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2號
KSHV,109,上,142,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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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律師
複代理人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㈡駁回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㈢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貳佰 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㈠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支票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伍拾元 部分不存在。
三、第一項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依兩造間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嗣 於本院依兩造間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 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 000元本息,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訴外人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 中心(下稱業主)發包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 展示設置統包案」(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將其中「展示系 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體」工程(下稱系爭軟體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訂立軟體採購合 約,約定價金含稅為4,859,597元,被上訴人須配合送審合 格後與上訴人工地主任協調進度並配合進場施工(下稱系爭 合約)。系爭軟體工程嗣經兩造合意追減115,000元,總工 程款減為4,744,597元,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以支 付工程款(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明細等詳如附表所示) ,經被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其餘支票則經上 訴人聲請原法院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兌領獲准。被上訴人係 於107年3月21日完成軟體安裝及調整,上訴人於107年3月27 日向業主申報竣工,然經業主辦理竣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 有諸多工項未完成,迄至107年10月間業主始認定缺失已改 善完成,兩造嗣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會勘。上訴人因工程 延誤,遭業主罰款3,679,959元,經核算後系爭軟體工程部 分之罰款為2,727,048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附表編號4至6 所示支票票款)抵扣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1,998 元(原判決誤載為371,997元),上訴人已無支付票款之義 務。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 擔罰款2,727,048元,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扣抵後, 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體工程已於107年3月13日完工,經上 訴人確認並向業主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系爭 軟體工程缺失、未達業主滿意之原因,乃上訴人相關硬體設 備、螢幕更換、硬體裝修、圖文模型、現場狀況、網路連 線不佳、手機設備過老舊或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其他軟體問題 所致,非必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施工遲延致 影響全部施工進度或完工之情形,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所



規定計罰違約金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之責 ,此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 張:系爭軟體工程已如期於107年3月13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 ,系爭統包工程更於107年3月28日開幕,業主至遲於107年3 月28日即已開始使用而享有受領系爭軟體工程之利益,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355,050元,又系爭軟體工程之保固 期限已於109年11月14日屆至,上訴人應給付以工程款5%計 算之保固金237,230元。另上訴人自行與業主協商將系爭軟 體工程水劇場部分之音樂更換為訴外人林○○之作品,並要求 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費用,被上訴人為能取得剩餘工程款,乃 同意追減工程款115,000元,然此係受上訴人詐欺所致,被 上訴人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縱非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同意追減工程款115,000元,係以上訴人獲業主同意給 付更換音樂費用為解除條件,上訴人嗣後已自業主取得該筆 費用,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失其效力,況上訴人係雙重得利, 就該筆115,000元屬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仍應給付該筆追 減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79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92,280元,及其中2,355,050元自108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原判決誤載為5%)計算之利 息,暨其餘237,230元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另給付 被上訴人115,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5,050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7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㈤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請 求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7,230元及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 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15,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於106年4月13日公開招標標案名稱為「六堆客家文化園 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設置統包案」之工程標案(即系爭統包 工程),於106年5月3日開標、106年5月13日決標,並於106 年5月22日公告上訴人為得標廠商。
㈡上訴人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 體」工程(即系爭軟體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契約書 面記載簽約日為106年10月,契約總價4,628,188元(未稅, 含稅價為4,859,597元)。兩造並約定工程期限約定被上訴人 須配合送審合格後與上訴人工地主任協調進度並配合進場施 工,付款方式採分段查驗計價,完工驗收同業主完工驗收標 準與規定。兩造嗣後合意追減工程款115,000元,契約總價 金減為4,744,597元(含稅)。
 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而於107年3月7日進場開始施工,兩造 約定系爭軟體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7年3月13日。 ㈣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軟體工程工程款,交付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 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已兌現。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 字第37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被上 訴人就該3張支票不得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上訴人已於108年 3月14日提存擔保金(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62號)。 ㈤業主已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完成結 算驗收合格,並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軟體工程保固金237,23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工程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 業主罰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軟體工程已於107年3月13日完工, 完工後之修正、調整均係為配合上訴人額外要求所為,非被 上訴人未完成債之本旨或系爭軟體工程有瑕疵而需修補等語 置辯,是本件首應判斷者即在於系爭軟體工程究係於何時完 工及是否屬逾期完工。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 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 。即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



