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35號
KSHM,111,附民上,3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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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建文


被上訴人 陳韻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刑案被告)因經常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彩券行購買彩券,因而結識擔任店員之被上 訴人,並以LINE暱稱「儒」與被上訴人加為好友。上訴人於 攀談中得知被上訴人對他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對其佯稱可以指導打贏訴訟,惟須提供執行假扣 押之擔保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從其中國信託銀行鹽埕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不知情之跑腿幫助員李哲淵戴景文分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葉妤希)及中國信託銀 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景文)內,合計 匯款17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嗣因上訴 人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向法院查詢後發現並無案 件繫屬法院,始悉受騙。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3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38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詐騙行為,自毋庸賠償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之前揭詐騙事實,業據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詐欺取財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騙,造成其受不法侵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受有38萬50 00元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所受之損害共38萬5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38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14日2時17分 1萬1000元 葉妤希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4月17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3 109年4月18日18時3分 1萬5000元 同上 4 109年4月22日18時 1萬1000元 同上 5 109年4月29日17時44分 1萬1000元 同上 6 109年5月7日16時9分 1萬1000元 同上 7 109年5月9日23時48分 3000元 同上 8 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 1萬元 同上 9 109年5月13日13時40分 1萬元 同上 10 109年5月16日6時21分 2萬元 同上 11 109年5月19日19時17分 2萬3000元 同上 12 109年5月25日12時10分 5萬元 戴景文中國信託帳戶 13 109年5月28日15時19分 4萬元 同上 14 109年5月29日13時46分 9萬元 同上 15 109年5月30日19時32分 1萬元 同上 16 109年6月1日14時57分 3萬元 同上 17 109年6月1日15時14分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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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