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伯穎
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聲請人黃伯穎 手機,經檢察官准予發還,並經修復開機後,在該手機相簿 搜尋到2張槍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該槍枝係於聲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2樓房間查扣。原確定判決在槍枝號碼記 載正確下,將該槍枝誤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另將於 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查扣之黑色槍枝(即如附表編號3所 示槍枝),誤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該系爭相片之 前後1張相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分別為「(民國109年)4月26 日22:00」、「(109年)4月27日02:06」。而系爭相片之 拍攝日期分別為「2019年12月28日00:36」、「2019年12月 28日00:40」。由於系爭相片與其前後相片之拍攝日期、時 間不連續,且格式不同,可知系爭相片並非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手機之相機鏡頭所拍攝。另依系爭相片之拍攝地圖等 資訊,該相片係由IPHONE7型號手機拍攝,與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手機係IPHONE6型號不同;且拍攝地點係在高雄市苓 雅區復興二路37巷,與歐陽守博為聲請人員工黃嘉堡、林子 勛理髮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相符。可知系 爭相片係由黃嘉堡、林子勛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歐陽守博處理髮時所拍攝,再於109年4 月26日至27日之間,以AIRDROP軟體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 再傳送予林彥勳。聲請人不知歐陽守博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置放在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否則大可自行在鑫 宇數位通訊行內取出該槍枝,並拍攝該系爭相片,再傳送予 林彥勳。顯見聲請人並無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之故
意。再者,歐陽守博曾刻意傳送長槍及子彈相片予聲請人, 並表示老大有事要討論等語,對一般人心理有一定壓力;而 聲請人於109年5月7日遭搜索前夕,歐陽守博突然斷絕聯絡 ,又自行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置放在鑫宇數位通訊 行2樓房間;之前聲請人曾因討債之事,與歐陽守博交惡, 亦可佐證聲請人自始無意協助歐陽守博寄藏如附表編號2、3 、5、6所示槍彈(均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內查扣)。 聲請人若有意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寄藏在通訊行3樓 房間,歐陽守博實無必要以偷偷寄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存放在通訊行2樓房間。又當初林彥勳向聲請人表 示要購買槍枝,聲請人若有意出脫所寄藏於通訊行3樓槍枝 ,大可將該3樓槍枝取出拍照傳予林彥勳,聲請人捨此不為 ,所表現之行為是自始根本不想碰,也不想知道歐陽守博在 3樓房間內擺放何物。上開證物互相勾稽結果,聲請人辯稱 無意寄藏3樓槍彈及不知2樓處被藏放槍彈,並非卸責。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罰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林子勛、黃嘉堡、林彥勳、歐陽守博、蔡育君、邱 震宇之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聲請人 手機相簿暨備忘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函文、第一審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 行後。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109年6月 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聲請人手機,經檢察官准予發還, 並經修復開機後,在該手機相簿搜尋到系爭相片(指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該系爭相片之前後1張相片顯示之拍攝日 期分別為「(109年)4月26日22:00」、「(109年)4月27 日02:06」。而系爭相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2019年12月28 日00:36」、「2019年12月28日00:40」,係由IPHONE7型 號手機拍攝,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係IPHONE6型號不 同;且拍攝地點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37巷,與歐陽守 博為聲請人員工黃嘉堡、林子勛理髮之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相符,並非在聲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系爭相片係由林子勛於1 08年12月2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歐陽守博處 理髮時所拍攝,再於109年4月26日至27日之間,以AIRDROP 軟體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傳送予林彥勳等情,固有聲請 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聲請人手機之相關圖檔等資料、 林子勛陳述書為證(詳本院卷第37號以下)。