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劉春光
訴訟代理人 劉睿澂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國有土地(下各稱92土地、92-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鐵 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 部分(下各稱系爭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就92土地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92-2土地自90 年4月1日起,均至110年3月31日止,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9,677元,及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土地之原管理單位即國防部 所核准自費興建,非無權占用,且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186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865號判決)亦已說明92土地上之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僅占用92-2土地部分為竊佔,被上訴人主 張有誤,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於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6,515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5年3月27日起以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 部分。 ㈢劉德齋為上訴人之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領系爭土地之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占有之事實,惟否認為無權占 用,並以前詞為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 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92-2土地A部分:
系爭A地上物占用92-2土地部分為竊佔,有本院1865號判決 可稽(原審審字卷第103至109頁),上訴人於此亦稱依該刑 事判決為準(原審訴卷第30頁),其自無正當占用權源,故 系爭A地上物為無權占有,首堪認定。
⑵92土地B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自提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列管散戶清查彙整表 所載,上訴人之父劉德齋(上士)為該部列管散戶,眷舍 坐落同上段「92-12地號土地」(下稱92-12土地),並呈 報國防部辦理土地補納眷改土地總冊業務(原審訴卷第12 3至125頁),是依該部清查結果,上訴人之父原自建眷舍 自僅坐落於該因核准興建占有而自92土地分割而出之92-1 2土地上,並不及其他之系爭土地,否則其如另含B部分之 168平方公尺,該占地面積將達285平方公尺(117+168=28 5,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訴卷第139頁)即86.2125坪, 而遠逾92土地上之其他同為分割地號之眷舍占地(見地籍 圖謄本所示,原審審字卷第51頁),與理未合。 ②另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海軍陸戰指揮部函文所示,因早 年地政資料不完整,已難蒐得證明早年自建位置與現址房 屋為同一處之佐證,然仍同意補納劉德齋為原眷戶(原審 訴卷第127至131頁),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5月19日 函亦稱:「系爭土地非其列管之眷村土地,且查無核准劉 德齋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紀錄」等語(原審訴卷第89頁 ),是上訴人之父雖經納為核准眷戶,然仍無從依各該函 文確認其經核准自建眷舍之位置原即包含系爭B部分之處 。
③至本院1865號判決雖敘及「劉德齋前經海軍總司令部同意 所建之坐落92地號土地上之舊磚造建物一棟」等語(原審 審字卷第103頁),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清查列管散戶劉 德齋之自建眷舍係坐落於92-1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上, 已如上述,而92-12土地係於104年10月29日始自92土地分 割而出,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審字卷第83至 85頁、訴卷第139至141頁),以92-12土地之處原即位92 土地之內,且該判決亦早於92-12土地分割之前,所指之 舊磚造建物位置,即可能僅係該嗣後分割之92-12土地之 處,非定包含系爭B部分在內之範圍,自無得據此認定系 爭B部分亦在該「舊磚造建物一棟」處,由此尚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A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且就占用92 土地之系爭B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若干?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
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已如上述,其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至11 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系爭地上物前方有小吃店 ,走路約5分鐘處有便利商店及國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據(原審訴卷第59至65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 饒富生活機能,並系爭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 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應屬適當。另兩造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9月11日起算至110年3月31 日止,及依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結果為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節俱未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056,51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6,5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10日起(原審訴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