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遠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
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BU000A-10901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 日晚間11時許,在「享温馨KTV」(下稱本案KTV)偶遇A女 ,遂與A女及其友人飲酒、唱歌至翌(11)日凌晨3時許,因 A女已不勝酒力、在廁所嘔吐,且無法自行行走,其同行友 人竺柔均遂委請被告載送A女回家。被告則騎車將A女載返至 被告位於澎湖縣○○市○○里○○街000號7樓之3之住處,讓A女進 入其房間內躺臥休息,A女即陷入昏睡。被告於11日上午5時 許,因見A女因飲酒過多致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無視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出力反抗,將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日上午9 時許清醒後,因僅著內衣褲而感覺有異,自行返家後洗澡時 更發現胸前有不明吻痕,撥打113專線求助後,由社工協助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 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 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性交行為,絕 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 ,一旦發生爭議,常發生各執一詞之狀況,其採證認事,較 之一般案件困難,是本案應就全案卷證資料,包括事發時間 、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 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 ;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 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 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有無達成, 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 ,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A女、竺柔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 中陪同A女之社工所為之陳述、本案KTV店內、門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5張、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A女與其 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其同行友人 「瘋女團2.0」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 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及A女友人飲酒、唱歌 ,並於11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將A女載返被告住處,與A女 於同日上午5時許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在本案KTV內雖有飲酒,然仍有意 識,我是應A女要求載其返回我家,並讓A女睡在我的房間, 我自己睡在客廳;我母親於11日上午5時許起床,將我家養 的寵物狗放出來,當時狗撞開我房間的門跑進去,我就將狗 抓出來,之後A女抱住我、親吻我,自行將外衣褪去,我們 便發生性行為,我和A女當時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本案KTV內偶遇告訴人,依本 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離開本案KTV時並未陷於泥醉狀 態,仍能自己單獨站在道路旁邊等待被告,甚至獨立行走, 不需要他人協助,且被告以機車將A女載返被告住處後,是 讓A女獨自睡在房間,被告睡在客廳,直到上午5時許,才進 入A女睡覺的房間發生性行為,與乘機性交之情不符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在本案KTV內飲酒、唱歌,嗣被告於1 1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被告住處,2人於同日上 午5時許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 9頁、偵卷第123至12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72 -17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43至51頁,原審卷第15 7至165頁),且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次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90801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上開 事項,均合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 「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 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 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 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 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節,惟被告堅稱其與A女為性交行 為時,A女係清醒狀態,其認為當時A女具有意識,兩人為合 意性交。是就證人A女前後證述相互比對如下: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男友王霆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1時
