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16號
KSHV,110,重上,116,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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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被上訴人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就「吸引力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大直店經營遊樂器 具設施」案(下稱系爭設施),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與吸引力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契約),遊樂設施費用由兩造共同投 資,各負擔50%,簽約完成先付25%,開始營運支付尾款。依 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遊樂設施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未稅),被上訴人應負擔 投資款為750 萬元,其已於107 年11月2 日、108 年1 月10 日各支付375 萬元完畢,系爭遊樂器具設施則於108 年1 月 28日對外營運。詎上訴人就其應負義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未履行或違約情事,為此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應於5 日內就訴求 一至四回覆,否則將自同年12月起暫停遊樂器具設施現場運 營,惟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專櫃契約影本,其餘均未提出解決 方案,被上訴人遂自108 年12月起暫停運營,上訴人竟於10 9 年3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另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於109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金750 萬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即繼續 性契約,雖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以兩造合作長達一年以上,應 令過去法律關係持續發生效力,即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被上訴人應循終止契約方式處理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 務關係,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約 或未履約部分,上訴人答辯如原審判決附表欄答辯(下稱附 表欄答辯)所示,被上訴人不能因自己未盡注意義務,反歸 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自同年12月1日起暫停現場營運,嗣後即不再營運,上訴人 為此賠付吸引力公司抽成收入而受有損害;另現場遊具設施 後續處理亦均係上訴人完成,上訴人為此支付龐大金錢、人 力,被上訴人應分擔共同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各出資750 萬 元共同投資「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直店經營遊 樂器具設施」案。
2.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11月2 日、108 年1 月10日各匯款37 5 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投資款。
3.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與吸引力公司簽訂系爭專櫃合約書 。
4.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 1 條,新增合約第6 條第28項修正為,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辦 理遊樂設施合格證、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核准及其他依法應取 得之文件。
5.摩天輪旋轉木馬遊樂設施器具並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3 規定取得雜項執照,仍於108 年1 月28日開始營運。 6.溜滑梯遮雨棚於108 年6 月30日颱風過後已經毀損拆除,迄 未修復。
7.上訴人未將108 年3 月至8 月、同年10月至11月,共8 個月 之每月營收清分,並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支付之營運現場經營管理費用,上訴人亦未依系 爭契約第7條支付被上訴人108年11月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8.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107 年11月24日前完成 遊樂器具設施安裝。
9.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8日將系爭專櫃合約書提供被上訴人。 10.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 日起停止系爭設施之現場營運管 理。
11.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通知。
㈡爭點:
1.系爭契約屬性為何?
 2.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由?
 3.如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契約屬性為何?
 ⒈按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合資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互 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此雖非民法明示之典型契 約種類,苟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參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肯認使生一定法律效果,才 合於契約自由原則。縱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其權利義務,非不 得於不違背其契約真意及性質下,類推適用民法典型契約之 相類規定,以定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歸屬。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欲使之發生之法律效果之意思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另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足以發 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拘束當事人,基於法官知法、適用法 律之原則,自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 上意見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合作契約,且契約第11條明白約定契約 之解除或終止,而上訴人有附表所示違約事由,其得依上開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得據以請求返還出資額75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辯以其無違 約,縱令違約,本件被上訴人僅得以終止契約方式了斷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合作經營合約書」所載契約名稱,及締約緣由( 目的):茲因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承接「吸引力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下稱ATT大直店)經營遊樂器具設 施」案(下稱本案)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訂定本合作經營合 約,俾利共同遵循。參以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 期間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第4條合作 模式:㈠遊具設施費用由甲、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 共同投資,甲、乙各負擔50%,簽約完先付25%。㈡雙方執行 第5條及第6條之工作項目,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共 同負擔。㈢營收分潤比例:甲方、乙方營收分潤比例各為50% 。契約第5條甲方義務:㈠甲方提供本案遊具設施之安裝及後 續所需之維修服務。....以次至㈧每月營收之清分作業,即 上訴人就本契約應執行共同事業之具體內容。