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號
KSHM,112,聲,1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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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 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罪,並 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⒊、⒋所示二罪,亦 經前開法院於同案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嗣 層層上訴後,先後再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第三審判 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諸此,連同編號⒌所示案件,均有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1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⒈、⒉兩罪,所犯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 號⒊、⒋兩罪,所犯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⒌所示,則 為加重持有(即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除編號⒌持有毒品犯罪之時間為107 年11月間,與其他各罪之關聯性相對薄弱以外,另編號⒈至 編號⒋所示各罪,則均穿插發生於107年2月及4月間。本院衡 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 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 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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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