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9號
KSHM,112,聲再,19,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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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建勲(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第二 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 受無罪判決、或應受刑罰裁量較輕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為累犯。但前述前案6年部分係軍事 法院所判決,立法已廢除軍事審判,所餘2月刑期以本案羈 押期間約1年7月計算,亦已折抵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依司 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應對聲請人作最有利 之認定,不應論以聲請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鄧顯宗(下稱告訴人)達 成和解協議,聲請人須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聲請人已在第二審判決前給付72萬4千元,於民事調 解庭另給付50萬元,第二審判決後又再給付30萬元,始終有 持續還款,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㈢聲請人使用偏名「孫凱文」,並以該偏名註冊社群網站臉書 之帳號,擔任臉書「蘋果先生Dr.apple」管理員,以該偏名 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在3C產 品銷售通路上甚久,已有相當聲譽,與聲請人往來之客戶及 社會大眾均知「孫凱文」即為聲請人本人,此觀被告所提供 之新證據即新聞報導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均記載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 亦從未否認本案相關文書之簽訂,依據民法有關行為主體同 一性之認定,被告即為「孫凱文」且無誤認可能,聲請人於 本案行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
 ㈣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認可聲請人擔任寶欣公司共同負責人 ,聲請人與曾妤馨並曾一同與合作公司共同簽立許多契約,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與聲請人有從事交易之通訊行 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亦可傳喚上開合作公司負責 人作證可證,由此足認曾妤馨證稱聲請人非寶欣公司負責人 之證述不實。      
 ㈤聲請人與寶欣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原 名曾芝瑾)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認罪,其實是為曾妤馨承擔罪責,惟於聲請人第二審審 理時已坦承聲請人係因曾妤馨需週轉資金,而由曾妤馨授權 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聲請人收受投資款後,即將投 資款轉交給曾妤馨,並匯入寶欣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難 認曾妤馨對此投資不知情,但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曾妤馨,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㈥告訴人曾將本案本票正本遺失,並有登報申請作廢情形,但 告訴人於審理期間僅提供本案本票影本,然本票影本不可以 送至法院申請債權憑證,並無有價證券之效力,其性質僅為 私文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有誤,為此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宣告刑之輕重既僅屬 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項第6 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部分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累犯認定部分 ,有未及審酌立法修正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



誤,及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聲請人刑期之不 當,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受宣告刑之輕重,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事 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 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 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 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於審理時曾經遺失登 報申請作廢,且其性質不能認為係屬有價證券部分,經查: 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告訴人確實有於警詢時提出本票一 紙,且上開本票曾經告訴人請求民事支付命令(電子卷證影 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4頁),是聲請人所指 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有將本案本票遺失之情形(見原確定判 決第14頁第18至22行),無從推翻上開本票確實存在且係經 聲請人開立之事實;又聲請人所指本票影本之性質僅為私文 書部分,當係就證物原本及影本之性質有所誤認,且此部分 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以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 依據,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使用「孫凱文」之姓名,其原始目的係因聲請人另案 遭受通緝,為掩飾個人真實身分所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多次 自白承認(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之 聲請人詢問筆錄及自書之答辯狀),告訴人亦證稱如知道聲 請人上開真實情況,不會與之簽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9至21行),足認聲請人有刻意以「孫凱文」名義隱匿



本人真實身分,不能認為二者間具有同一性。至於聲請人聲 請再審時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作為新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此節業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親自書立之 答辯狀有所陳述(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65頁 中段),經核難謂屬於新證據,亦不能推翻法院前開對於非 同一性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曾妤馨係寶欣公司共同負責人,另提出多家 與之從事交易通訊行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作為新 證據並聲請傳喚部分,經查:本案偵查機關業已傳喚調查聲 請人所指與其有交易往來之通訊行相關人員,即證人方凱立游宜豪許邦科龔信豪(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 卷第171至180頁),是聲請人本次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業 據本案前已調查,經核非屬新證據,且聲請人係就上開證據 方法持相異之評價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主張係與曾妤馨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先為認罪表 示,實際上本案係有取得曾妤馨之寶欣公司同意授權部分, 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認為聲請人之抗辯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 5頁至第8頁),且證人曾妤馨於原審審判程序為交互詰問之 證據調查,係經聲請人捨棄傳喚(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 本院卷第184頁之審判筆錄),並無所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並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審核判斷後,部分並非所謂新證 據、部分所指之新證據應予傳喚調查部分業經調查、另聲請 再審意旨前開主張均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項持相異之評價,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 由。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聲請傳喚與其有交易往來通訊 行證人部分,既經本案已為調查,本院核無必要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部分之再審聲請事由,經核係爭執宣告刑 之輕重;又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 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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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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