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 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 如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 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 能、效用,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即 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 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  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完工驗收:同業主驗收標準與 規定」,及第3條關於製作概要及內容之約定為:「軟體 名稱: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體(一式)。內容 詳如附件一:a乙方(即被上訴人)提案文件000000○堆、 000000○堆常設展互動體驗流程說明,b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展項內容。附件二:視聽軟體(AVS)製作規範。附 件三:各影音互動多媒體展項相關之空間平立圖面(附尺 寸)、透視示意等可供說明之書圖資料。附件四:進度表 。甲方以對業主提案內容對乙方說明,執行時以甲乙雙方 及業主細部設計報告審查會議認同之執行內容為最後依據 」(原審卷一第14、1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軟體工程之 執行內容,已約明以經業主審查認同之內容為執行依據, 且工程之完工驗收,須依業主驗收標準與規定認定之。是 以,系爭軟體工程是否完工,即應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 軟體等工作是否已具備業主認同之品質、功能、效用而為 判斷標準。
  ⒊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3月13日、3月27日就系爭統包工程申 報竣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系爭統包工程 監造單位扶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扶雅公司)之 現場監造主任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14頁 ),固堪認屬實。然查:
   ⑴業主於107年4月3日就系爭統包工程進行竣工會勘,系爭 軟體工程部分計有「親水六堆-水劇場內容軟體、控制 軟體」、「看見六堆AR互動控制軟體」、「現代哈客音 樂MV製作控制軟體」共計4項未完成,有竣工會勘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3頁)。又業主於107年5月3 日召開系爭軟體工程修正版審查確認會議,討論意見略 為:①水劇場背景音樂、動畫建議以劇場需要重新設計 剪輯,影片至少要有4個驚喜亮點,需重新檢視聲音與



音效劇場中的演繹方式、分鏡動畫製作的細節與表 現方式及不同畫面間切換的邏輯與引導性銜接,影片內 容銜接不順、投影畫面有秒差及不同步狀況,開頭海岸 線太過現代,隨後串接到2D繪畫,真實影像及照片與動 畫風格差異太大,2D繪畫風格不甚理想,主體物件與背 景幾乎沒有細節動態,動畫中人物角色表情平板、動作 僵硬,插稻情節不合常理,祭儀場景的香爐內應插香, 並呈現香煙裊裊的情境。②看見六堆AR互動之QR Code辨 識不易,AR內說明文字應可調整大小,並放大到全螢幕 ,動畫表現應更豐富、有故事性,非只有簡單的彈跳動 作。③來去六堆祖堂密碼VR部分,應提出不同形式的建 築外觀及內堂,呈現客家祖堂的多樣性,且豐富畫面中 的環境光影或加入角色動畫,儘可能增加多邊形面數以 表現豐富的細節。業主復於107年5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 及就水劇場進行現場會勘,重申除水劇場部分應於6月6 日前完成外,其餘各區之互動軟體均應於5月31日前完 成修正,且水劇場部分應確實改善前述①事項等情,有 該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1至505頁)。   ⑵由系爭軟體工程經業主於107年4月3日會勘後,有前述未 完成之情形,且業主於107年5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亦 認定系爭軟體工程之音樂、影片、動畫等內容需重新設 計、剪輯、繪製、編排,嗣業主於107年5月29日再次會 勘,仍表明軟體工程應於期限內修正完成之意旨,足見 證人馮○○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雖有申報竣工,但因為還 有一些裝修、圖文模型及軟體尚未完成,業主及評審 委員也還沒有通過軟體內容的審查,所以沒有核准辦理 竣工;業主有聘請審查委員去審查這些東西,監造部分 只負責看承包商有無違反契約、品質有無誤差,至於多 媒體的實質內容,就要看審查委員及業主,107年4月3 日、5月29日進行會勘,會勘紀錄上均有記載水劇場軟 體缺失;軟體在審核過程中,會有毛片或其他流程,每 一個流程都要通過評審委員審查通過,才能做下一個流 程,影片完成後,就可以進行安裝,但之後還是要通過 審查(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等語,與事實相符,自堪 予採信。系爭軟體工程經業主於107年4、5月間進行會 勘、審查後,既未具備業主認同之品質、功能、效用, 自非已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依前開⒉之說明,即難 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軟體工程之施作。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專案經理蕭○○於本院證稱系爭軟體工程已於107年3 月13日完工,之後僅係配合硬體進行調整云云(本院卷



