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代 理 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明(下稱聲請人)前遭判 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猶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該案提起再審,實 有確認謝勢明警詢中陳述內容是否經完整記載於筆錄內之必 要,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據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另參酌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卷一第200頁所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謝勢明警詢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