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號
KSHV,111,上易,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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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榮室
蘇政吉
吳尚忠
江順定

江啓明
被 上訴人 蔡可盈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榮室蘇政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上訴人吳尚忠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上訴人江順定江啟明負擔。
原判決附圖關於編號A、B、C、D、E、F之標示位置應更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順定江啓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吳榮室蘇政吉(以下合 稱吳榮室等2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訴人江順定江啓明(以下合稱江順定等2人)以其所有, 同上門牌之房屋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7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訴人吳尚忠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000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39平方公尺之土地, 已損害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榮室等2 人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除去;江順定 等2人應將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除去;吳 尚忠應將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除去後,均



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三、上訴人則以:
 ㈠吳榮室等2人抗辯:伊係向前手購入二手屋,待退休後返鄉長 住,始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位在墾丁國家公 園內,並經編為道路用地,應屬國家公園權管,被上訴人無 權請求伊拆除B地上物。又伊有意願向被上訴人購入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惟系爭土地既供道路通行使用,伊僅須支付 類似通行權之補償金為已足等語。
 ㈡吳尚忠抗辯:伊雖以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D地上物係供 作騎樓遮雨棚使用,並未妨礙其他人通行系爭土地,亦不影 響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僅 有2坪土地,卻藉此興訟要伊拆除D地上物,顯然不合理。又 伊有意願向被上訴人購買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惟系爭土地 既經編為道路用地,伊僅須支付類似通行權之補償金為已足 等語。
 ㈢江順定江啓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吳榮室等2人應將B地上物除去;江順定等2人應 將C地上物除去;吳尚忠應將D地上物除去後,均將其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而吳榮室等2人以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江順定等2人以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 示;吳尚忠以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況 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41、255頁 ,本院卷第349至351、201頁),應認實在。 ⒉吳尚忠雖抗辯:D地上物係於建商起造時已經存在,非伊搭建 ,且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穆科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吳尚忠所有6 1-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231至235頁),由前開文



書內容僅能61-4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面積、課稅面積及納稅 義務人更迭情形,尚不能證明61-4號房屋起造時,即有逾越 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蔡穆 科證稱:原建商起造房屋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直到這一 代才擅自增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當時伊有通知占用人應拆 除占用部分之建物,雖經占用人屢次表示有意願購買占用之 土地,惟均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蔡穆科 一經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隨即表達反對意見,並無同意 吳尚忠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吳尚忠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徵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 ,其前開辯解為不足採。此外,吳榮室等2人、江順定等2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難認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⒊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係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以B、C、D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從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其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 請上訴人拆除B、C、D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核與前引規定並無不符,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吳榮室等2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位在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業 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且經主管機關在其上設置排水溝、路燈 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從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云云。但查, 系爭土地建築管理權限於91年7月1日以前屬恆春鎮公所管轄 ,以後劃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固有屏東縣政府111 年3月4日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3月9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97、95頁),惟前開行政區域劃分無涉被上訴人所 有權得喪變更。又吳榮室等2人所有之61-3號房屋門前所設 置之排水溝、路燈,究係何時設置、有無徵得系爭土地共有 人同意,因年代久遠及承辦人離職,查無相關資料,有屏東



縣恆春鎮公所111年3月10日函、111年6月29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259頁),自不能僅憑設置排水溝、路燈之 事實遽予推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吳榮室等 2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吳榮室等2人將B地上物除去;江順定等2人將C地上物除 去;吳尚忠將D地上物除去後,均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原判決附圖關於A、B、C、D、E、F標示位置係屬誤載,爰 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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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