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13號
KSHM,111,金上重訴,13,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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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
邱敬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3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期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期富(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 罪,其中所處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受理 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3 月。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裁定自112年1月27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卷宗 可參。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之中,本院經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有相關人證、書證 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三)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發布通緝 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 其出國後有回國,而無逃亡意思云云,惟觀諸被告之通緝紀 錄所示,被告最早於109年5月底已遭通緝,至110年5月間方 緝獲歸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7頁),期間相隔約1年,且其回國原因多端,不 能排除出國時存有逃避刑責之意,亦對其經偵查機關發布通 緝之事實不生影響,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甚高,犯罪 所生危害甚大,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 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必要。從 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應自112年3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酌前揭延長羈 押部分之說明,被告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 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最近檢查糖化血色素及肝指數都 過高,過年至今有2次因心臟很痛而服用舌下錠,因之前有 裝心導管,可能需要再做檢查等語。經本院向法務部○○○○○○ ○○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經 該所回覆:該員自述心臟曾裝過支架等病症,於所內內科門 診追蹤,醫師診治後口服藥物使用,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可



自理生活,所內門診定期追蹤即可等情,有法務部○○○○○○○○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難 認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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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