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冬屏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顧秀蘭
視同上訴人 趙芸漫
被上訴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趙冬屏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同造當事人趙潘金枝、趙芸漫而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家德前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 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趙芸漫為其子女,趙潘金枝則為 其配偶,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趙家德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配偶 即趙潘金枝於遺產稅完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且趙家德所遺系 爭遺產皆為婚後財產,並無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 慰撫金,是系爭遺產總額應先扣除趙潘金枝可得受領之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平均分配取得。查趙家 德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240,970元,趙潘金枝婚後 財產總額為1,917,317元,經計算後其得先自系爭遺產中取 得2,161,826元價值之剩餘財產差額,惟趙家德所遺現金部 分尚不足2,161,826元,爰主張趙潘金枝就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以台積電股票收盤價為每股453元換算分配。又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於原審請求:⒈先位 聲明:趙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先由趙 潘金枝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台積電股票4,772股後,所餘 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趙 家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先由趙潘金枝自 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2,161,826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二、趙冬屏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 0地號及同段5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巷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趙家德出資購買,僅先借名登記在趙潘 金枝名下,迨被上訴人結婚、分居時,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屬趙家德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 趙家德遺產範圍,並自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又趙潘金枝 已年邁,身體健康欠佳,無能力就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表 示意見,其於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製作公證書及委任律 師等行為,均是由被上訴人與趙芸漫所主導,趙潘金枝並無 本件請求之意思等語為辯。
三、趙潘金枝則以:伊年紀雖長,但對於日常事務之判斷、理解 、表達能力皆正常,只是速度稍慢,然此不代表其不具有健 全之獨立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伊雖未受教育而無法理解法 律用語及效果,然對於趙家德死後欲依配偶身分要求分配財 產之概念,均能理解,訴訟代理人按伊意思將之轉換為訴訟 上主張,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自無不許之理;況 伊已無工作能力,亦無經濟來源,上訴人本應負有扶養義務 ,卻因本件遺產分割而互不往來,亦不支付扶養費用,伊迫 於現實,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亦不為過。又伊婚 後財產分別為: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155,931元;㈡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㈢屏東民生路郵局 活期存款11,360元;㈣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單250,0 26元,合計1,917,317元。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為:由伊先 分配取得半數之台積電股票5,534股後,其餘財產再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四、趙芸漫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五、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房地應列 為趙家德遺產,並自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歸扣。⒉兩造就趙家 德所遺如112年3月7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除本 判附表一所列外,另加計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按該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兩造各按1/4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被
上訴人則應扣除系爭房地價額)。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趙家德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1/4。
㈡趙家德之醫療費、喪葬費均自其帳戶中支出,此部分不主張 自遺產中扣除。
㈢喪葬費用共計支出220,000元,趙冬屏自趙家德帳戶中溢領之 340,000元已於110年9月10日匯入趙家德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中。
㈣趙潘金枝之財產如下,總額共計1,917,317元: ⒈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155,931元 ⒉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 ⒊屏東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11,360元 ⒋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L00 000000):250,026元
㈤趙家德現存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共計6,234,672元七、本院之論斷:
㈠趙潘金枝於本件有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及能力? 上訴人固以趙潘金枝重聽且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自理生活,且不識字,欠缺意思能力,應無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而係由被上訴人及趙芸漫所主導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趙潘金枝及趙芸漫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趙潘金枝於111年7月21日簽立「陳述暨委任書 」,內容記載「趙家德全部遺產由趙潘金枝先受分配一 半,趙家德另外剩餘一半遺產則由趙潘金枝、趙冬屏、趙 芸漫、趙源屏,各分配1/4。」、「至於,趙家德遺產具 體分配方案,趙潘金枝則認為:『台積電股票要先分配給 趙潘金枝一半,台積電股票剩下的一半及其他存款部分再 由趙潘金枝、趙冬屏、趙芸漫、趙源屏,各分配1/4』」, 並委由趙芸漫、訴外人顧秀蘭處理就趙家德遺產受分配登 記之相關事項等語,上開內容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 陳述暨委任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3 頁),則依前開條文,趙潘金枝確有於上揭時日,就趙家 德所遺財產於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前,請求先受一半之分配 即基於其配偶之身分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之意 思,應屬明確。
