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65號
KSHM,111,金上訴,36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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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27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8號、109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豐達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張俊泓(已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管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郭煥 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微信暱稱「 火雲邪神」詐欺集團,而王豐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有罪確定),王豐達 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充當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工 作,集團內另由李昌頴擔任接送車手、劉展銘擔任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上繳集團工作(李昌頴劉展銘2人均經判刑確定 ),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數千元做為報酬。王豐達乃與 該等其餘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撥打薛丁煌之 電話,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健保給付,再接續由集團 內某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薛丁煌佯稱其涉嫌洗錢案需 查明資金流向云云,使薛丁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日 至同月25日間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從其國泰 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王豐達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開 集團並安排王豐達李昌頴以包月方式入住新北市○○區○○街 00號「華星汽車旅館」,並指示王豐達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地持乙帳戶提款卡領取編號1至6所示款項,隨即將款項交 予或透過李昌頴轉交在附近等候之劉展銘,隨即轉交集團上 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王豐達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薛丁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王豐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薛丁煌警偵證述(警卷102至103頁)、同案被告李昌頴劉展銘2人警偵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存摺影本、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至27頁)、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豐達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監視器翻 拍照片、「華星汽車旅館」訪查紀錄表及住宿登記表(警卷 第146至162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王豐達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王豐達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另與被告王豐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昌頴劉展銘 2人外,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者、指揮者,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又上開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詐欺告訴人,被告王 豐達應就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乙帳戶後隨即遭被 告王豐達提領上繳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 之流向,可認被告王豐達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三)核被告王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引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認 已經起訴,且業經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王豐達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所示「管哥」、張俊泓、 郭煥宏李昌頴劉展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豐達附表各編號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乙帳戶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六)被告王豐達就本案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七)被告王豐達自108年10月起參與綽號「火雲邪神」及其餘犯



罪事實所示共同正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除犯本案之詐欺,並另尚犯其餘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且已有 多案業經判刑確定,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從頭 到尾只有參加該「火雲邪神」詐欺集團,沒有參加過其它詐 欺集團等語(本院卷9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說明:將 附表提領的錢交給微信暱稱「火雲邪神」指示的另一名男子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125至132頁)等語;原同 案被告劉展銘亦稱:我加入「氣球」詐欺集團,和「氣球」 聯絡,用facetime和微信,facetime叫氣球,微信暱稱叫火 雲邪神,我和王昌達李昌穎等分工收水等語(109年度偵 字第2550卷,124至1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本院卷121至1 33頁)、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109年 度金訴二號卷160至1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2859號(本院卷111至120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697號(本院卷153至164頁)、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15號(本院卷171至175頁)等確定案件之判決書可參。觀 上述各被告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犯案時間均在108年1 0月至12月間,均是參與「火雲邪神」詐欺集團,擔任角色 多為提款車手,且其中亦有與本案共犯「李昌穎」共同另犯 詐欺取財者(參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堪認被告供述其本案與上述所犯之其它案件,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應屬事實,而可認定。而被告參與 「火雲邪神」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 2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案及本案所參加者既係屬同一 詐欺集團,自無庸予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豐達就其所犯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自白不諱如前,固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因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說明及本院之量刑  ㈧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1.原審以「被告王豐達等人共同詐騙之對象雖僅有告訴 人1人,然渠等詐騙目的在於謀取不法利益,顯具有「牟利



性」,且本案詐騙集團依據卷內事證符合集團性、犯罪目的 性、特定犯行實施性等組織要件,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起訴書認其不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所誤會,並以被告同時期 擔任車手提款行為,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 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642號案及本案所參加者既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無再予論處之理,原判決就此自有違誤。2.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被告本 案詐欺金額高達288萬元,金額甚高,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 欲以金額18萬元和解,然被告仍表示無法償還,而終未能達 和解,見本院卷95至96頁),參酌本案被告之詐欺情節、手 段、目的、動機,其情節重大,造成之或損害嚴重,則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重複評價之違 誤,可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綜合被告犯行、結果之嚴重性 及其餘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 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本院認 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豐達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現今詐欺案 件頻傳,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本件造成告 訴人薛丁煌受有共高達288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之 本案參與程度非輕,及被告本案所受利益;並被告始終承認 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 經濟等情況,詳見本院卷、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王豐達警偵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車手期間獲得5萬7,000元報酬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44頁),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 帳戶 車手及 收水者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 1 108年11月1日14時53分 33萬元 乙帳戶 1.王豐達 (車手) 2.劉展銘 (收水) 1.108年11月1日15時1分 提領10萬元 2.108年11月1日15時2分 提領10萬元 3.108年11月1日15時4分 提領10篱元 4.108年11月1日15時5分 提領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11文聖門市) 2 108年11月5日14時55分 45萬元 同上 1.王豐達 (車手) 2.劉展銘 (收水) 1.108年11月5日15時6分 提領10萬元 2.108年11月5日15時7分 提領10萬元 3.108年11月5日15時12分 提領12萬元 4.108年11月5日15時13分 提領12萬元 5.108年11月5日15時14分 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7-11漢西門市) 3 108年11月6日14時40分 41萬元 同上 1.王豐達 (車手) 2.劉展銘 (收水) 1.108年11月6日14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08年11月6日14時47分提領10萬元 3.108年11月6日14時53分提領10萬元 4.108年11月6日14時54分提領10萬元 5.108年11月6日14時55分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11文聖門市) 4 108年11月21日9時18分 45萬元 同上 1.王豐達 (車手) 2.劉展銘 (收水) 1.108年11月21日9時25分提領10萬元 2.108年11月21日9時26分提領10萬元 3.108年11月21日9時27分提領10萬元 4.108年11月21日9時28分提領4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11板民門市) 5.108年11月21日9時35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戰國門市) 5 108年11月22日8時36分 70萬元 同上 1.王豐達 (車手) 2.李昌穎 (接送車手) 3.劉展銘 (收水) 1.108年11月22日8時44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華翠門市) 2.108年11月22日8時48分提領12萬元 3.108年11月22日8時49分提領12萬元 4.108年11月22日8時50分提領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春秋門市) 5.108年11月22日8時53分提領4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11萬鄰門市) 6.108年11月23日2時22分提領12萬元 7.108年11月23日2時22分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 6 108年11月25日16時50分 50萬元 同上 1.王豐達 (車手) 2.李昌穎 (接送車手) 3.劉展銘 (收水) 1.108年11月25日16時53分提領12萬元 2.108年11月25日16時54分提領12萬元 3.108年11月25日16時58分提領12萬元 4.108年11月25日16時59分提領12萬元 5.108年11月25日17時1分提領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11信嘉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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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