惟本院審酌: ㈠警方於109年5月7日16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 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實施搜索後,當場先於該通訊行3樓右側房間電視櫃下方 ,扣得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槍彈(以2個黑色包包包 裝。下稱3樓房間扣案槍彈);再於該通訊行2樓房間衣櫥旁 ,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置於綠色垃圾袋、塑膠袋 內,再放置於黃色紙袋內。下稱2樓房間扣案槍彈)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詳警二卷第 315頁以下)。並經第一審當庭播放搜索光碟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證(詳第一審卷第15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2樓及3樓房間扣案槍彈之來源,係歐陽守博先將3樓房間扣 案槍彈,攜至聲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經與聲 請人檢視上開槍彈後,即將該槍彈留置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地 下室桌上離去,之後聲請人亦離開該通訊行。嗣於同日晚間 某時,歐陽守博又將2樓房間扣案槍彈,攜至鑫宇數位通訊 行,除將先前放置於地下室之3樓房間扣案槍彈,藏放於鑫 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外;另將2樓房間扣案 槍彈,放置於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內。待聲請人返回鑫 宇數位通訊行後,經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為非法槍彈之黃 嘉堡告以上情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承 在卷(詳第二審卷第123頁以下、第133頁、第135頁以下) ,並經證人黃嘉堡、林子勛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 詳第一審卷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8頁
以下),復有林子勛與歐陽守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詳第一審卷第129頁以下)。
㈢依前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勘驗內容。在警方搜索聲 請人所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過程中,被告於警方詢問後, 先向警方表示3樓房間內,有他人帶過來之槍枝2支及子彈, 除指出放置位置在電視櫃下方外,並接續表示「我拿到就一 直放在那邊了」、「我拿到之後我就放著,完全沒去動」等 語,警方遂將3樓房間扣案槍彈查扣。嗣警方詢問別的地方 是否還有,聲請人先表示「沒有,絕對沒有」等語;之後表 示:「你們可能要再搜一下,之前那一個員工(指歐陽守博 )他住的我有看過他拿一把」等語,並帶同警方前往2樓房 間,警方遂於2樓房間查扣2樓房間扣案槍彈(詳第一審卷第 158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2頁、 第192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前開四之㈡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3樓房間扣案槍彈部分,應係歐陽守博攜至聲 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之後並將之放置在該通訊行3 樓右側房間之電視櫃下方,聲請人於歐陽守博放置該槍彈後 ,經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為非法槍彈之黃嘉堡告以上情, 且之前曾與歐陽守博檢視該槍彈,應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之 物品係槍彈。
㈣至於2樓房間扣案槍彈部分。依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詳警二卷第245頁以下)。證人林彥勳自109年4月24日起, 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佯稱友人欲購買槍彈 ,並於同年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在聲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 通訊行見面,嗣聲請人自黃色紙袋取出槍枝1把、子彈7顆, 在該通訊行地下室,將前開槍彈交付證人林彥勳檢視,之後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彈相片予證人林彥勳。由於2樓 房間扣案槍彈數量為槍枝1把、子彈7顆,且係放置於黃色紙 袋內等情,核與證人林彥勳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林彥勳於警 詢中指認在卷。另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林彥勳 之槍枝照片,該槍枝為黑色,且右側槍身標註「MADE BY JP CORP」之字樣,亦與2樓房間扣案槍枝1枝(如附表編號1, 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附表編號3)相符。堪認2樓房間扣案槍彈 部分,應係歐陽守博攜至聲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之 後並將之放置在該通訊行2樓房間之衣櫥旁,聲請人於歐陽 守博放置該槍彈後,經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為非法槍彈之 黃嘉堡告以上情,應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之物品係槍彈,故 可取出該槍彈供證人林彥勳檢視,並於警方搜索其經營之鑫 宇數位通訊行時,告知警方該通訊行2樓房間,另有槍彈。 ㈤觀之證人林子勛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詳第一審卷第107頁