⒉上訴人雖謂趙潘金枝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云云,然查趙潘
金枝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即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又其雖已屆82歲高齡,復非法律專業人士,然於111 年8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對原審法官當庭要 求其舉手時,即能配合舉手,經詢問有無委託律師辦事情 時,亦能答以「跟她討論事情」、「叫你幫忙」等語,此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針對本院之詢問亦均能逐一表示意見,例 如:「(問:對於你的子女請求要分遺產,你有何意見? )我不答應」、「(問:對於你的子女如主張你不應受遺 產分配,你是否反對?)我當然反對」、「(問:對於法 律賦予配偶的權利,也就是你可以要求分配財產的部分, 你是否要主張?)當然要主張」、「問:你現在身體狀況 如何?)年紀大了多少會不舒服」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縱未使用準確之法律用語,然已明確表示其 主張權利之意思,並無上訴人所稱意思能力欠缺,或無能 力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空言否認趙潘金枝之意思及 行為能力,顯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是否屬趙家德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趙家德 於68年9月12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趙潘金枝名下,並由 家人長期共同居住使用,迨被上訴人自軍校畢業,即將系爭 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屬對被上訴人之特種 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並 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 9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於68年9月12日由趙潘金枝取得所有權,嗣於77 年7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有 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上訴人與趙潘金枝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41至24 7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以趙潘金枝為全職家庭主婦 ,家中經濟全賴趙家德之軍中收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 資力,且趙潘金枝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是否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先稱係趙家德購買,旋又配合被上訴人及趙芸 漫之指示改稱其亦有出資,顯屬臨訟編造之詞云云,然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就趙家德與趙潘 金枝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既未為任何舉證,無論 趙潘金枝當時資有無出資,均無從使本院逕予採認系爭房 地為趙家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趙潘金枝名下,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為趙家德長期居住使用,且水電、電 話費均係自趙家德帳戶中扣款迄今,足認系爭房地為趙家 德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地本即由趙家德及趙潘金枝居住使 用,所生之水電等定期費用定期自趙家德帳戶扣繳支付, 亦屬一般生活常情,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房地即屬趙家德所 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憑。
⒊綜上,系爭房地係由趙潘金枝於77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與趙家德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係趙家德特種贈 與被上訴人,而應列入遺產計算,實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趙潘金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 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 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 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家德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 趙潘金枝為其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趙家德之其餘 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趙家德之婚後財產 為6,234,672元,趙潘金枝之婚後財產為1,917,317元, 趙潘金枝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其差額之半數2, 158,678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此節應堪認定。
⑵惟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中,現金僅有1,220,868元, 尚不足趙潘金枝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而趙潘金枝就其所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台積電股票之半數即5,534股受分配【價值2,506,9 02元,計算式:5,534股×453元=2,506,902元】乙節, 經被上訴人、趙芸漫表示同意,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趙潘金枝為其餘兩造之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花費日增,而上開分配方
式,與趙潘金枝原得請求之分配金額2,158,678元,差 距尚非甚鉅,自符合兩造意願及一般子女奉養之常情, 應堪採納。
⒉其餘遺產分割部分:
系爭遺產於扣除編號5所示之台積電股票5,534股後,依其 性質分別為現金及股票,本院認由兩造各按1/4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取得之方式予以分割,應屬公平妥適。八、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就趙 家德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家德所遺遺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民生路郵局存及利息 2,487元 由兩造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 262,810元 由兩造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3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343,571元 由兩造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612,000元 由兩造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68股(每股以453元計算)及股息 5,013,804元 由趙潘金枝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中5,534股;其餘5,534股由兩造按1/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遺產總額 6,234,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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