許載我去本案KTV,當天被告看到我在IG上的限時動態,說他 也在本案KTV,問我在幾號包廂,之後被告就來我的包廂;我 當時在「301」包廂內喝了約7、8杯塑膠杯裝的伏特加加雪碧 ,於11日凌晨2時許還有意識,後來就沒有意識,於同日上午9 時許才醒來;當時我因被告家裡的人敲房門、被告大聲地說房 內有人而醒來,發現自己沒穿外衣、只穿內衣褲,醒來之後我 問被告為何我沒穿衣服,他說我自己脫的,被告有問要不要載 我回家,我說不用,我自己走回家;後來我在家洗澡的時候, 發現胸前被種草莓,懷疑是被告種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9頁 )。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男友,我 於109年10月10日在本案KTV發IG動態,被告用IG傳訊問我在哪 個包廂,之後就過來找我,當時我有喝酒,酒後精神狀態不太 好,原本我跟陳思妤一起在包廂外與被告聊天,後來我酒醉癱 軟在地,陳思妤、被告扶我回包廂,之後我就沒有印象,我知 道我們的包廂時間買到11日凌晨3時,離開本案KTV時,我好像 有在KTV門口打電話給我男友,但說了甚麼我沒印象,之後發 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一直到同日上午9時許我醒來,才知道我 在被告家裡,我會醒來是因被告的父親敲門,被告當時很大聲 地回答「裡面有人」,醒來的時候,被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 下半身有穿褲子,我則只有穿內衣褲,我問被告為何我沒穿外 衣,被告回答「要問你」,我說我要回家了,被告還問「要不 要載你回家」,我說不用,後來我在家洗澡時,發現前胸前有 3個吻痕,就傳訊息問被告「我們昨天有幹嘛嗎,為何我身上 有草莓」,被告回以「沒啊」、「我阿災喔」,我問他「確定 嗎」,他回答「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3至51頁)。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有告知被告我跟男友交往的事情 ,我不記得當天是如何離開本案KTV到被告住處,對於自己於1 1日是如何離開本案KTV到被告住處,一直到同日上午9時在被 告住處醒來這段期間所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 57至165頁)。
⒋基上,證人A女歷次證述均稱,其對於離開本案KTV後發生的事 情皆不記得、無印象,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其處於無意 識之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然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有 男友一節,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同。㈢本院勘驗A女、A女友人及被告走出本案KTV電梯、A女及被告在 本案KTV門口、進出被告住處電梯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均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專用光碟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5-111頁):
⒈「享溫馨」資料夾內之「出電梯」影片檔:
影片時間/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 內容 00:06:07至00:06:14 【2020/10/11 03:12:06至03:12:18】 畫面中左上角顯示「澎湖(1F電梯口)」,此時畫面中可見電梯門正準備開啟,電梯門完全開啟後,有一名身著長袖連帽上衣、短褲之短髮女子(即A女) ,自電梯內自行步出電梯外,其右手被同行友人牽著,在同行友人步出電梯後,接著有一名身著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被告) 步出電梯,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A女轉向畫面中左方走,同行友人亦跟著A女,以右手牽著A女右手,左手則從背部滑向A女左側腰部,並用雙手攙扶A女行走,自畫面中左方離去。 ⒉「享溫馨」資料夾內之「在門口等候」影片檔:影片時間/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 內容 00:09:00至00:09:36 【2020/10/11 03:17:00至03:17:59】 畫面中左上角顯示「澎湖(照左側車牌)」,畫面中左方可見A女與被告站立於路旁,A女揮手與路旁友人道別,隨後被告拿出手機遞給A女,A女接過手機後開始撥電話、講電話,被告並與路旁友人揮手。 ⒊「享溫馨」資料夾內之「從門口走向機車」影片檔:影片時間/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 內容 00:00:00至00:00:26 【2020/10/11 03:17:59至03:18:45】 畫面中左方可見A女與被告繼續站立於路旁,經過19秒後,被告步出畫面左方,牽著A女經過機車停車處走向畫面中間處,再轉向朝畫面右下方走,隨後可見A女步伐有些許偏移,與被告一起步出畫面。 00:02:37至00:02:42 【2020/10/11 03:22:24至03:22:31】 畫面中右下方出現一台機車係由身著白色長袖上衣之人騎乘,後座載著身著深色長袖連帽上衣、短褲之人,後座之人以環抱方式搭乘,兩人朝畫面左上方離開。 ⒋「龍行新城電梯」資料夾內之「地下停車場電梯外」影片檔 :
00:04:23至00:04:34/ 【10/11/2020 03:32:18至03:32:38】 A女自畫面中左下方出現,自己行走,可見其腳步不穩朝畫面下方偏移,與此同時 A女雙手平舉,最後偏往畫面右下方白色牆面前,緊接著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向前牽起A女,將A女帶往畫面中右方電梯口後立即按下電梯鍵後,經過幾秒鐘時間A女身體即朝白色牆面靠著等電梯,電梯抵達後被告隨即將A女牽進電梯內。 ⒌「龍行新城電梯」資料夾內之「電梯內(2人)」影片檔:00:09:01至00:09:44/ 【10/11/2020 03:32:33至03:33:09】 畫面中電梯門緩緩開啟,被告牽著A女朝電梯內步入,緊接著按下樓層之按鍵,A女步入電梯內後朝電梯內鏡子看了一眼,緊接著隨即靠著鏡子站立,經過10秒後可見A女頭部亦靠往鏡前,頭往前方垂30至45度左右,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牽著A女朝電梯門步出電梯,A女步出電梯同時手往電梯門伸出去後,走出畫面,電梯內二人都無交談 ⒍「龍行新城電梯」資料夾內之「電梯內(1人)」影片檔:00:00:32至00:01:12/ 【10/11/2020 10:00:50至10:01:22】/ 畫面中電梯門緩緩開啟後,可見一名身著深色短袖連身裙,短髮女子為A女,進入電梯後,隨即按樓層按鍵,待電梯關門後即轉身朝向鏡子照著鏡子,經過幾秒鐘時間,A女眼睛朝畫面下方看同時手翻開其衣領,用手指觸摸了一下鎖骨下方一塊黑點後,旋即將胸口處拉鍊拉起來,同時身體往前傾照著鏡子整理儀容後,待電梯門緩緩開起後,步出畫面。A女從頭到尾面部表情正常,沒有慌張、恐懼、驚訝的樣子 ㈣依上開「出電梯」影片檔勘驗結果,A女等3人步出本案KTV電 梯時,被告係走在A女及其友人後方,僅A女友人或以右手牽 著A女右手,或加以左手攙扶A女,然A女行走時尚無須「完 全」倚靠他人或物品支撐身體;依上開「在門口等候」影片 檔勘驗結果,A女能獨自站立於路旁、揮手與路旁友人道別 ,甚至撥打電話,而A女陳述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其男友王霆,通訊時間長達52秒等情,亦有A女與 其男友王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 第77頁);依上開「在門口等候」影片檔勘驗結果,A女步 伐雖有些許偏移,仍能以環抱他人之方式乘坐機車;依上開 「地下停車場電梯外」、「電梯內(2人)」影片檔勘驗結 果,被告雖有手牽A女、A女身體雖有靠向牆面之舉,然A女 步入電梯後,尚且望向電梯內鏡子,非陷於泥醉昏睡。