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和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和丞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劉和丞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據提 出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及陳述:「想請求法官能給予減刑的機會 ,本人劉和丞真心悔改,今後絕不在(再)犯以上罪行,本 人劉和丞在洗車場上班,未婚妻懷孕七個月,還有82歲的奶 奶需扶養是家裏經濟重擔,家裏無父母、無兄弟姐妹,請求 法官能給予減刑,讓我能好好努力上班洗車」等意見之聲請 書1份(本院卷第9頁)供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個 月,不論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之時間關係,均迥不相當 且甚為薄弱,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 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 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