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30號
KSHV,110,勞上,30,202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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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路敍伯
被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133,840元【上訴人之三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計
算式:月薪35,564元×12月×5年=2,133,84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3,2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2/3即22,186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1,09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
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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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