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法忠(即陳介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鎮安宮
法定代理人 湯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春在
蘇慶成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介鄰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陳介鄰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 ,又其繼承人除陳法忠外,其餘繼承人陳楊○珍、陳○昌、陳 ○榕均拋棄繼承,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5月29日通 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則陳法忠於111年7月6日 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陳介鄰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新臺幣(下同)4,087,382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介鄰死亡,上 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 陳介鄰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386-387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
(同上卷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其中814地號土地前於92年因與同 段820地號合併,並另分割出814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合併分割後所餘土地始為現今814地號土地, 於合併分割前,下稱分割前814地號,其餘各筆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以地號稱之)均為鎮安堂於90年間出資購買,惟因 當時尚未辦妥寺廟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是徵 得當時鎮安堂之管理人即陳介鄰及其兄陳○山之同意,於90 年3月26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812地號、分割前814地號 及8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 陳介鄰及陳○山之子陳○福名下,嗣陳○福將原借名登記其名 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再移轉登記至陳介鄰,鎮安堂並借名 登記於陳介鄰一人名下。其後,93年間鎮安堂更名為戊○○, 伊當然承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詎陳介鄰於108年10月15日, 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審共同被告 陳○伶名下,則陳介鄰無權處分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408萬 7,382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 備位之訴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聲明: 陳介鄰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7,382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先位之訴敗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陳介鄰與陳○山前擔任鎮安堂之廟務人員,陳○ 山為實際負責人,並為擴建鎮安堂,邀同陳介鄰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3 筆土地(即812地號、分割前814地號及820地號土 地),由陳○山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其中265萬6,235元買 賣價金,餘款由陳介鄰自行出資,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於陳介鄰及陳○山之子陳○福名下。嗣陳○山欲 著手興建戊○○,惟因資金不足,遂將登記在陳○福名下之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陳介鄰,由陳介鄰取得全部所有 權,故陳介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後陳 介鄰於92年間,將分割前814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即814之 3地號土地,捐獻予鎮安堂作為擴建之用,系爭2筆土地則留 為己用,且為興建戊○○共出資766萬5,870元。嗣陳介鄰將系 爭2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伶,乃屬有權處分,並依法 取得買賣價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陳介鄰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7,382元,及自109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嗣陳介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惟提起上訴後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載,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身為鎮安堂,陳介鄰及陳○山前有管理鎮安堂之事 務。又陳介鄰曾於92年12月間登記為寺廟登記之負責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則負責會計事務。
