詞反覆之情況, 已難遽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程蔡玉葉未將系爭220萬元死因 贈與給上訴人,尚屬合理。
 ⑵甲○○雖證述:系爭220萬元是○○鄉祖產土地徵收款的一部分, 該地係伊的,徵收款為伊所有,伊拿到徵收款時,母親程蔡 玉葉無工作,這筆錢是要給母親作生活費,讓母親支配。母 親覺得沒用這麼多,所以匯款220萬元給乙○○(即上訴人) ,但乙○○那時無工作,怕乙○○亂花,母親要伊全程保管至程 子凡上大學,再給他做生活開銷,故該筆款係程子凡專用的 教育基金。母親在A處告知,僅母親、伊、乙○○在場。…(提 示系爭切結書)內容沒錯,所以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至201頁)。然承上述,既認上訴人就系爭220萬元死 因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而甲○○於本 院所述「系爭220萬元是給乙○○」亦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 不符,益徵甲○○上開證述屬嗣後配合上訴人之舉,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觀之A訊息(見本院卷第25頁),丁○○固傳送:「試探性的和 媽說:冠儒(即上訴人)現正創業需要資金周轉,何不拿回 寄放文燦(即甲○○)處的錢…」等語,縱上訴人斯時需要資 金周轉,並藉此事由取回甲○○保管之系爭220萬元,惟程蔡 玉葉既未取回系爭220萬元並再交付上訴人,不能以此推論 程蔡玉葉就系爭220萬元業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A 訊息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220萬元未證明與程蔡玉葉間已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對系爭220萬元自非權利 人,即便程蔡玉葉使用系爭220萬元其中70萬元支付自身醫 藥費,不能認上訴人對程蔡玉葉具消費借貸債權,則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 萬6,667元,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等2人連帶給付15萬元 ,有無理由? 




  程蔡玉葉於105 年1 月4 日交付系爭220 萬元予甲○○保管, 其中30萬元用於支付程忠堅喪葬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屬實。然承前述,既認上訴人對系爭220萬元非權利人 ,則程蔡玉葉使用系爭220萬元其中30萬元支付程忠堅喪葬 費,不能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等2人連帶給付15萬 元於己,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26萬6,667元;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23萬3,333元;依消費 借貸、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46萬6, 66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等2人連帶給付15萬 元,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上訴人請求項目 C 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D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本金 E 上訴人第二審擴張遲延利息 1 程蔡玉葉三信帳戶款 丁○○等2人、己○○等2人(下合稱丁○○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5萬元。 丁○○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程蔡玉葉生前交付甲○○保管220萬元中70萬元 ①丁○○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 ②己○○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8,333元。 戊○○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6,667元。 同編號1 3 由編號2支出程忠堅喪葬費30萬元 己○○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 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同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程蔡玉葉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丁○○ 1/4 3 戊○○ 1/4 4 乙○○ 1/12 5 己○○ 1/12 6 丙○○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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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