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73號
KSHV,111,勞上易,27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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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滄富

劉典育
傅璿
柯明宏
陳家偉
范輝龍
戴炳福

周威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溫佳萱
江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滄富為土 城廣福路站站長劉典育為板橋民族路站站長傅璿庭及柯 明宏均為板橋民族路站助理站長陳家偉為板橋民族路站副 站長范輝龍萬隆站長戴炳福為寶僑站站長周威揚 為寶僑站副站長。被上訴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計算加班費時,未將員工每月薪資中之夜 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納入工資,短 付加班費。上訴人每月薪資中均有前開津貼之固定給付,屬 於上訴人工作上之平日工資,應於計算加班費時納入工資計 算,惟被上訴人在計算加班費時未將該津貼納入工資計算, 致分別短少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加班費差額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起息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給夜點費係為體恤輪值夜班勞 工辛勞,相當於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而全勤獎金係為獎勵勞工於該月無請假記錄時所給予支獎 勵,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標準,不具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 性,自非工資;另危險津貼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工作人員從 事艱難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給予。上開津貼均非兩造 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本質上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另 勞基法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係以「平日工資」為準,與計算退 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 有不同。被上訴人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計算加班費並未違反 勞基法最低保障,兩造皆行之有年,上訴人知悉並願意繼續 提供勞務並無違反勞基法笫21條第1項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應將津貼 列入總所得計算加班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加 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在職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 按員工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 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危 險津貼依各加油站油品發油量高低發給,如員工有請事假、 病假或特准病假,依請假比例扣發。全勤獎金依員工全月未 請事假、病假而發給。
 ㈡被上訴人每月加班費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乘以1.34,延長工 時超過2小時,乘以1.67計算之金額核發,如依上開方式計 算,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未短少。
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均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如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 。




 ㈣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訂之;另工作規則第39條則規定工作 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 辦理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津貼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津貼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 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 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 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4條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 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按月計 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 ⒉依卷附薪津表觀之(原審卷一第29至153頁),上訴人所領危 險津貼、夜點費數額並非每月均相同,全勤獎金則依個人出 勤狀況決定是否核給,非必然可領得。如依上訴人所主張每 月所領取之危險津貼、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均應納入平日工資 ,以合計每月加班費,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當月份 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後,除以 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 ,每月計算基礎即有差異。而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加班費 之計算標準係依單一薪給制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 時,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不但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 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而 行之經年,上訴人明暸以此本薪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屬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意旨,而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單一薪給計算加班費,違反勞基 法第24條強制規定,系爭津貼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 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 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 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 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 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內容除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 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本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以本薪計算每小時加班費,乃為雙方所合 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每小時工資,難認有據。
 ⒋雖被上訴人以單一薪給計算加班費,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等語,然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勞資雙方就 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本可透過勞資協商加以變更,協商 未果並不當然即可認定上訴人行之有年之工作規則或計算方 式確有違法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勞基法之平日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不同, 兩造就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於任職之初即達成合意,且 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危險津 貼、全勤獎金平均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範圍計算,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欄」之金額,及自上



開附表所載「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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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