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0號
KSHM,112,聲,250,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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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丞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丞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鄧丞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2年,附表編號5 、6所示2罪曾定刑4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一 定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7年 10月)、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陳述意見狀) ,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犯罪之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9 年5月間,時間密集,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 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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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