第6條乙方義 務:㈠乙方應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就本案遊具設施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投保金額之下限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0,000 元。倘因本案遊具設施致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 時(包含天災、地變、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應負責 保險理賠相關細節,損害賠償由雙方共同分攤。....至㈥執 行各項遊具設施之收費結帳作業及每日營業額上繳作業,即 被上訴人就本契約應執行共同事業之具體內容。亦即就本案 共同事業既非委由一人單獨執行,亦非就全部業務約定共同 執行,而係就具體事務採分工執行模式。依上開約定,雙方 就所合作之事業已指明ATT大直遊樂設施之經營事業,且 約定雙方各出資50%,經營事業之營收分潤比例亦各為50%( 按:契約雖未約定虧損之分擔比例,但依損益共同原則,並 參民法第677條第2項規定,兩造應各分擔50%虧損),契約 有效期間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計3年,足 見雙方所負者為繼續性給付而非一次性給付,且各該約定亦 與民法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必要之點及契約類 型特徵均相符合,該當於合夥契約成立要件,自不因合約書 載為「合作經營合約」而認定為無名契約。何況兩造既約定 就所合作之事業互為出資,及就合作事業之經營具體為明確 分工執行約定,若以契約名稱為合作經營,仍未逸出合夥事 業共同經營(執行)之文義解釋範圍。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為合夥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75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經 其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等情,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解



除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專櫃經營合約書、補充 協議書、出資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吸引力公司致上訴人 之第35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272號存證信函、 第17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22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審重訴卷第29至89頁)。上訴人則爭執其無違約事由, 縱認有違約事由,以兩造已經就各自出資已履行完畢,陸續 合作經營事業年餘及受領盈餘分配等履約過程,本於誠信, 被上訴人僅得終止契約,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款等語抗辯。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時,他方 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解除或終止合約並不妨害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固有系爭契約書可憑(審重訴卷第35頁), 然該契約對於何種事由屬違約,何種事由屬債務不履行,及 何種情形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何種情形僅得終止契約則 未約定,亦即系爭契約僅就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為法律上效 果約定,但就解除或終止之具體事由並未約定(欠缺構成要 件事實),參以解除契約合法,足生溯及既往效力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此與終止合法僅生契約向後失效,對原來有效 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二者法效截然不同,均足以影響契約效 力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甚鉅。而系爭契約於第11條 僅為如上可解除與終止權行使之約定,但對同一契約關係, 何種情形可解除契約,何者情形僅可終止,既屬不明(例如 同一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事由,何以該當解除事由,又該當終 止事由),若認雙方當事人可依自己意思選擇適用契約規定 ,顯害及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客觀上難認締約當事人有此意 思合致,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第11條有可解除契約約定 之文義,即指其得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⒊次按契約依其給付類型,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 ,前者,如單純之買賣,出賣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 時已足;後者,指債之給付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此又包 括固有的繼續性契約,如僱傭、使用借貸及合夥等,及繼續 性供給契約。而契約解除之效力足以發生契約溯及既往歸於 消滅,已如前述,此於一時性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因無需考 量後續給付發生之法律效果,使之發生溯及既往效力,由當 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較為單純。然繼續性契約,於當事 人履行給付後,陸續發生嗣後之給付義務,如仍允其解除契 約,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而原則上僅允其終止契約, 使終止後之契約關係歸於消滅,至終止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及其所為給付,均予以尊重而不生效力消滅,以符合繼續 性之特性(相較於一次性契約),故已履約之繼續性契約(



例如當事人雙方已履行共同事業最前提之出資義務),原則 上僅允當事人終止契約,至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僅於主給 付義務迄未履行,例如當事人拒不履行出資義務,或就個案 綜合觀察雖當事人部分履行,但其部分履行顯然不能達契約 目的時,才例外准其行使解除權使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方合締約目的與誠信原則。
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屬繼續性契 約,尤以兩造為達共同經營大直店遊具設施之契約目的,更 約定契約有效期間長達3年,參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欲經營 之共同事業之合夥出資(以出資為事業經營最前提給付), 均依約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更且不論依系爭契約簽訂  日107年10月26日或契約所載合約期間起始日107年11月15日 ,計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生效日109年3月11日止(詳不爭執 事項㈠、),已超過1年4月,且逾契約約定期間三分之一以 上,並就之前共同經營事業之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盈虧後, 依約清分,及兩造附表所示事由爭議尚不大等情,認被上訴 人主張即令為真,亦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要無使之前無瑕疵 之履約及所生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失效之理,否則,如依被上 訴人主張,其既能受領盈餘清分,又能取回所有出資,不啻 將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利益歸由其享有,至虧損等不利益則 歸由上訴人獨立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是綜合系爭契約類 型、契約第11條雖約定可解除契約,但非完整(欠缺解約或 終止要件事實明確性)、合夥契約賴以成立之出資均已履行 ,並共同經營本案事業年餘,更就先前營業盈餘受領清分並 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 法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事由,依系爭契約第 11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75 0萬元,為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各節,是否合於終止契約要件, 是另一問題(按:於上訴人抗辯即令其有違約,被上訴人僅 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仍一再明確表示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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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