㈡陳介鄰及陳○福於9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 人陳○木(812地號土地共有人、8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 劉○麗(812地號土地共有人、820地號土地所有人)處,取 得812 、820 及分割前8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並於90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介鄰於91年 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福處取得前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1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分割前814 地號及820 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2日,合併分割出 同段814之3地號土地,814之3地號土地並於93年4月7日辦理 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自陳介鄰更名為鎮安堂。嗣鎮安堂寺 廟建物於92年3月30日開始興建,93年12月9日完工。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陳介鄰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 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 介鄰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08 萬7,382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陳介鄰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內含前經合併之820地號)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介鄰名下,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812、820及分割前8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02、2, 783.43及2,390.9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43-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時為鎮安堂管 理財務收支之丁○○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記載:「○○ 鄉○○段0000-0000旱12,2,783.43平方公尺、○○鄉○○段0000- 0000旱12,2,390.98平方公尺、○○鄉○○段0000-0000建73,4 6.02平方公尺;總面積0.522043公頃、0.538236台甲;由陳 介鄰先生與陳○福先生登記其兩人名下購買價格每台分100萬 元總共0000000元;介紹人:陳○明先生介紹人佣金50000元 ;總共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正;付款90.2.22訂金2 00000萬元、90.2.23前金0000000元、90.3.28後金0000000 元、90.3.28後金0000000元」,及被上訴人廟碑沿革誌記載 :「總面積0.五三七台甲、金額伍佰伍拾伍萬七仟元」之面 積及金額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戊○○ 廟碑沿革誌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259頁) 。又依原審函調鎮安堂於○○地區農會及丁○○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開設之帳戶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 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原審卷二第 103頁),可見鎮安堂之○○地區農會帳戶於90年2月12日有存 款約200萬元,並分別於90年2月22日提領20萬元、90年2月2 3日提領100萬元、90年3月28日提領158萬5,360元,丁○○之○ ○郵局帳戶於90年3月28日提領264萬7,000元,此亦與前揭購 買廟地明細表記載之款項給付紀錄相符。再依證人陳劉○麗 於原審證稱:812、820及分割前814地號土地為伊與伊配偶 陳○木單獨所有或共有,90年間陳○明向伊及陳○木表示,有 一間叫南安堂的寺廟要購買前開3筆土地,作建廟使用,但 伊不知實際買主為何人,伊及陳○木決定出售土地後,即全 權交由陳○明去處理,買主是陳○明找的,伊及陳○木一同前 往東港甲○○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未見到買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10頁),核與戊○○廟碑沿革誌記載被上 訴人前為身依序為「南安宮」、「安堂」及「鎮安堂」,及 丁○○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記載「陳○明先生介紹人 佣金50000元」等情,相互吻合。又證人陳○春於原審證稱: 伊父親陳○山當時為鎮安堂的乩童,鎮安堂之事務幾乎由陳○ 山、陳介鄰及丁○○等人一同處理,鎮安堂原本建物坐落土地 係向他人借用,嗣後陳○山等人考量寺廟建物應坐落在寺廟 自己的土地較好,故以鎮安堂之資金購買系爭3筆土地,購 買土地資金乃信徒經年累月捐獻累積而得,足以購買土地, 陳介鄰並無出資,又據陳○山所述,系爭3筆土地係先暫時登 記在伊及陳介鄰名下,待要興建寺廟時,再移轉登記給鎮安
堂,後來經陳○山告知要興建寺廟,為使產權清楚,要伊將 應有部分移轉至當時鎮安堂管理人即陳介鄰名下,因若以系 爭3筆土地全部去申請寺廟登記,將須繳納一大筆錢給縣政 府,可能導致鎮安堂花費鉅大,經陳○山詢問代書後,代書 建議將分割前814及8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目前被上訴人寺 廟建築坐落之土地,以節省費用並順利申請寺廟登記,而其 他土地之所以繼續登記在陳介鄰名下,是因如果登記在鎮安 堂名下,就喪失合併分割之意義等,實際上前開3筆土地都 是鎮安堂所購買,所有人為鎮安堂,只是借名登記在陳介鄰 名下,購買系爭3筆土地約500多萬元,價金給付要問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丙○○ 於陳介鄰被訴涉犯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述:鎮安 堂變成戊○○之前,一開始是丁○○作帳,他交接給我跟楊○琴 時,在丁○○管理帳戶時,郵局不讓鎮安堂名義開戶,故帳戶 以丁○○之郵局帳戶及鎮安堂○○農會帳戶。買地我與楊○琴都 沒有參與,都是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45、146頁】,及陳介鄰於系爭偵案中稱:買土地的錢, 均由鎮安堂的會計(指丁○○)匯出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 尚屬相合,並參以購入3筆土地時間,亦與上開帳戶提款時 間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丁○○為購地時鎮安堂管帳 人員,前揭購買廟地明細表為其手寫,因當時鎮安堂沒有統 一編號,無法在郵局設立帳戶,是使用管帳人員丁○○之帳戶 ,及農會帳戶,購買系爭3筆土地土地之款項,均係鎮安堂 所出資等語,應屬有據。