以下)。歐陽守博雖曾與證人林子勛相約,由歐陽守博在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所在處,為證人林子勛、黃嘉堡理 髮,證人林子勛並在該處見到槍枝,當時歐陽守博曾提醒證 人林子勛不要將見到槍枝之事外洩。但證人林子勛並未證述 於見到槍枝同時,曾在該處拍攝系爭槍枝相片(即2樓房間 扣案槍枝,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之後將該槍枝相片傳送 予聲請人。且本件亦無證人林子勛透過AIRDROP軟體,將系 爭槍枝相片傳送予聲請人之原始檔案留存。則系爭槍枝相片 是否為證人林子勛於108年12月28日所拍攝,並於109年4月2 6日至27日之間,傳送予聲請人,已非無疑。況歐陽守博既 曾提醒證人林子勛不要洩漏槍枝之事,顯見歐陽守博對於其 持有槍枝是否會外洩一事,甚為在意,是否會任由證人林子 勛拍攝留存該槍枝之相片,且未要求證人林子勛刪除相片, 實有可疑。
㈥雖證人林子勛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提出陳述書,說明其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處所,由歐陽守博為其理髮期間, 曾在該處見到槍枝,並拍攝該槍枝相片留存。之後歐陽守博 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證人林子勛不要外洩。 惟對照歐陽守博與證人林子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第一審卷第123頁以下)。歐陽守博、證人林子勛先於某 日23時1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在歐陽守博公司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處,由歐陽守博為證人林子勛 理髮;嗣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歐陽守博傳送「今天看到 的東西千萬不能說出去會出事」訊息予證人林子勛;同日18 時起,歐陽守博再與證人林子勛聯繫,要求證人林子勛至鑫 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查看歐陽守博剛剛置於該處之2個黑 色袋子(內裝有3樓房間扣案槍彈),是否還在該處。整體 而言,如系爭槍枝相片係由證人林子勛所拍攝,其拍攝之日 期應係在歐陽守博持2、3樓房間扣案槍彈至鑫宇數位通訊行 放置之前1日,之後歐陽守博再持2、3樓房間扣案槍彈至鑫 宇數位通訊行放置。由於聲請人於歐陽守博放置2樓房間扣 案槍彈後,曾將之取出交與證人林彥勳觀看,應知悉歐陽守 博所放置之物品係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證人林子 勛前開陳述書所述內容屬實,證人林子勛於拍攝系爭槍枝相 片後,應曾告知聲請人此事,且聲請人知悉證人林子勛所拍 攝之系爭槍枝相片係2樓房間扣案槍枝,故於證人林彥勳要 求傳送2樓房間扣案槍枝相片後,認為無需再行取出2樓房間 扣案槍枝拍攝,即要求證人林子勛對其傳送該系爭槍枝相片 ,再傳送予證人林彥勳,而未再行拍攝2樓房間扣案槍枝, 尚非悖於常情。亦足以印證聲請人應知悉歐陽守博在聲請人
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所放置之物品係槍彈。 ㈦聲請人明知2樓及3樓房間扣案槍彈係屬槍彈,且係由歐陽守 博所置放。卻於歐陽守博放置上開槍彈後,至警方於109年5 月7日至聲請人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實施搜索止,未積極 地將上開槍彈報繳警方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已難認為其無寄 藏該槍彈之犯意。再者,歐陽守博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長槍及子彈相片予聲請人,並表示:「老大說晚上來公司 聊一下」等語;且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固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片可參(詳警二卷第63頁、第67頁以 下)。惟不論聲請人是否確實遭受恐嚇;或是否因債務關係 而與歐陽守博交惡,聲請人於得知2樓及3樓房間扣案槍彈係 屬槍彈後,仍有相當時間、機會及合法管道,可為妥適之處 理,卻未積極處置,不能因有上開情事,即解免其寄藏槍彈 之犯行。
五、因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寄藏槍彈之事實,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依第一審110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第一審卷第148頁),該槍枝係於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查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頁以下)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該槍枝係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查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頁以下)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該槍枝係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查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頁以下) 4 子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 ※該子彈係於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查扣 7顆 送鑑子彈7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37頁以下)。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第一審卷第69頁)。 5 非制式子彈 ※該子彈係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查扣 16顆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頁以下)。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第一審卷第69頁)。 6 非制式子彈 ※該子彈係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查扣 14顆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頁以下)。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第一審卷第69頁)。 7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