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73號
KSHV,111,家上,7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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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林健彥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蔡騰 寬(已成年),原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住處。兩造 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日漸不睦,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多 次動手傷害被上訴人,且多次對被上訴人母親出言不遜或深 夜打電話騷擾,亦多次將被上訴人機車上鎖,限制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或於深夜在住處大樓大聲吵鬧,勞動里長及被 上訴人大哥到場調處。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離家,兩造 分居迄今,除偶爾共同聚餐外,幾無互動往來,上訴人亦從 未要求被上訴人返家或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可見上 訴人亦無意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希望,顯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 兩造離婚等語。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暴、深夜騷擾、吵鬧 或將機車上鎖之行為;反之,上訴人婚後白天工作,下班後 則負責打點一切家務及負起教養子女責任,然被上訴人卻將 上訴人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於工作之餘安排諸多交際應酬 行程,經常夜夜笙歌及出入不正當場所,更因作息不正常、 酗酒成性,經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診斷罹患躁鬱症,情緒不 穩定,有嚴重被害妄想與暴力行為,並時常羞辱上訴人與子 女,更會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 ,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搬離同 住處所,不願告知其實際住所,亦不願搬回同居。雖兩造未



再同居一室,但兩造仍保有一定程度聯繫及交往,並仍有發 生親密行為,且被上訴人偶爾會回中華四路住處,兩造婚姻 破綻尚未達毫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蔡騰寬原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住處,嗣兩造自93年3 月間分居至今。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以,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多次動手傷害 被上訴人,勞動里長及被上訴人大哥到場調處,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25頁)。上訴人則抗辯:我並無對被上訴人施暴,反 係被上訴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並提出89年至91 年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騰寬於原審證述:與 兩造同居期間,兩造曾在半夜12點後發生爭執、吵鬧的情 形,里長或被上訴人哥哥曾來家中,也曾有警察到家處理



過,因為家庭暴力的事情,可能會找里長、哥哥或警察來 調處,次數應該5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足認兩造同居期間多次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亦曾 多次由警察、里長或被上訴人哥哥到場處理或調處。(三)又證人蔡騰寬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肢 體上的家庭暴力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 之,顯示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5月15日、89年7月29日、91 年5月17日及92年6月16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左腳抓 傷;左頸部擦傷;左前臂多處擦傷及左手臂抓傷等傷害等 情(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以及上訴人提出分別於 89年5月16日、89年8月10日、91年5月17日應診之診斷證 明書,經診斷受有左肩瘀傷;左頸、左肩及左手臂痠痛及 雙手瘀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足徵兩造於相近之時間 至醫療院所就診、驗傷,所受傷勢亦均為瘀傷、挫擦傷或 抓傷等輕微傷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丙○○到庭證稱:兩 造於89年左右常吵架,常常有爭執,我有聽乙○○說過兩人 打完架後,身上有傷,有去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常吵架,有時候會打電 話叫我去處理,去的時候兩人都是很狼狽的狀態,互相指 責、大聲吼叫,情緒激動,但要說誰被打,我沒有什麼具 體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認兩造於發生爭 執與衝突時,應係互有拉扯、出手攻擊對方而導致雙方均 有受傷,尚難認被上訴人全然為權控之一方而單方對上訴 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四)再審究兩造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原因,上訴人所提出前 揭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係警方依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 製作之文書,尚難據此逕認調查紀錄表所記載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事為真實。而經證人蔡騰寬於原審證稱:可能兩造 有一些爭執、意見不合導致家庭暴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3 3頁);證人丙○○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常吵架,那時被 上訴人晚上很晚回來,為了錢的問題、小孩的問題,兩造 常常有爭執;被上訴人下班後還有應酬,約晚上10點以後 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兩造同 居期間,常因被上訴人應酬晚歸、家庭支出及子女教養問 題屢生爭執,雙方對於婚姻家庭生活各自之期待與對彼此 之相處模式顯有巨大落差,而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導致 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婚姻產生破綻,屢經調 處仍無法解決問題。
(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工作之餘安排諸多交際應酬行