二第103、104頁),純屬證人蕭○○個人之主觀意見,與 業主事後會勘、審查結果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早已申報竣工為 由,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3日完工,之後所為修正、調 整均係為配合上訴人額外要求,或屬瑕疵修補問題云云 ,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統包工程已於107年3月28日開幕使 用,業主自該日起享有受領系爭軟體工程之利益,可見 系爭軟體工程於該日前已完工,並提出新聞報導(原審 卷一第173至177頁)為憑。惟兩造就系爭軟體工程之完 工驗收,約定依業主驗收標準與規定為認定依據(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項)之情,已如前述,而業主與上訴人 約明於系爭統包工程驗收期間,所有設施需配合營運時 間連續試運轉1個月,作為驗收程序之一,有需求說明 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軟 體工程須配合業主營運試運轉1個月,此屬驗收必須之 程序一節,顯無從諉為不知。又由業主將試運轉1個月 列為系爭統包工程驗收程序之情,可見業主係欲透過試 運轉期間之軟硬體運作狀況,審查系爭統包工程是否符 合契約各項要求、達成契約預期目的,則業主於107年3 月28日開幕啟用系爭統包工程各項設施,僅屬試運轉期 間、驗收程序之啟動,尚難謂業主已認定系爭統包工程 已屬完工。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⒋關於系爭軟體工程完工驗收情形,業據證人馮○○於本院證 稱:系爭統包工程之驗收共有5次,於107年6月15日先部 分驗收,同年6月26日、7月24日進行複驗,同年11月15日 是剩餘工程驗收,於同年11月21日正式驗收通過,每次驗 收都有涉及多媒體部分,多媒體分成二部分驗收,一部分 是在107年6月15日驗收,另一部分即水劇場部分是在107 年11月15日驗收,因為業主沒有辦法接受承包商設計出來 的東西,一直修改,畫面、曲目都有改,才會拖到11月15 日完成驗收(本院卷二第10、11頁)等語明確,並有業主 107年6月22日、8月1日及11月21日函文、107年6月15日展 場施作驗收紀錄、展示互動軟體內容修正意見(107.07.2 5)、扶雅公司107年8月24日函文、107年11月15日展場施 作剩餘部分驗收紀錄及系爭統包工程之逾期工期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177至213、507至529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 軟體工程除水劇場外之部分,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業主認 定已完工而予以驗收,水劇場部分則係迄至107年11月間 始經業主認定完工並驗收。




  ⒌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明系爭軟體工程之 完工驗收依業主驗收標準與規定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 則關於系爭軟體工程完工日、逾期日數之計算,即應依業 主之認定為準。查:
   ⑴依系爭統包工程逾期工期計算表,業主係認定系爭軟體 工程除水劇場之內容軟體部分外,均於107年5月15日核 定竣工,逾期日為107年3月14日(誤載為13日)起至5月 15日止計63日,水劇場之內容軟體於107年11月15日驗 收,逾期日為107年3月14日(誤載為13日)起至11月15 日止計247日,107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改善期不記入 逾期(本院卷一第177、199至203頁)。   ⑵然上訴人嗣就系爭統包工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經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業主與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 就各工項逾期天數逐項討論後,確認全部工項逾期天數 部分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3月27日止計14日,逾期違 約金657,067元,107年4月3日現場會勘後發現42工項或 未完成、或未按圖施作,經107年5月15日第1次協調會 議逐項進行確認,除水劇場仍未完成,餘皆已確認竣工 並先行使用,就該42工項另加計107年3月28日起至5月1 5日止計49日逾期違約金347,662元,系爭統包工程逾期 違約金應以1,004,729元計算等情,有調解成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
   ⑶依上可知業主最終係認定系爭軟體工程之全部工項均有 逾期完工情事,而均應計罰107年3月14日起至3月27日 止計14日之逾期違約金,而其中107年4月3日會勘結果 屬未完成之工項即「親水六堆-水劇場內容軟體、控制 軟體」、「看見六堆AR互動控制軟體」、「現代哈客音 樂MV製作控制軟體」4項,除水劇場部分外,均於107年 5月15日完工,就此4工項應再計罰107年3月28日起至5 月15日止計49日之逾期違約金,水劇場之軟體工程於10 7年5月15日雖尚未完成,但無須計罰前述以外之逾期違 約金,則關於系爭軟體工程完工及逾期狀況之認定,自 應依業主於調解過程中所確認者為準。是以,系爭軟體 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其中「親水六堆-水劇場」、「 看見六堆AR互動」、「現代哈客音樂MV製作」部分之逾 期完工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共63日 ,其餘部分之逾期完工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起至3月27 日止計14日,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 逾期違約金2,727,048元,伊將之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則以 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上訴人尚有工程款 未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若廠商(即被上訴人)因自 身之問題而未在雙方訂定之期限內完工及因未依甲方(即 上訴人)原訂規格交付之貨品而延遲影響工程進度者或一 切非甲方責任及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影響工程進度者, 依本合約規定罰款,每延遲1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 甲方得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支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 仍有不足者,得向乙方求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原則 以展項為單位)而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 約金」(原審卷一第15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工程 逾期完工63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 款、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上訴人依契約得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為854,027元(計算式:系爭軟體契約減價後之未稅 金額4,518,664元×3‰×63日=854,027元),上訴人以系爭 軟體工程逾期完工94日,水劇場部分應再加計153日,而 據此計算違約金數額為2,727,048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二 第261頁),核與本院認定之逾期完工日數不符,難認可 採。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 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係以逾期完工、遲延影響工程進度計 罰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復明訂工程進行中如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可認系爭合約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 則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系爭統包工程契約金額為4,960萬元,其中屬系 爭軟體工程部分為514萬元,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總表在 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31頁),可見系爭軟體工程僅屬整 體統包工程之一部分,約佔10%,又依107年4月3日竣工會 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3、483-2頁),顯示未完成之42 個工項中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之系爭軟體工程者僅有4項 ,參酌業主最終認定該42個工項之逾期日數為63日,其餘 工項之逾期日數為14日,而對上訴人計收逾期違約金1,00 4,729元,暨被上訴人係迄至107年3月7日始因上訴人通知 而得進場開始施工,與應完工日即107年3月13日僅相隔6 日等違約情狀,認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計付逾期違約 金854,027元,有過高情事,應酌減為285,000元(相當於 以每延遲1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85,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未支 領之工程款內扣除,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乃上訴人簽 發用以支付系爭軟體工程款項(已扣除減價部分及保固金 2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 人就其中285,000元本息,即無給付義務,就超逾285,000 元本息部分,則有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 編號4至6所示支票債權於本金超過2,070,050元(計算式 :2,355,050-285,000=2,070,050)部分不存在,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餘票款2,070,050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軟體工程保固金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限為系爭軟體工程全部完 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填 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退還保固金,上訴人須於1週內無 息退還(原審卷一第17頁)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須嗣業主 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滿2年後方得請求返還保固金。而業主 係於107年11月21日始就系爭軟體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一節 ,業據證人馮○○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107 年11月15日展場施作剩餘部分驗收紀錄、107年11月21日 展場施作剩餘部分複驗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1、81



