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易宜嫻
訴訟代理人 王律東
被上訴人 王培懿
張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1,0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5,000元不當得利,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培懿、張易豪分別為訴外人玉山財 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及 員工。伊前因父親生病及短缺生活費,於收受玉山管理公司 代辦銀行貸款之簡訊後致電該公司詢問,並於民國107年5月 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50萬元, 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 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詎 被上訴人明知伊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易 豪出面向伊收取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即 訴外人王洪恩覓得金主即訴外人謝嫈娟後,由張易豪告知可 借予150萬元,但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等語。 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不佳,受被上訴人不當勸誘而同意 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 月。然伊本意是要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擅 自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7年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張易 豪及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由王洪恩當場交 付現金150萬元予伊,伊則當場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 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即貸款金額3% )、代書費及設定規費共12,000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112,5 00元(月息2.5分),而張易豪另向伊索取服務費525,000元 (即貸款金額35%,下稱系爭報酬費用),伊遂交付525,000 元予張易豪,並攜剩餘現金605,500元離開。張易豪將該525 ,000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嗣王洪恩再返還介紹費15,000元 (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 給之5,000元獎金,則被上訴人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 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 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重利 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受有系爭報酬費用525,000 元之損害,及因此罹患焦慮、殘餘幻聽症狀,精神受到折磨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 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王律東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處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謝嫈娟之間 ,伊等與玉山管理公司均非實際借貸金錢之人,與刑法重利 罪之規範主體為貸與人之要件不符,當不構成重利罪。上訴 人於簽約及給付服務費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外在行為互 動與常人無異,上訴人當時並無急迫之金錢需求,伊等當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簽立 切結書表示不得再以辦理金錢借貸所生紛爭為由請求給付, 且本件僅涉及財產權之糾紛,伊等並無對上訴人之人格權為 不法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且伊等係依約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並已依約使上訴人借得 金錢,則系爭報酬費用顯非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另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4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徵信同意書等,並於107年5月23日依約給付系爭報酬費用, 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於原審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報酬費用525000元,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2萬5 仟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25,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2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25,000元,有無理由?
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 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惟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 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應屬無據。
⒉財產損害525,000元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14 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等,並於107 年5月23日給付系爭報酬費用,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5月2 3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迄至110年12月13 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損害,
有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05至31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年 不行使而消滅。
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025,000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此處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 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謂之「 貸與金錢」,其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並非僅限於金錢之「實際 貸與人」,舉凡利用此一貸與金錢之過程從中獲取利益者, 均該當之,否則形同行為人可以假借介紹他人貸款之機會, 不但無須承擔貸與金錢之風險,反而可藉此從中賺取高額報 酬,顯非該條文旨在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 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 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之立法目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 上訴人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之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並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 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謝嫈娟之提出申請 人基本資料、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107年5月17日王洪恩 簽收文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切結書、本票、上訴人收款簽收文 件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75至87頁;原審卷第 145、153至161、167至173頁),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而以他人貸款機會,收 取系爭報酬費用,應屬重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於106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1,849元、1筆其他所得3,26 8元,10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本案房地1筆資 產等情,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㈡第175至177頁),可見上訴 人於借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或存款,且除賴以生活居住之系 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又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前之107年3 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雅雄借款20萬元等情 ,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7 3至75頁)。再參以上訴人之父易國蓉於107年1月至6月底,
因腦出血後遺症,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0 7年3至6月間分別前往高醫、民生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 愛仁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多達16次等情,有高醫110年2月2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87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0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247號函附易國蓉自107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 刑案一審易字卷㈡第149頁、第167至173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於107年5月間,因其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多餘之資產, 尚有20萬元負債,且其父親因病持續就診中,始前往玉山管 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等情,堪予採信。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約定貸款金額之35%作為服務酬金,顯然金額甚高,若非 上訴人確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甘 願支付高額服務酬金之理,足認上訴人系爭借款當時確已陷 於急迫之情事甚明。再審酌王培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因為上訴人來找玉山管理公司之前有做民間借貸,並設定抵 押給民間借貸,銀行不做抵押在民間之後,所以伊只能幫上 訴人送民間借貸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卷第7007號 第176頁);張易豪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 原本已經有跟民間借錢,且系爭房地也已經有被設定抵押權 ,比較沒有人想要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已經不可能跟銀 行借款了,所以本件服務酬金才比較高等語(系爭刑案一審 易字卷㈡卷第219 至221頁),益證被上訴人均已明知上訴人 之財務狀況不佳,仍乘其需款急迫之際,代為覓得金主貸以 金錢而收取高額報酬。
⒋再者,被上訴人透過王洪恩覓得謝嫈娟擔任金主借出150萬元 後,由謝嫈娟交付150萬元予王洪恩,王洪恩在麥當勞將該1 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 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代書費及設定規費 共1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2,500元(月息2.5分)後 ,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載離麥當勞,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上 訴人索取服務費525,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計算 ,借款金額150萬元,約定月息2.5分,即年息百分之30,已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再加計被上訴人另收取達貸款金額35% 之高額服務報酬,即無異乘上訴人急迫急需用款之貸款過程 而向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應 構成刑法重利罪。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係受上訴人委託 代辦貸款而非貸與人,並無重利罪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⒌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 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費用之利 益,乃屬犯罪所得,其與上訴人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之約定因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服務報酬525,000元,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趁其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上訴人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財產損害構 成要件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