程,養成酗酒惡習,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於87年間經診 斷罹患躁鬱症,情緒不穩定,有嚴重被害妄想與暴力行為 ,時常無端抹黑上訴人,以及羞辱上訴人與蔡騰寬,亦會 對蔡騰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云云,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藥箋 及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2日書立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10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上開藥箋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於87年3月間曾服用藥箋上所記載之抗憂鬱藥物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嚴重被害妄想或對上訴人與蔡騰寬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至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2日書立之字 據雖記載:「1.自本日後,如有去坐枱KTV或餐廳、舞廳 ,一定要知會、邀請廖參加。但廖若去現場不得鬧場、掀 桌等暴烈行為,而蔡不可抱女人或親熱行為...(以上娛 樂以先安妥當家裡,才可外出為先決條件)」等語。然此 僅足以證明兩造曾於83年間就被上訴人欲進入坐枱KTV或 餐廳、舞廳時曾有所協議,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安排諸多 交際應酬行程、養成酗酒惡習及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等情 事。另證人蔡騰寬亦證述:就我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對 我有肢體上的暴力,在兩造分居之前,被上訴人個性上及 跟我的相處模式沒有太大的改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 3頁、第241頁),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另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後,雖兩造未再同居一室,但被 上訴人偶爾仍會回中華四路住處,兩造仍有一定程度之聯 絡,並會發生親密關係,亦會外出聚餐出遊、探望對方父 母,被上訴人每年均與上訴人、蔡騰寬媳婦過年團圓, 也曾於107年間出席上訴人父親公祭等語,並提出日常照 片及被上訴人之生殖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 49頁、本院卷第49頁)。然上開日常照片僅能證明兩造與 蔡騰寬媳婦於農曆過年時聚餐及出遊、探視兩造母親及 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父親喪禮等情,難認兩造仍具有夫妻 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另證人蔡騰寬於原審證稱:兩造分 居後,平時極少聯絡、來往及互動,平常就是過年及節日 例如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兩造及我會一起聚餐,上 訴人可能過年過節如果有聚餐,會到被上訴人母親住所探 望,被上訴人在過年過節時也會到長照中心探望上訴人母 親,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回到家中與上訴人及 我同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3頁)。足見兩 造分居後,兩造平時少有聯絡、來往及互動,僅逢農曆過 年、過節兩造會與蔡騰寬媳婦聚餐或出遊。至於被上訴 人之生殖器照片,無從得知何時拍攝及拍攝原因,尚難以



此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分居後仍有發生親密關係乙節為 真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仍有聯繫互動及發生親 密關係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不足採。(七)按婚姻係雙方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又 夫妻之結合以追求共同圓滿生活為目的,本應互相體諒、 互相支持,在婚姻關係中,雙方難免害怕兩個極端:一端 是被忽略、被拒絕,另一端是被吞噬、被控制,凡置身於 婚姻關係中之人,均應尊重彼此之差異,了解對方之期待 ,並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以尋求兩個極端中之 平衡,進而找尋婚姻關係平衡之道。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 住期間,常因被上訴人應酬晚歸、家庭支出及子女教養問 題屢生爭執,雙方對於婚姻家庭生活各自之期待與對彼此 之相處模式顯有巨大落差,而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導致 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婚姻產生破綻,屢經調 處仍無法解決問題,被上訴人逕自離開同居處所致兩造分 居。又兩造自93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近19年,平時除逢農 曆過年、過節時與蔡騰寬媳婦聚餐、出遊外,少有聯絡 、來往及互動,而初始雖為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惟兩造自 分居至今對於婚姻破綻之修復或分居狀態,均未有尋找合 宜方式重啟溝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行為嘗試改善婚姻僵 局,彼此長期處在婚姻存有破綻中,亦得不到對方的關懷 ,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 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造精神痛苦之累積。基此,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並無重建婚姻之 實質及積極舉措,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 到不可挽回之程度。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 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同住衝突選擇以離家因應,不願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以及上訴人持續以消極態度放任婚姻基礎 之崩毀動搖,縱未共同生活亦不以為意,上訴人亦非無可 歸責因素,且婚姻破綻歸責程度本係因兩造造成婚姻破綻 事由之增減、修復作為及時間經過長短等因素處於浮動狀 態,本院就兩造繼續分居理由、對於婚姻維繫之心態、互 動、其他作為及兩造分居期間已近19年,認對於婚姻之破 綻均互為因果加以綜合審認,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 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



准許,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 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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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