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佑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佑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與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 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 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又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 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佑鑫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具理由除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詳予調查並敘明理由而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並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判斷為相異評價之論述,繼而空言要求傳喚所 謂之新證人云云以外,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 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