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辛明峯(下稱被告) 否認施用毒品為由,認被告不適合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被告現已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可自 費前往醫療院所戒毒,被告家中又有妻小需照顧,如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家中妻小生活將陷於困頓,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 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 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 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 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 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 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18日 下午4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接受採尿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7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 形。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至派出所 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藥及普拿疼,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 查中則陳稱:我沒有施用,是朋友在旁邊吸食,大家在講話 聊天才會吸到,我沒有故意要吸云云(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並未承認其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既於偵查期間均否認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及深切反省毒品對 自身之傷害,檢察官亦無從詢問、曉諭其是否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從而,檢 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
(四)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 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 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 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被 告之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再以個人工作、家庭等因素為 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