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0年度,7號
KSHV,110,保險上易,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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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王子健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被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何○○(原名何○○、何○○)於 民國103年3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加保台灣人壽溫心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復於103年12月2 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人壽)投保倍得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1)(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金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下稱 系爭乙附約)。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確診罹患○○○○症,並接 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及日數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依保險契約及甲、乙附約之約定,台灣人壽、臺銀人 壽依序應給付保險金54萬1,000元、88萬2,000元,遭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給付。依保險契約及甲、乙附 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前,即已罹患 ○○○○症,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灣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000 元、臺銀人壽 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000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於103年3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 甲附約;復於103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臺 銀人壽投保保險契約及乙附約。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台灣人壽於1 04年5月19日發函拒絕理賠;另於107年6月12日向臺銀人壽 申請理賠,臺銀人壽於107年8月31日拒絕理賠。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如認有理由,台灣人壽應給 付被上訴人52萬6,000元、臺銀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0 00元,並均加計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因罹患○○○○症,並接受如 附表所示住院治療,台灣人壽、臺銀人壽應依保險契約及甲 、乙附約之約定,依序應給付保險金54萬1,000元、88萬2,0 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另保險法第12 7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與台灣人壽於103年3



月5日所簽訂甲附約第2條第4項、第7條分別約明:「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 含)起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接受手術治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給付保險金。」(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另 依據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與臺銀人壽所簽訂保險契約 第2條第3項、第5條、乙附約第2條第3項、第4條所明定:「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保險金。」(原審卷一第40至41 頁、45至46頁)(合稱系爭約定),該約定與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精神相符,應屬有效,則台灣人壽、臺銀人壽就被上 訴人於103年4月4日、104年1月25日前所「發生」之疾病不 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次按所謂「○○○○症」(OOOOOOOOOOOOO,別名○○○○症)為○○科 的疾病,包括思考、情感、認知、行為及運動等方面,○○○○ 症的個案通常會伴有慢性、反覆的○○症狀,主要和思考和知 覺的失調有關,有些症狀可能會重覆發生、持續出現,嚴重 度也會因病程而有所不同,其表現症狀通常分為五大類:⒈ 正向症狀:如妄想、幻覺、語無倫次、反常的行為、激動不 安。⒉負向症狀:如缺少感情、無法說話、缺少幹勁、對於 有趣的活動沒有愉悅感、動作緩慢。⒊認知功能問題:如注 意力及記憶力降低、難以作決定、缺乏解決問題的能力。⒋ 情緒:如沮喪、絕望及不愉快的感覺。⒌社交及工作困難: 與社會脫離、無法工作、出現注意力無法集中、人際關係維 持困難等,經由網際網路搜尋醫學網站即可得知(認識○○○○ 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https://www.pntn.mohw.gov.tw › hygiene)。茲就卷附被上訴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參酌 證人彭○○即被上訴人於○○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生於本院審 理之證言,論斷被上訴人於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30日(即103年4月4日、104年1月25日)前是 否已罹患○○○○症乙節,說明如下:
 ⒈依○○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日、3 月13日、4月2日即因○○問題至該院就診,於就診時,被上訴 人主訴症狀為「情緒低落、思考不能集中、易衝動、脾氣差 、失眠、會丟、摔物品,初步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 患」等語;另依該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被上 訴人當時已出現「衝動、易怒等情緒反應,知覺組織能力已 落在邊緣觀察值範圍、注意力及記憶力低落、自信心低落並



