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1年度,33號
KSHM,111,原金上訴,3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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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鴻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3號、11
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鴻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受疫情影響無工作及收入,計畫自 行擺攤做生意,然因資金不足有貸款需求,需錢孔急之下, 以致降低思考判斷之準確性,而依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經 「李政育」指示交付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之過程觀之,被告之 主觀動機乃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並無預見會遭使用於詐騙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李政育」之人接洽貸款過程有不合理 之處,然係以一具有高度法律或金融知識之人為標準,蓋一 般人對於貸款流程並不熟悉,而所謂有擔保或無擔保借款相 對應之利息亦無一眾所周知之客觀標準,原審判決以本案申 辦貸款之利息僅為2.1%,與一般常情不合即認定被告有不確 定故意,實為率斷。
 ㈢原審判決認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所得而會利用他人交付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案件層出不窮,且屢經報導,一般 人均應知悉,而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然此部分理由亦屬臆 測之詞,且以推定社會大眾均知悉此類社會案件為前提。若 此部分理由可成立,則反面言之,媒體亦時常報導勿隨意聽



信他人操作提款機或網路轉帳,以免遭到詐騙,民眾應有相 當警覺,詐騙案件應會絕跡,然時至今日,民眾遭騙之情形 卻未見減少,足見原審判決所認定媒體報導之教育功能顯然 成效不彰。況且,每個人對於公共事務關心程度不一,且傳 統之電視媒體、報章雜誌之觀看或訂閱在網路時代下已日漸 衰退,原審之認定顯不合於社會現況。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有預見可能性及不確定故意一節,均無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8月9日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後,同年月11日 接到台灣銀行來電通知帳戶異常,被告發覺有異,隨即在同 年月13日報警。若被告確實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應會 試圖逃避司法程序而隱匿或湮滅證據,然被告並無逃避行為 ,而係主動報警,並將所有資料及過程交代清楚,足見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被告居住滿州鄉,地處偏遠,當地經濟活動並不發達,故上 網尋找相關貸款資訊,且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社會閱歷 不多,本件貸款過程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按被告之知識 經驗,自難以預見本案一切之過程乃係詐騙集團有心利用之 圈套,亦不願意其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會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實無不確定之故意。
 ㈥況被告豈會甘於未獲得任何利益下,自願受利用而交付提款 卡等,顯然不合邏輯;若被告可因交付存摺或提款卡獲得對 價,此類相當於不勞而獲之事,足使任何一般有普通智識之 人察覺異狀,卻仍漠不關心而為之,方可謂有不確定故意。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及有做工、在夜市擺攤工作經驗,則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及經驗,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然依本件貸款流程異常且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已 可預見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即使明知對方說詞矛盾,仍不在 意,亦未查證即率然交付3間銀行帳戶提款卡,主觀上顯係 容任他人即使做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甚明,並就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如何不可採逐一論駁,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要無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9頁之㈡所示)。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1.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過程至為輕率:  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於清 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何況不習於貸款之



