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13號
KSHV,111,上易,31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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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上訴人 潘淑旻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 萬5,633元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 權,稱為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為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被上訴人自101年 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 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被上訴 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已 消滅,不得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 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債 權人清冊,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因而未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法 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上訴 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潘○○應連帶給付109萬元 ,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918號 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上訴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潘○○潘○○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尚有本金51萬8,003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1萬8, 635元未獲清償(即系爭債權),由執行法院於94年9月14日 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所檢 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 關於上訴人債權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 清冊。
㈣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01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原審於101年6月1日為 公告,並命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14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29日前補報債權,嗣原審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 定,被上訴人已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上開 債權。
 ㈥上訴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及 潘○○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未終結。
 ㈦如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萬5,633元。
五、本院論斷:
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 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 第67條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 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



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更生 方案已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視為消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更 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情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潘○○應連帶給付109萬元 ,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 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潘○○潘○○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尚有系爭債權未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可參(原審卷第97至98 頁),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受強 制執行,於94年、99年間各發債權憑證一節,被上訴人應明 知上訴人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提出聲請狀所 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無關於上訴人債權之記載,然被上訴人竟亦未將上訴人列入 債權人清冊陳報法院,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 號裁定准予更生,並於101年6月1日依被上訴人所列清冊公 告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14日前向該院申報債權,上訴人並未 申報債權。又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執行更生事件中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等情,有原審法 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7 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更生卷審閱無訛。依前所 述,認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債權存在,然於101年4月2日 聲請更生所檢附債權清冊及其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將 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客觀上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更生、 執行更生時應履行之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債權申報期間,原審法院已依法公告,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自屬 可歸責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以裁定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 後,雖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同條例 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依消 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 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



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債權人原具有之合 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即被大幅或 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定外之其 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債權人過 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被上訴人既明知有上訴人 此債權人存在,於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卻未將被上訴人列 入,基此非善意陳報之名冊後據以履行更生方案,致上訴人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於開始更生或其後之 程序,接受法院實際對其送達或通知,因而無從知悉前開更 生相關程序進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時申報相關,以致失權 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所以未申報債權,確 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未遵其申報債權,具 「可歸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兩造對於原更生方案係 以清償比例16.32%為條件,上訴人債權金額計算至更生前一 日即101年5月23日之數額為83萬1,082元,上訴人依該清償 條件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13萬5,633元(83萬1,082元×16.32 %=13萬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不爭執。從而,上 訴人依原更生方案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權至與其他無 擔保債權人同一受償成數之金額即13萬5,633元。 ㈥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債權人於其 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 縱債務人爭執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 該部分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依原更生方案內容,仍得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13萬5,633元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13萬5,633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13萬5,633 元部分認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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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