5頁),則系爭軟體工程之保固期屆滿日為109年11月20日 ,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工程之保固金為237,230元,上訴人 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堪認屬實;又系爭軟體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09年11月20 日屆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237,23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 依契約約定,一週內無須計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與業主協商將系爭軟體工程水 劇場部分之音樂更換為林○○之作品,並向伊表示林○○開價31 5,000元,要求伊負擔其中115,000元,伊為順利取得系爭軟 體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遂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追減工程款11 5,000元,詎上訴人與業主嗣後調解成立,業主同意就「A水 劇場-展館開幕啟用後更換增加配樂人重新製作」給付工程 款314,960元,伊顯係受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追減工程款,爰 依109年7月1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 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同意追減工程款115,000 元,屬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若上訴 人獲業主同意給付更換音樂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追減工程 款之法律行為即失其效力,況上訴人係雙重得利,就該筆11 5,000元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綜觀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65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僅顯示於業主要求將水劇 場音樂更換為林○○等人之作品後,兩造人員隨即詢價並討 論更換音樂所需費用,嗣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7年8月9日 稱「林○○那邊最低15萬未稅,另外一邊最低15萬含稅」, 上訴人之人員表明願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之人員即回覆 「好,其他我這邊處理」等語,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騙行為或兩造間就更換音樂費用 之負擔有附條件之約定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受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其主張之附解除條件約定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詐 欺而同意減價、減價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均不足採 信。
  ⒉上訴人係因就系爭統包工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於調解過 程中與業主討論協商後,雙方基於息紛止爭之目的,確認 就「A水劇場-展館開幕啟用後更換增加配樂人重新製作」 工項有增加費用314,960元之必要,業主同意給付此筆款



項等情,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 ),則上訴人自業主處取得「A水劇場-展館開幕啟用後更 換增加配樂人重新製作」工項費用314,960元,自全屬具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中之115,00 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云云,亦不足憑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00元本息,尚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請求確認附 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債權於本金超過2,070,050元部分不存 在,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07,280元(計算式:2,070,050+237,230=2,307,2 80),及其中2,070,050元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37,230元自109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307,28 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則屬訴外裁判,爰就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述應予廢棄外之部分,分別為兩造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明細 備註 1 107.01.02 AK0000000 728,939元 給付第一期追減後工程款 已兌現 2 108.01.16 AK0000000 711,689元 給付第二期追減後工程款 已兌現 3 108.01.16 AK0000000 711,689元 給付第三期追減後工程款 已兌現 4 108.03.16 AK0000000 1,168,900元 給付第四期追減後工程款 未兌現 5 108.03.16 AK0000000 593,075元 給付第五期追減後工程款 (扣除5%保固金118,615元) 未兌現 6 108.03.16 AK0000000 593,075元 給付第六期追減後工程款 (扣除5%保固金118,615元) 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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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扶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