存有許多負面想法,亦出現學業困難、人際問題、不當的行 為反應、沮喪等狀況」等情(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 ⒉另依○○醫院之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25日至24日至該院住院就診,經認定被上訴人之入、 出院診斷均為「○○○○症」,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外放)則 載有:「自15歲開始,就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及自語之情 形。經常對他人有干擾、謾罵及肢體攻擊之行為。但無接受 正式之精神科治療。近日因對家人出現aggressive behavio r,所以家人聯繫警消送至本院就醫」、「從小個案孤僻, 人際關係欠佳(沒什麼朋友),多待在家中打電腦、學業表 現不佳,討厭讀書、首次發病不詳,於國中時曾遭同儕霸凌 ,而後開始出現情緒起伏不定多疑等情形,於高中求學期間 又再次遭受同儕霸凌,而導致症狀加劇,易怒,頻摔家中物 品,足不出戶,認為大家都看不起自己,針對自己,變得不 願意服從他人命令,覺得自己是主宰者,別人都一定要順他 的意,不順其意便攻擊爸媽及案姐,且口語威脅表示:『哪 天我用刀插死你們!』,夜眠差,AH干擾(很多人在指責他 ),案母(即何○○,下同)表示未帶至○○科就診、案母自行 至神壇拿符水及不知名○○科診所拿○○科用藥滴劑自行加至個 案之食物中,但病情未好轉」、「他在會談中曾述及在當兵 的時候,一個人在房間的時候,曾經有聽到三、四次『聲音』 ,無法辨別是誰在聊天的聲音」、「自述在當兵時會有耗弱 感,時常需去輔導室休息(為被上訴人所述)」等語。 ⒊復依○○醫院106年3月16日所印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日入院、106年3月2日出院,入院經診斷罹患 「妄想型○○○○症」、出院診斷為「妄想型○○○○症」、「精神 藥物誘發巴金森氏症」,依病史記載「據案母述個案當兵回 來後出現敲牆等怪異行為,情緒不穩會拿水果砸牆壁並懷疑 鄰居對自己不利而拿球棒攻擊鄰居,因上述狀況於103年( 應為104年之誤)被報警後送至○○醫院住院十天…」等語,10 5年12月2日護理紀錄亦有「89年曾至○○醫院看診一次,因個 案抗拒而未再返診,放學後上安親班、家中上家教課,個案 表示很有壓力,就讀期間易與同學起衝突,於家中情緒自控 差,多怪異行為、頻敲打牆壁、拿水果砸牆、認為鄰居看自 己則拿球棒攻擊…」等情(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⒋次者,參酌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依據○○醫院病 歷記載,被上訴人是第一次到○○醫院就診,問診紀錄是根據 病人及家屬提供的資料來判斷是否○○○○症,一般來說入院時 會根據蒐集到的資料做初步的判斷,比較嚴謹的作法是要長 期觀察後才能確定他的診斷。」、「判斷有無○○○○症以有無



妄想、幻覺、功能有無退化、生活自理、職業、社交、家庭 功能有無受影響等方面做評估,在104 年3 月25日至24日住 院期間根據上開評估及病患、家屬主訴,懷疑被上訴人有○○ ○○症。」、「○○醫院病歷資料所記載『自15歲開始,就出現 被害妄想,聽幻覺及自語之情形。經常對他人有干擾、謾罵 及肢體攻擊之行為。但無接受正式之精神科治療。』(下稱 系爭①主訴),是依據何○○之陳述,高度懷疑是○○○○症,但 使用毒品也有可能會有這種症狀。比較不像躁鬱症、憂鬱症 。」、「『Deny history of epilepsy、Deny any history of systemic disease.Deny any other history of drug a buse』(下稱系爭②主訴)這是向家屬詢問,意指否認有癲癇 的病史、高血壓糖尿病等系統性疾病,及否認有藥物濫用 。」、「『從小個案孤僻,人際關係欠佳(沒什麼朋友), 多待在家中打電腦、學業表現不佳,討厭讀書、首次發病不 詳,於國中時曾遭同儕霸凌,而後開始出現情緒起伏不定多 疑等情形,於高中求學期間又再次遭受同儕霸凌,而導致症 狀加劇,易怒,頻摔家中物品,足不出戶,認為大家都看不 起自己,針對自己,變得不願意服從他人命令,覺得自己是 主宰者,別人都一定要順他的意,不順其意便攻擊爸媽及案 姐,且口語威脅表示:哪天我用刀插死你們!夜眠差,AH干 擾(很多人在指責他),何○○表示未帶至身心科就診、何○○ 自行至神壇拿符水及不知名身心科診所拿精神科用藥滴劑自 行加至個案之食物中,但病情未好轉』(下稱系爭③主訴), 這是何○○告訴我的,如主訴為真,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有○○○○ 症。」、「『他在會談中曾述及在當兵的時候,一個人在房 間的時候,曾經有聽到三、四次「聲音」,無法辨別是誰在 聊天的聲音』,這是被上訴人自己告訴我的」(下稱系爭④主 訴)、「『自述在當兵時會有耗弱感,時常需去輔導室休息』 ,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下稱系爭⑤主訴)、「如果前開 被上訴人或何○○所述為真,懷疑被上訴人罹患○○○○症,因為 被上訴人的表現符合剛才提到的評估要件」、「如果我以上 開①、③主訴及○○醫院病歷資料綜合判斷,我會推論被上訴人 有○○○○症,不是憂鬱或躁鬱症,因為憂鬱或躁鬱可能是思覺 失調外顯的症狀,最後可能會演變成○○○○症。」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21至428頁),彭○○雖係依據①、③主訴及○○醫院病 歷資料推論被上訴人罹患○○○○症,惟因該主訴內容係由被上 訴人本人及何○○於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向證人所陳述被 上訴人有上開表徵,本諸醫病信任關係,病患為期獲得醫師 正確有效治療,向醫生所為疾病表徵之陳述當為屬實,該主 訴內容為真實非虛,彭○○依被上訴人及何○○之真實陳述,進



