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 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並未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 法第62條、第57條及第74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62條、第57條及第74 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本項立法理由記載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 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 知者,亦屬之。是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同案被告王思淵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接獲玉山銀行 來電,知悉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隨即於 109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報案,雖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但此僅為訴 訟權之行使,仍符合在犯罪發覺前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且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㈡被告僅高中畢 業,從事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工作,離婚後獨自撫養年約3歲 未成年子女,疫情期間收入大減,家中經濟狀況窘境,倘若 被告須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僅能由被告之高齡父母(父親 66歲、母親60歲)照顧,有隔代教養之不利,亦使被告家人 面臨斷炊危機。被告出於沉重之家庭照顧壓力,無法拒絕工 作邀約,導致一時犯錯,被告願意面對錯誤,盡力彌補因自 己行為所造成社會無法信賴彼此、破壞金融秩序之損害。請 考量被告於得知自己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自行至 警察局說明案件狀況,且因出於照顧家庭之需求,一開始無 法始終自白犯罪,請法院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另予較輕刑度 之判決。㈢被告僅曾受有期徒刑6個月及2年緩刑之宣告,已 於105年2月2日判決確定,亦無撤銷緩刑之紀錄,被告應屬 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人,符合緩刑要件,請考量被告前述家 庭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為分期賠償,給予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5、143至145頁)。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同案被告王思淵部分 不予引用),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143頁),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四、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62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 ,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 ,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 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有 不正常舉動等引人疑竇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 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惟查:本案係告訴
人遭加重詐欺取財後,於109年8月20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 調查筆錄(見警卷第51至53頁);而被害人甲○○所匯入同案 被告王思淵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部分,則經由員警於109年11月4日21時46分詢問 王思淵並製作調查筆錄,王思淵於該次警詢筆錄時即已供出 領取被害人甲○○詐騙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並就其所涉 犯部分為具體陳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其後於10 9年11月4日22時55分為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全盤否 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警卷第37至41頁)。因此,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依據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王思淵之 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前開帳戶往來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產生確切合理之可疑 ,斯時員警既已對被告超越單純主觀懷疑而至已發覺之狀態 ,不能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次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先於109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報案及接受警詢,但此係因被告所提供自己之「玉山 銀行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上情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經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2、9 3至100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警詢時所為另案陳述, 尚與告訴人日後於109年8月20日受騙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 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刑罰裁量理由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7至18行),作為不利被告 量刑因子之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其中16萬元先行支付,餘款12萬元則分期履行,告訴人為此 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155頁),是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是否自 白犯行,及有無對告訴人賠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 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邀請不知情之王思淵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領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係負責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工作,罪責應 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之情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拉麵店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另有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查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字第4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2日確定,2年後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能全 部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調解,並已履行支付16萬 元,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被告犯後 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 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仍將雙方於11 2年2月20日所成立調解內容,其中尚未履行部分課予如主文 第二項後段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王思淵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與友人李雨鴻聯繫對話過程,已知悉李 雨鴻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所代領款項可能為民眾 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且應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雨 鴻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 取所提領款項2%報酬,仍基於縱使與李雨鴻、林鼎翰(均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乙○○邀約不知情之王思淵(無罪理由詳後述)提供其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徵得王思淵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嗣由乙○○將該帳 戶資訊轉提供予李雨鴻。