⒊其次,參以陳介鄰於原審陳稱:實際上戊○○所有廟務均係由 陳○山負責處理,將廟中職務分配予陳介鄰及丁○○,由陳介 鄰對外擔任戊○○負責人,將戊○○財務收支交由丁○○負責;又 陳○山為鎮安堂實際負責人,陳○山基於為鎮安堂擴建之意, 欲購買系爭3筆土地,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由陳○山保管,因陳 ○山已死亡,兩造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3 、180、282頁),及上訴人提出陳介鄰為興建戊○○而委託他 人製作之屏東縣○○鄉○○村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上所載之購 入土地及寺廟計畫經費均屬募資及其金額(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並詳下述⒋),核與戊○○廟碑沿革誌及丁○○手寫之鎮 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大致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鎮安堂 向陳○木、陳劉○麗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與事實相符。是上 訴人辯稱丁○○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係臨訟虛偽製作 ,且未計入代書費規費等,係自行拼湊而來云云,自無足採 。另上訴人雖抗辯丁○○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上記載
之金額,如未能證明與陳劉○麗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抵押權之還款紀錄相符,即不能證實「鎮安堂購買廟地明 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確用於購買系爭3筆土地云云。惟 陳劉○麗如何塗銷抵押權及清償上開銀行借款,並非丁○○所 能得知及置喙,又由上開銀行潮州分行函復本院稱:函詢之 陳○木、劉○麗之還款資料,已逾授信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該行已無此部分清償資料 ,自無從依憑上訴人自行截取陳劉○麗之部分證述,臆測丁○ ○之前開明細表記載不實,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陳 劉○麗於原審證稱:陳金石代書何時交付剩餘買賣價金,伊 已經忘記了等語,則上訴人辯稱:陳劉○麗證述於90年3月15 日即已取得買賣剩餘價款之現金,與丁○○提出之帳戶提款紀 錄為90年3月28日不符云云,顯與證人證述未盡相合,自無 足採。再者,依甲○○於本院證稱:他們這件應該是私下處理 ,沒有在事務所交尾款,但現在印象不太清楚,因將近10年 沒作代書業務,之前叫伊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的人是陳○山( 益仔)或陳介鄰(石仔)。但不記得是什麼地號土地,不知 道原因;現在只記得陳介鄰移轉土地給寺廟,其他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2頁),本院審酌甲○○已年長,且 先前辦理登記業務多表示記憶不清,則上訴人執甲○○記憶模 糊之證述,辯稱甲○○之部分證述,核與陳劉○麗證稱甲○○代 書有在事務所當場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乙節不符,即辯稱鎮 安堂價金給付不實云云,亦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中 之265萬6,235元,餘款則由陳介鄰自行出資,嗣後鎮安堂因 資金不足,陳○山遂將登記在陳○福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 介鄰,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原審均未爭執, 已視同自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起,即於起訴狀表示 自陳○福過戶在陳介鄰名下時,仍借名於陳介鄰一人名下, 並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自認鎮安堂因資金不足,陳○山 遂將登記在陳○福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介鄰以新建鎮安 堂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 足採。次依陳介鄰於系爭偵案自承無法提出購買812、820及 分割前814地號土地之資金證明(見偵續卷第51頁),且其 先後既有擔任鎮安堂及被上訴人之寺廟負責人,有寺廟登記 可稽,其於被上訴人立碑時已知悉廟碑沿革誌記載之內容, 除於原審表示對此廟碑沿革不爭執外,並容任該沿革十多年 均記載「總面積0.五三七台甲、金額伍佰伍拾伍萬七仟元」 等內容,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上訴人提出興建戊○○時,陳介 鄰委人製作之屏東縣○○鄉○○村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及地基
調查報告,其上工作進度及期程(計畫經費)記載:為本寺 廟建築重建工作進度計畫從購地、整地、破土、落成,預計 5年時間完成新廟建造。「89年」購地,由執事人員及地方 善信大德「共同募集」之550餘萬購入該筆土地完成。經費 計畫:㈠土地購人:550萬7,000元(「募資」)、㈡寺廟建築 :1626萬0542元(「募資」)等情;並於調查報告記載:本 基地位於814、814-3等2筆地號等情,此有上開計畫書及調 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67頁),益見陳介鄰明知購 買系爭3筆土地及嗣後在土地上為寺廟建築,係由鎮安堂募 資(含向信徒及執事人員等募資)而來,並非私建,始委人 在製作上開計畫書及調查報告為如上記載。另參以被上訴人 陳稱丁○○手寫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中記載陳介鄰20萬元 部分,係陳介鄰於鎮安堂購地時所捐贈之現金(見本院卷第 391頁),而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係陳介鄰私 人購地資金,並欲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地,此金額亦與購買系 爭3筆土地總金額相距甚遠,自難認陳介鄰有以私有資金購 買系爭3筆土地。則上訴人徒以上開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 及地基調查之工程說明記載「擬新建地上三層樓之建物作為 自用農舍使用」等詞,即稱鎮安堂乃陳介鄰自用農舍新建工 程及自行出資云云,尚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辯稱其撤銷陳介 鄰於原審自認鎮安堂於90年3 月間欲購買系爭3筆土地,作 為擴建宮廟用地之陳述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與其提出之鎮安 堂建築物重建計畫書及地基調查報告內容未盡相符,亦與陳 介鄰於死亡前於原審所為陳述不相符合,難認上訴人撤銷陳 介鄰之自認於法相合。