本於專業所為上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患有○○○○症,即應可 採。
 ⒌是此,經相互勾稽前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彭○○之證言, 被上訴人已有「○○○○症」所述表現正向症狀、負向症狀、情 緒、社交及工作困難等表現症狀。雖依彭○○證言無法確定被 上訴人發病時間究係被上訴人15歲起抑或其他時間,然至遲 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4日前,即罹患有○○○○症。 ㈢原審雖檢具被上訴人前至○○醫院、○○醫院、○○醫院及○○醫院 之病歷,囑託○○○○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鑑 定被上訴人投保前精神狀態,依其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略以 :「一、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 五版:DSM-5 』的界定『○○○○症』之診斷,此困擾的徵兆至少 持續出現6 個月,因此確定診斷日應在民國104 年9 月。二 、投保前之病歷資料診斷僅為他處未分類憂鬱疾患,且未接 受過任何抗○○病藥物治療,該症狀與被上訴人嗣後確診○○○○ 症全然無關;不可用罹患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推論之前 曾有○○○○症,此外,罹患○○○○症會出現一項或更多項主要領 域功能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應無法通過兵役體檢,即使通 過兵役體檢亦無法適應長達一年的軍旅生活,因此推論當兵 前,並未罹患○○○○症。三、被上訴人至今仍否認其罹患○○○○ 症,而其父母最早可能知悉的時間點必須落在醫師開始懷疑 之時,因此,應為104 年3 月○○診所就醫時。」(原審卷一 第476至477 頁)、「㈠(依○○醫院之病歷資料能否判斷被上 訴人已罹患○○○○症?)否,該病歷僅記錄15歲開始,未記載 時間長度,並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的疾患。㈡(依○○醫院104 年3 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一欄記載『被上訴人自15歲開 始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及自語之情形,經常對他人有干擾 、謾罵及肢體攻擊之行為』是否可能與○○○○症有關?)可能 相關,亦可能為其他疾病。㈢(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一所述… 『困擾的徵兆至少持續出現6 個月』是否以被上訴人開始接受 醫師進行相關疾病診治為困擾徵兆起算點?被上訴人及其家 屬於就醫時之主訴內容對於判斷被上訴人何時出現困擾徵兆 是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是,以診治當時為起算點,而○○ 醫院記錄之主訴不完整,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無法亦由家屬觀 察而認定,不足以診斷為○○○○症。㈣(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 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於同年3、4月至○○診所就診 3次外,至104年9月止,皆無任何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則 貴院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應在104年9月確診為○○○○症?是否自 被上訴人接受醫院開立抗精神病藥物後,期間毋庸再接受任 何專業之診治,經過6個月即當然確診為○○○○症?)104年9



月為最早可以被確定診斷為○○○○症之時間點。實際之確定診 斷仍須由專科醫師診治。」(原審卷三第137 頁)、「㈠依○ ○醫院病歷記載,當時(民國98或99年)已罹患○○○○症但未 經治療,之後2-3 年至○○醫院評估(101/2/1 ~101/4/2 ) 經3次門診、兩位醫師、一位心裡師評估,皆未診斷其罹患○ ○○○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5歲或民國89年被診斷為○○○○ 症。㈡⒈○○○○症發病後會呈現明顯職業功能失調,應無法於1 年軍旅生活中未被任何人發現而遭退役。【附件二凱旋醫院 病歷紀錄『當兵順利』、『否認關禁閉,違反規定』】。⒉病歷 紀錄『適應不良』而就診軍醫院亦未被診斷○○○○症。㈢病歷資 料為回憶之資料,可信度低於醫師面對面會談後所認定之診 斷。此外,○○醫院紀錄『民國89年曾被帶至○○醫院看診一次』 ,民國89年個案5 歲,臨床上無○○○○症如此早發病,對照○○ ○○○醫院醫院病歷可知回憶之誤差明顯。」等語(原審卷三 第139至140 頁),該鑑定報告固認被上訴人罹患○○○○症之 確定診斷日為104年9月。但查:
 ⒈○○○○症係屬持續性疾病,需困擾之徵兆至少持續6 個月,並 經專業醫師確定診斷,除為○○醫院鑑定報告引用美國○○醫學 會2013年「○○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 」之資料外;復 經彭○○所證稱:所謂「持續出現6 個月」困擾徵兆之判斷, 一般都是住院觀察或持續門診6 個月後才能確診,因無法核 實病患或家屬陳述是否為真,且診斷是醫師的責任,通常以 醫師判斷為主,通常確定診斷需要同一醫師或同院其他醫師 觀察6 個月,或由其他醫院轉過來,依據該院病歷資料,前 後期間超過6 個月,也可以作為參考,但此部分每個醫師標 準不同。如果發病前後不超過6個月,即無法確診等語(本 院卷第424頁、第427頁),故憑認患者確定罹患○○○○症之持 續觀察期間需為6個月。
 ⒉惟疾病經醫師「確診」之時點與疾病實際「發生」之時間, 兩者意義並不相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及本件附約約定,亦均指以疾 病之「發生」為據,即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該「發生」時間 並非經醫生診斷「確定」罹患疾病日為判斷依據。況且,罹 患○○○○症患者未必一定會就醫,罹病隱匿未就醫或就醫後未 能持續或逕以其他非常規之方式治療之情況,非屬罕見,此 依前開㈡⒈至⒊就診情形、主訴①、③被上訴人已發生該主訴之 情況,顯示其存有認知障礙及妄想、妄聽等○○○○之正性症狀 ,被上訴人卻無接受正式○○科治療,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看診 暨住院紀錄流程圖(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投保本件保險前,或因無病識感或不願面對,均