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民國109年6 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國小同學,且投資澳門英皇 集團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 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 王思淵依林鼎翰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聖欽(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甲○○受騙款項),再由林聖欽搭 載其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 項全數交與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委請王思淵代為提領的款項係非法的錢云云,經 查:
(一)被告乙○○受李雨鴻所邀,為賺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於10 9年7月7日邀約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徵得王 思淵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嗣由被告乙○○將該帳戶帳號 輾轉提供予李雨鴻。林鼎翰則於109年7月7日搭乘林立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御宿商旅租用房間 與被告被告乙○○及王思淵會合。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及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96萬元至本案 帳戶。隨後王思淵依林鼎翰指示,搭乘林聖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甲○○受騙款項),再由林聖 欽搭載其返回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林鼎翰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213頁至第 220頁,院卷第79頁至第12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思淵(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213 頁至第220頁,院卷第79頁至第125頁)、證人林立登(警卷第 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林聖欽(警卷第13 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 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20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警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 第10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09頁)、王思淵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警卷第16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與李雨鴻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之行動電話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手機確實留 存案發前即109年6月29日至案發日之被告乙○○與李雨鴻之微 信對話及傳送錄音檔之內容,且所傳送錄音檔均可以當庭播 放其錄音內容,其中:1、被告乙○○於109年6月29日傳送文
字訊息表示「…李總,你知道我們7月底沒拿到錢,真的連生 活都沒辦法過了嗎?」,李雨鴻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 表示「不是說不理你啦,真的很忙啦…」。從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乙○○於109年6月29日有因生活困頓,而亟需用錢 之情形。2、被告乙○○於109年6月30日與李雨鴻通話4分59秒 後,被告乙○○傳送文字訊息表示「真的只能做白的喔」、「 如果有黑的我另外找戶頭」、「講清楚」,李雨鴻則傳送錄 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不會啦、不會啦,你放心,這個都 判不重」,被告乙○○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洗錢 怎麼會判不重?」、「你如果是白的就不會判了啊,照你這 樣說,這錢一定不乾淨」。3、被告乙○○於109年7月1日與李 雨鴻通話4分41秒後,被告乙○○則傳送文字訊息表示「我看 還是不要好了」、「我怕有問題」,李雨鴻則傳送錄音檔, 其錄音內容表示「隨便你,隨便你」,被告乙○○隨後則與李 雨鴻通話8分57秒,並以文字訊息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給李 雨鴻。從而上開2、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李雨 鴻所邀約提供帳戶並代收款項之工作,主觀上已預見有「黑 的」即涉嫌犯罪不法,或者有「洗錢」之可能,甚至還傳送 錄音檔表示「洗錢怎麼會判不重」等語,足認依被告乙○○當 時主觀認知,已知悉其友人李雨鴻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 款項之工作,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 款,亦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雨鴻指定之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是被告乙○○對李雨鴻所 提供上開工作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所 預見。4、被告乙○○於案發日前一日即109年7月6日,被告乙 ○○與李雨鴻有於當日早上9時06分、11時30分各通話6分12秒 、1分11秒,李雨鴻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傳送錄音檔,其錄 音內容表示「你明天如果沒有我的通知,你就不要做,你知 道嗎,你跟林董(即林鼎翰)說要等我通知」,足認被告乙○○ 於案發前一天,尚有與李雨鴻密集聯絡,且李雨鴻有指示被 告乙○○要等候其通知,才可以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足認被 告乙○○已可預見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工作,所代為提 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亦知悉將代為提領 款項交付予李雨鴻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洗錢犯行,竟仍聽從李雨鴻指示,利用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帳號並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顯然被告乙○○於案發 當時主觀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稱:林鼎翰於109年7月5日在微信通
訊軟體有說他母親也有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所以伊才相信這 是合法云云(院一卷第36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行動 電話內與李雨鴻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檔內容,並無林鼎 翰告知其母親也從事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相關對話或錄音內 容,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李 雨鴻母親黃色以雖曾經答應李雨鴻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然於 109年6月30日及7月1日,因匯款金額甚鉅,有拒絕代為提領 款項,因而與林鼎翰發生爭執,李雨鴻遂轉透過友人鄭竣友 提供帳戶接受黃色以匯款後,再由鄭峻友提領款項交付林鼎 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色以於110年1月20日偵訊及鄭竣友於 109年8月24日警詢證述一致,是李雨鴻於109年7月1日即已 知悉其母親拒絕提供帳戶代領款項,甚至因此委請友人鄭竣 友提供帳戶代其母親收受款項交付林鼎翰,如此李雨鴻有無 可能於109年7月5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乙○○其母親 有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已有疑問。被告乙○○雖於109年1 0月29日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李雨鴻其母親是否也收到 傳票,李雨鴻委託被告為黃色以找律師之對話內容,然此對 話距案發日即109年7月7日已將近4個月之久,不足以證明李 雨鴻於案發前109年7月5日曾經有向被告乙○○告知其母親有 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實。