又陳介鄰於原審並未陳稱陳○山有合 法管理權限,亦未表示寺廟係鎮安堂獨資等語,則上訴人主 張陳介鄰有為此部分自認,並要撤銷此部分自認云云(見本 院卷第283、284頁),應有誤會,亦併指明。 ⒌再者,參以陳介鄰於9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 陳○福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1年 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分割前814地號及820地號 土地於92年3月12日,合併分割出814之3地號土地;另814之 3地號土地於93年4月7日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自陳介 鄰更名為鎮安堂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陳介鄰於 93年2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7條規定核發證明書,以資證明814之3地號土地係鎮安堂以 自有資金取得而以陳介鄰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並經屏東縣 政府於93年2月11日發給證明書,陳介鄰並據以辦理更名登 記,將同段8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鎮安堂等情 ,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
縣政府93年2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0930025137號證明書及屏 東縣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 、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15至317 頁),此情核與陳○福前揭證述系爭3筆土地係暫時登記在其 與陳介鄰名下,待要興建寺廟時,再移轉登記給鎮安堂,其 依陳○山告知要建廟而將應有部分移轉至陳介鄰名下,之後 始將分割前814及8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目前被上訴人寺廟 建築坐落之土地(即814-3地號)等情相合,亦與系爭3筆土 地買賣價金係由鎮安堂支出之前開鎮安堂購買廟地明細表、 ○○地區農會與○○郵局交易明細、戊○○廟碑照片內容,及上訴 人提出之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等書證內容相合,堪信係由 鎮安堂購買系爭3筆土地,及陳介鄰將814之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更名」登記為鎮安堂所有,乃履行其與鎮安堂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另觀原審於110年5月26日列印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41頁),戊○○之建築主要坐落在814之3地號土地,少部分 坐落在系爭814地號土地上,兩造復不爭執戊○○前方通過814 地號土地後之狹長812地號土地,目前供作戊○○對外出路使 用之道路,並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 系爭3筆土地均有供作戊○○使用,且已多年,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鎮安堂前購買系爭812、820及分割前814地號土地,係 先借名登記在陳介鄰及陳○福名下應有部分各1/2,嗣陳○福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介鄰後,鎮安堂即將系爭3筆土 地單獨借名登記在陳介鄰名下,嗣以鎮安堂之名取得寺廟登 記證,於93年間升格為被上訴人戊○○,而系爭2筆土地為其 所有,並借名登記陳介鄰名下等語,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 。
⒍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3筆土地係陳介鄰與鎮安堂共同出資購 買,因興建戊○○之資金不足,陳○山始將登記在陳○福名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介鄰,以該價金興建鎮安堂,陳介鄰並於 92年間決定將814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即814之3地號土 地,捐獻予鎮安堂作為擴建之用,系爭2筆土地則留作己用 ,陳介鄰為興建戊○○所出資之金額共766萬5,870元云云,並 以證人即陳介鄰之妹陳○英、興建工人許○煌於原審之證述為 據,及請求傳訊92年間管理鎮安堂帳目之(蘇)楊○英為證 。惟依陳○英於原審證稱:陳介鄰於89、90年間有向伊借錢 ,表示欲買土地蓋戊○○的廟,亦有提到要和陳○山一起,但 沒具體說要買哪塊土地,伊有借陳介鄰4、50萬元,惟無簽 立書面契約或借據,僅有口頭約定,共分3次給付,具體借 款金額及交付款項時間均不記得,伊交付款項給陳介鄰後,
未過問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則陳 ○英就陳介鄰向其借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土地等節,均為 模糊之陳述,縱認其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陳介鄰向其所 借款項,其後續確有用以購買系爭3筆土地。另證人許○煌於 原審證稱:伊受陳介鄰僱用興建戊○○,參與水電工程,伊參 與期間之工資均由陳介鄰交付,伊不知戊○○坐落之土地為何 人所有,亦無聽聞廟方人士或陳介鄰表示係何人所有,只專 注伊要做的事,陳介鄰沒有說是誰要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0-122頁),是依許○煌所述,僅能證明其有參與寺廟建 築,及期間交付工資之人為陳介鄰,惟許○煌已表明不知誰 要蓋廟,且陳介鄰前身為鎮安堂及被上訴人寺廟登記之負責 人,陳介鄰於原審尚稱陳○山始為鎮安堂之實際負責人,其 二人有管理鎮安堂及被上訴人事務等情,則陳介鄰交付許○ 煌之建廟工資,究為鎮安堂所有或陳介鄰之資金,既屬不明 ,陳介鄰亦無法證明支付工資之來源係其私有,而佐以陳介 鄰委人製作之屏東縣○○鄉○○村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之記載 ,建廟資金乃係鎮安堂募集而來,鎮安堂所在基地(814、8 14之3地號)亦係募集資金取得,均非陳介鄰私人捐獻或買 賣而來,均如前述。