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佑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5號判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佑鑫(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聲請 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請求 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5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原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 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