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A女酒後大致可單獨站立移動,或 打電話通訊、乘坐機車,縱因飲酒而有醉意,仍難認A女有 因飲酒使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 之程度,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再A女報案後經 驗傷,四肢、頭面部並無擦挫傷,有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 碟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足證其以環抱被告方式乘坐在 被告機車後座,途中並未摔車,顯見其有足夠之意識,知悉 自己正在乘坐機車,須控制手足肌肉方能於機車行進、轉彎 時,保持平衡,維持自己安全。是證人A女證稱:喝醉後即 無意識,對於如何離開本案KTV、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如何 到被告住處均不記得、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 ,與前述事證不符,難以採信。A女對於離開本案KTV後,係 前往被告住處一節,應有認識且同意,A女對此均稱並無記 憶云云,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㈤再者,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案發時不知其有男友等語(
見偵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被告其跟男友 王霆交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就此部分之歷次 證述已有不同。而依上開「電梯內(1人)」影片檔勘驗結 果,A女搭乘被告住處之電梯離開時,已因電梯內鏡子而發 現自身鎖骨下方黑點,並特別用手指加以觸碰,再將胸口處 拉鍊拉起遮蓋,A女於電梯內藉鏡子察看自己狀態時,表情 、情緒均大致平穩,並無異狀,其表情反應,亦與甫遭受性 侵害之人多會有驚恐之神情不同。
㈥稽之證人即被告之母阮琦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去 市場做生意,平時於上午5時15分許起床,被告平常都在自 己的房間內睡覺,案發當日我起床後,看到被告在客廳沙發 上,當時我們家的寵物狗有跑去找被告,後來被告就將狗抱 到我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依證人阮琦雯 前揭證詞,被告於11日上午5時許仍在客廳沙發上,當時並 未在房間內與A女同睡;證人即被告之父洪國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11日上午9時許開啟被告房門,看到一個女孩 躺在床上,且沒有穿衣服,她看到我之後,用棉被把自己蓋 起來,她當下是清醒的,沒有跟我對話,當時被告下床跟我 說房間有人,就把門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證人洪國峯就A女於11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家中醒來之經過, 與被告之陳述、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A女既證述其在本案KT V酒醉後至其在被告住處醒來前所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醒 來後問被告為何自己未著外衣,被告回答「要問你」,還問 「要不要載你回家」等語,然A女甦醒當時並無當場質疑或 責問周圍之人、事、物,縱A女稍後詢問被告為何自己未著 外衣,被告乃回以「要問你」,尚非表示全然不知情,或有 意全盤否認、撇清關係,更進一步詢問是否要載A女返家。 是被告進入A女睡覺房間之時點、其等前開種種舉動、反應 ,均與乘機性交之加害人與被害人有別,足見被告辯稱其非 在A女毫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與之性交,其主觀上無 乘機性交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㈦另觀諸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12時40時 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A女:我們昨天有幹嘛嗎
A女:為什麼我身上有草莓..
被告:沒啊
被告:我阿災喔
A女:確定嗎
有A女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截圖可憑(見警卷第31頁)。然被 告回覆以「沒啊」、「我阿災喔」等語,乃續接於A女詢問
「為甚麼我身上有草莓」之後,被告係針對何問句而答,語 意尚非清楚明確,且年輕男女於網路文字對話時,常有玩笑 戲謔情形,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係在否認2人有性交之事。被 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那時我睡醒很累,所以我只回答種 草莓的部分,我不確定A女的吻痕是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自不得徒以被告與A女上開IG 對話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上 述回答之真意係在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就此稱: 當時A女男友的朋友一直打電話要找我出來問事情(見本院 卷第179頁)等語,則被告於當時知悉與A女性交一事,可能 遭A女男友報復之情況下,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屬人 之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㈧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A女之證述尚有前述瑕疵可指。證人竺柔均雖於偵訊 時證稱:A女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喝得很醉等語(見偵卷 第141頁),惟與前述影片檔勘驗結果已有未合,且證人竺 柔均僅請被告送A女返回A女住處,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並未在場,且其證詞亦難以證明數小時後,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之精神狀態為何,故尚難以其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乘機性交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