未持續就醫○○專科(即住院觀察或持續門診達6個月,僅於1 01年2月1日、3月1日、4月2日至○○醫院門診),或僅由其母 即要保人何○○自行至神壇拿符水及不知名○○科診所拿○○科用 藥滴劑自行加至被上訴人之食物中,即患者已在發病中,自 己或乏病識感,但要保人即其母當明悉被上訴人向來所呈現 行為異常之○○○○前驅及妄想、幻聽等症狀。雖不知其病名, 但其外表之徵象,在客觀上自不能諉為不知,要無必經醫師 診斷確定為必要。
  則○○醫院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至今否認罹患○○○○症,其父 母最早可能知悉時間點落在醫師開始懷疑之時即104年3月○○ 診所就醫時,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知悉」其罹患○○ ○○之時間,所指104年9月係認定「確診」之時間而非疾病「 發生」之時間,自不影響本院依據保險法前開規定及保險契 約、附約之約定,本諸上揭論證,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4月4日前,即罹患有○○○○症。
 ⒊至於○○醫院鑑定報告所認「罹患○○○○症會出現一項或更多項 主要領域功能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應無法通過兵役體檢, 即使通過兵役體檢亦無法適應長達一年的軍旅生活,因此推 論當兵前,並未罹患○○○○症」云云,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99年至102年間高職畢業、取得各項證照及通過志願役考試 等節,固不爭執。但查,○○○○症為一長期、慢性○○疾病,有 下述病程變化,在「前驅症狀期」:在明顯發病前,即漸漸 有生活適應障礙,如社會關係退縮、表現怪異、交談有困難 、情感表現不適當,且對日常生活及穿著變得不在意、人格 變化等,且常不自覺地發生,難以追查實際發生的日期;其 歷程愈緩慢、愈長期發生、每況愈下者將來之預後也較欠佳 。在「症狀活躍期」:○○病症狀或所謂正性(向)症狀明顯 ,即顯著出現妄想、幻覺、思考連結鬆散、語無倫次或僵直 或激躁等動作行為障礙,也可能變得非常激動、易怒。在「 殘留症狀期」:負性(向)症狀為主,特別是情感流露減少 或情感平淡的現象較為顯著,自我封閉、冷漠,依該病程從 青春期晚期到成年早期的「前驅期」、「急性期」,到橫跨 數十載的「慢性期」等情(亞東醫院紀念醫院https://www. femh.org.tw/magazine/viewmag?ID=9491;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https://psy-med.ncku.edu.tw/p/000- 0000-000000.php?Lang=zh-tw)。據此,被上訴人並不因罹 患○○○○症而有導致智能不足或喪失所有生活能力,即○○○○症 之患者未發病時與一般人無異,仍可以上學、參加考試、就 業,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及曾通過一年軍旅生活、 取得證照,反推認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未羅患○○○○症,是○○醫



院鑑定報告前開意見,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4日前即罹患有○○○○症,其母 即契約當事人(要保人)及被上訴人對於其罹患○○○○症無法 諉為不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應屬可採。又 被上訴人因○○○○症而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所論,該疾病非保險契約及附約條款所約定應由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 灣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000 元、臺銀人壽應給付被上 訴人88萬2,000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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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