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瀞媞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姑姑 王厲華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厲瀞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厲瀞媞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對方施用詐術及收取贓 款,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厲瀞媞仍為取得金錢供自己 使用,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 兼職打工之相關訊息,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名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為『企鵝』之成年人聯繫,經「企鵝」告知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台幣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厲瀞媞 便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連同帳戶密碼 一同以「LINE」傳送給「企鵝」。「企鵝」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與厲瀞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 明「企鵝」係與其他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林進堂、曾彩霞、胡峻榕 及林進福詐騙款項,致林進堂等4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高意涵(另行偵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高意涵於10 9年9月2日上午11時25分至26分許,自台新帳戶內分三次各 轉帳新台幣10000元至上開厲瀞媞中信帳戶,高意涵另於109 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新台幣20000元 至上開厲瀞媞中信帳戶內。隨後「企鵝」通知厲瀞媞有款項 匯入中信帳戶一事,並指示厲瀞媞前往提領部分款項,再將 所提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厲瀞媞接到通知後,於109年9月 2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其所有中信帳戶提領20000元,再將 款項匯至「企鵝」指定之不詳帳戶。上開中信帳戶內未經厲 瀞媞提領之款項,則由「企鵝」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領取一 空,而隱匿該等詐欺贓款真正之去向。嗣經林進堂等4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厲瀞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厲瀞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109年9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曾彩霞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其109年9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胡峻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進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109年9月 2日仁武農會匯款回條1份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安定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林進堂之配 偶吳佳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台中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曾彩霞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4張、胡峻 榕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明細表及胡 峻榕友人蕭國瑋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胡峻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林進福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並有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高 意涵帳戶,隨後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之高意 涵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 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 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 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 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 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 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予「企鵝」作為詐騙林進堂等4人之工具,還進一步受 「企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至「企 鵝」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提領並轉匯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 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企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後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已經 與被害人林進堂成立調解,且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0元完 畢,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9、135、149至15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已給付65000元,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則表示已經 付清),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又與告訴人曾彩霞、胡峻 榕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 ,僅其中剩一告訴人林進福未到,致無從與其成立和解,足 見其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則其所應量刑之參 考因素已有變動,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有過重,而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曾彩霞聲請,提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曾彩霞成立和解,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處(被告已有另案詐欺罪被處徒刑確定,不得宣 告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企鵝」宣稱提供帳 戶之代價,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企鵝」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而與「企鵝」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 事之次要角色,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進堂 、曾彩霞、胡峻榕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損害之意;且已調解之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請求法官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31頁)、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被告前後4案案情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 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末以,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應無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進堂 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 詐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林進堂配偶吳佳芝之聯絡名單,假裝是吳佳芝的嬸嬸吳秀,隨後撥打電話給吳佳芝,謊稱欠高意涵錢,請林進堂直接匯款給高意涵,林進堂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5萬元 高意涵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彩霞 109年9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 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曾彩霞,假裝是友人吳妙惠,謊稱親戚高意涵要借錢,因為沒錢所以要向曾彩霞借錢,直接匯給高意涵,曾彩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8萬元 高意涵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胡峻榕 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及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 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胡峻榕,假裝是同事賴碧秀,告知胡峻榕換電話號碼,並且跟胡峻榕加為LINE好友。之後以LINE傳訊訊息謊稱要跟胡峻榕借錢,胡峻榕沒有多加懷疑,依照指示自行匯款,另也委託友人蕭國瑋匯款 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高意涵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林進福 109年9月1日某時許及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林進福,假裝是姪子,告知林進福換電話號碼,並且跟林進福加為LINE好友。之後以LINE撥打電話謊稱要跟林進福借錢急用,林進福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15萬元 高意涵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厲瀞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厲瀞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厲瀞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厲瀞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