且陳介鄰向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分別 表明因農業用地非自然人無法登記,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 條規定,歸還並辦理「更名」登記其名下之814-3地號土地 予鎮安堂,有前開土地變更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屏 東縣政府發給證明書等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67頁),又陳介鄰原審提出之92年、93年間申辦之寺 廟登記證或寺廟變動登記表,均記載寺廟為「募建」而非「 私建」,有上開書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5-325、343-345 頁),是依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自難因陳介鄰曾交付工資予 許○煌,即遽認陳介鄰以自有資金支付766萬5,870元興建鎮 安堂為真。另本院依上開計畫書或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 記表之記載,堪認鎮安堂所在土地及興建寺廟應係募資而來 ,且依丙○○前揭證述,其與楊○琴並無參與購買系爭3筆土地 ,是無再傳訊楊○琴到庭說明以何資金購買系爭3筆土地及興 建寺廟之必要,併予敘明。
⒎末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屏東縣寺廟農 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係被上訴 人自行提供,並非陳介鄰所書寫,且814之3地號土地已分割 多年,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寺廟登記,814之3地號土地亦未繳 納回饋金以進行農地變更,如被上訴人欲節省費用,理應將 較小面積之土地分割作為被上訴人登記用地,抑或選擇將全 部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陳介鄰名下,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
云。惟上開寺廟所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陳介鄰印鑑, 該申請書並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鄉戶政事務所93年2月5日 所核發之陳介鄰印鑑證明以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即足以認定前開文件為陳介鄰親自用印或授權用印,而屬真 正。又鎮安堂及被上訴人均取得寺廟登記證,而被上訴人取 得之寺廟登記證,縱經備註應行補正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4 1頁),惟被上訴人迄未因未補正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寺廟登 記,難認其登記無效,亦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原 審雖函詢被上訴人就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之相關資料, 經屏東縣政府函復:經確認未有宗教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 亦無農業用地變更之申請,是無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資料可 提供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4日屏府農企字第1102048 69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惟縱814之3地 號土地迄今未進行農地使用變更,核與被上訴人及陳介鄰間 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使法院確信其與陳介鄰就系爭2 筆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未能舉證推翻本院 之前開確信,且難認上訴人所辯之情節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介鄰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408萬7,3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裁判可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5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 陳介鄰為終止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 09年4月24日由其配偶陳楊○珍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應認被上訴人與陳介鄰就 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向後失效。 ⒉陳介鄰以408萬7,382元代價,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陳○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及陳介鄰提出之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原審卷二 第147頁),堪認陳介鄰於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續
期間,已因處分系爭2筆土地而收取買賣價金408萬7,382元 ;而陳介鄰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上訴人承受訴訟後, 亦表示如認陳介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陳介鄰遺產 範圍內給付408萬7,382元本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8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陳介鄰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系爭2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408萬7,382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介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408萬7,3 82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允許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 被上訴人就本件已為聲明之減縮,對上訴人之請求僅於繼承 陳介鄰遺產之範圍內有給付義務,為期明確,爰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