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義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並入監執行後,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51379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