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蔡文郎(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蔡文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以蔡文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使用Messenger與黃O 慧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黃O慧, 熊文彬則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 予蔡文郎,由蔡文郎轉告黃O慧該金融帳戶號碼,黃O慧即於 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揭帳戶,熊文彬旋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文郎,蔡文郎於翌(11)日不詳時 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以 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 裹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由黃O慧 領收,熊文彬、蔡文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O慧1次。嗣黃O慧於111年1月15日接受警方臨檢時主動提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熊文彬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4、311至3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熊文彬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 39至45、69至79頁,本院卷第99、311、323頁),核與證人 黃O慧、蔡文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 4頁,偵卷第57至73、129至131、151至153頁),且有證人黃 O慧申辦之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跨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蔡文 郎與黃O慧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8號鑑驗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81至95、137頁)。又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黃O慧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拿黃O慧匯 入我帳戶的6,000元去跟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後,我有從應該 要給蔡文郎的那部分毒品挖一些留供自己施用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無誤,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與蔡文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 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 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之莊OO( 見原審卷第41頁)。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覆稱:「被告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供警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 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098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9頁);另原審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覆以:「 經查,無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屏檢錦列111 偵7385字第11190357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 ⑵被告上訴本院又主張:本件其販賣予黃O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莊OO(年籍詳卷)所購買, 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辯護人 稱:原審法院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函詢憲兵隊後,經憲兵隊函覆有查獲毒品來源為莊OO云云 。然查:
①經本院再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查:「本件有無因被告 熊文彬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莊00』」?函 覆略以:「有關貴院函詢本署111年偵字第7285號案件有無 因被告熊文彬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本案並未因被告
熊文彬之供述而查獲『莊00』」,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2月17日屏檢錦列111偵7385字第1129006514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91頁)。
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9、 1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第一審案號:原審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依該案之卷證資料及所調取之莊 OO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及監聽等資料,顯 示莊00其他涉案之時間均在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O慧之後,且未見莊OO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經核均無法解讀出莊OO就是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來源或上手(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69頁,不逐一列載 )。再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查:本件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莊OO」?惟稽之屏東憲兵隊 函覆本院之資料,大致上仍同上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 9、1160號案卷所附資料,亦即莊OO相關被移送、起訴之涉 案犯罪時間均在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慧之後, 且亦未見莊OO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屏東 憲兵隊112年3月1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12129號函附莊OO110 年12月23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9899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莊OO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及莊OO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086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238 頁,不逐一詳載)。
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莊OO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0 至304頁),亦未見有莊OO在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O慧之前,有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形, 此有莊OO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2至304頁)。
⑶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莊OO係本件被告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或上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此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云 云,為本院所不採。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調卷及函查明確,即 無再傳喚莊OO到庭詰問之必要(按:被告暨辯護人嗣已捨棄 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106、321至322頁),併予敘明。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詐欺、違反區域計畫 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部分為被 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構 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
前科列入量刑參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次數1次 、價金為6,000元,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沒收認定: 本件毒品交易價金6,000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而由 被告全額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證人蔡文郎於偵訊供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2頁),並有被告申辦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0至21頁),況被告自陳是其用6,000元向上手購買毒品 (見原審卷第76頁),且證人蔡文郎亦否認有分受該筆款項( 見偵卷第152至153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該筆價 金全部或部分朋分予蔡文郎收受,足見黃O慧將購毒價金匯 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及被告領出時,該筆6,000元款項均是 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就該筆款項有處分權限。而被告該6, 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