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48號
KSHV,111,勞上,48,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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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864,88 0元,應徵裁判費44,1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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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