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 強制戒治。惟被告不知評估標準之分數為何,判定結果是否 符合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請鈞院詳查並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9分、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
定度0分,總分70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 ,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 被告之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 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 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經核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