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二罪,分別為圖利媒 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 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2月間至110年4月16日之間,已反應出 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整體犯罪對 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經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