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5號
KSHM,112,聲,245,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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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秉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秉叡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秉叡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相隔約1年,所犯罪 名、犯罪情節均不同,所損害之法益各異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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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