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供稱伊從來不曾與黃色以聯絡或說話(院二卷第30頁),是縱 使李雨鴻於案發前有告知其母親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被 告乙○○也可透過李雨鴻得知李雨鴻母親聯絡方式,並向李雨 鴻母親確認是否曾經同意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然被告乙○○ 並未與李雨鴻母親黃色以有任何聯繫確認之情形,是被告乙 ○○僅聽信李雨鴻片面之詞,未有任何向黃色以確認之舉動, 如此已難認被告乙○○有因而確信李雨鴻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確 屬合法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已礙難採為 有利被告乙○○之事實認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109年7月1日與李雨鴻通話 後,尚有為李雨鴻代收一筆10萬元,確實有拿到傭金,也沒 有發生事情,所以伊於109年7月7日才找王思淵提供帳戶代 領款項云云(院二卷第26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行動電 話內與李雨鴻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檔內容,被告乙○○確 實於109年7月3日傳送文字訊息表示「不會今天就搞這10萬 吧」,李雨鴻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檔內容為「匯率你可以 賺一些,今天不是4.23嗎?你可以用4.21,4.22啊」,被告 乙○○則傳錄音檔表示「他也早點說,我都報出去了,我都叫 人家轉了,現在在轉」,顯見被告乙○○所辯109年7月1日與 李雨鴻通話後,尚有為李雨鴻代收一筆10萬元,縱使該對話
錄音內容為真,該10萬元亦係透過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 之價差賺取報酬,顯然與本案一律以提領款項2%計算報酬不 同,尚難以此據為被告乙○○主觀上確信合法之合理根據。況 且,倘若被告乙○○上開對話所傳送錄音檔所述內容為真,亦 係涉嫌地下匯兌之不法行為,豈能以此據為其主觀上確信合 法之正當依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五)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憑,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亦分述如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乙○○負責邀約不知情王思淵提供帳戶代為領款,雖 被告乙○○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乙○○與李雨鴻 、林鼎翰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本案被告乙○○邀請不知情王思淵收取如事實欄一之 款項並交付現金予林鼎翰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理由詳後論述)。被告乙○○上開所為,與李雨鴻、林鼎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邀請不知情之王思淵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 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乙○○ 係負責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工作,罪責應較該詐 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考量 被告乙○○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網路購物平台銷售,週薪約20 00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尚
未實際取得邀請王思淵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報酬(院一卷第9 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 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 尚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乙○○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查被告乙○○固有加入李雨鴻、林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乙○○加入後有 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拍照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鼎翰,嗣林鼎翰所屬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早於本案109年6月間對甲○○著手實施詐騙前, 即109年5月29日即對另案被害人陳上靈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致陳上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乙○○提領後交付林鼎翰 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第31814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復有另案被害人陳上靈警詢筆錄附卷足參, 難認本案係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縱依 上揭見解,仍無從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是檢察官所舉 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本案犯行中,確有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事,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當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四)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無從證明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淵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乙○○、林鼎 翰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訊予乙○○,再由 乙○○將該帳戶資訊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對甲○○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案 帳戶。隨後被告王思淵依林鼎翰之指示,搭乘林聖欽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甲○○受騙款項) ,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 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 思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思淵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思淵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 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思淵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思淵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雨鴻 及林鼎翰,伊只認識乙○○,伊會去領錢係因為受乙○○的邀請 ,乙○○說有投資款要接收,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乙○○,並領錢 後交給林鼎翰,伊與乙○○係多年朋友,所以相信乙○○所述為 真,因此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乙○○使用等語,經查:(一)被告王思淵有受乙○○所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嗣 有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匯款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王思淵受林鼎翰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林鼎翰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思淵上開時地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王思淵係伊國 中時期的學弟,自國中開始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成年後也係 每1至2星期聯絡1次,所以係很熟的朋友,李雨鴻說要再多 提供1個帳戶,伊想說係賺錢的機會,就聯絡被告王思淵, 伊係跟被告王思淵說係代收投資款,伊有要給被告王思淵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