人,更應詢問相關資訊,甚至比較或參考其他相關資訊之合 理性,避免自己日後無法清償或遭坑拐之風險。然本件被告 陳稱:我先在網路上填個人貸款資料,之後自稱李政育之人 以LINE跟我聯絡,說他可以幫忙貸款等語(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783號卷【下稱偵10783卷】第16頁),而 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就傳送比 讚貼圖,李政育回稱「待會結果出來在跟您聯繫(傳送名片 圖)這是我的名片」,被告於同時間回覆「好感恩」,兩人 續通話17分鐘後,李政育告知新光銀行個人信貸之貸款期間 、額度還款金額、手續費等資訊,之後兩人對於貸款細節未 再著墨,均僅就如何傳送證件資料、寄件方式、開戶等事宜 互為聯繫,被告則僅有單純回答「嗯嗯」、「好」或進行語 音通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資料在卷可考(偵1078 3卷第21至41頁),是被告與李政育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 ,李政育於傳送名片表明身分前,即向被告稱「待會結果出 再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偶然加為好友之李政育,尚未了解 其身分前,兩人已就貸款需求達成共識;且經李政育傳送名 片後,被告於同時間回覆「好感恩」,實難認其當時有進行 任何適切之查證;復經李政育單方告知貸款條件後,被告於 整個接洽過程中,未曾就貸款額度、方式等細節有任何詢問 或懷疑,更未顯現有何急於貸款之情,堪認上開對話紀錄, 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告對於本件所 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本意,而有輕 率寄出存摺、提款卡之情,堪可認定。
 2.被告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需錢孔急之狀態:  被告上訴意旨稱110年8月間因受疫情影響無工作及收入,計 畫自行擺攤做生意,然因資金不足有貸款需求,需錢孔急等 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除攤位租金外,當時還有 欠我父親13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則見被告當時 雖有自行擺攤及籌措還款之計畫,然而,上開資金需求既屬 計畫而尚未實施,還款部分又屬至親之借款,是縱認被告確 有資金上之需求,尚難認其有達於需錢孔急之狀態,此亦核 與前揭被告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中亦未顯現有何急迫之情形 相符。從而,被告以其需錢孔急,才會判斷錯誤等語,無從 採信;況縱使其確實急需資金,然其寄出存摺、提款卡過程 至為輕率等節,已如前述,亦無從解免被告所為本案之罪責 。
 3.此外,現今網路、媒體至為發達,資訊流通迅速且繁多,復 以本案之情節觀察,被告亦熟知網路之操作,且其自承亦有 經營地攤或工作等經驗,況被告於貸款過程,對於相關貸款



資訊或不合理之處,毫不關心亦不聞問,亦顯然違反常情; 再本件被告事前輕率交付,嗣後雖有報警處理以求自保,然 本案資金流向已然明確,被告此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範、相 關證據之確保,均無濟於事;至於本件被告雖未獲得任何好 處,此與其是否為輕率交付存摺、提款卡,係屬二事(若被 告本件有獲得好處,則不排除直接故意之可能),是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處於偏遠地區、嗣後有報警處理、未獲得好處等 節,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僅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得 易服勞役之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 之量刑輕重與否,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而觀原審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之㈦所載),所 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然依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提款 卡、存摺之過程,其思慮及參與社會活動之行為,均至為輕 率,已如前述,復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或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鴻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鴻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9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政育」之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3帳戶後,即與「李政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及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 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交其本案臺銀、彰銀、 一銀帳戶予「李政育」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且對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3帳戶之過程及金額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跟「李政育」聯繫,他有給我名 片,跟我說把帳戶包裝一下比較好貸款,我有查詢對方公司 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高中畢業 ,為原住民、居住在滿州偏鄉地區,對於金融帳戶詐騙的資 訊匱乏,被告當時也因為缺錢需要貸款,確實沒有想這麼多 ;又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也有趕快去報案,足證被告對 對方的厭惡甚為明確;況且被告本案縱使有過失,也與間接 故意有別,希望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 :
 ㈠本案臺銀、彰銀、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依「李政育」之指示,提供其上開3帳戶予「李 政育」;而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3帳 戶內,各該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潘明鴻李政育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6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 行110年10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220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21卷第21頁至第2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7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11050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見新北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臺銀、彰銀、 一銀帳戶寄交他人後,該3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 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原因及過程乙節,被告自警詢、檢 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我在網路搜尋信用貸款看到 辦理貸款的,就填上我的個人資料,後來有一個自稱「李政 育」之人打電話給我並加我的LINE,他說是永邦國際的專員



,可以幫我跟銀行辦理貸款,他有給我名片,我有查詢他的 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10783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9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欲辦理貸款,並於填具其個人資料後 ,由對方主動向其聯繫辦理貸款,而被告僅知悉該人自稱「 李政育」,且為某公司之專員,然實際上被告對於該公司是 否存在、「李政育」之人是否真有其人,均僅透過對方的片 面之詞或所傳送之資訊予以審核,實際上並未有查證之動作 ,被告與該人復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所為已與一般提供 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之情形有異,實無從以其所稱對方表示收取提款卡、密碼之 目的僅係單純作為辦理貸款用途等節,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 提款卡、密碼不會遭後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⒊又依卷附被告所提供與「李政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與「李政育」開始聯繫而尚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 、資力之相關資料,甚至尚未告知欲貸款多少金額時,對方 即表示「待會結果出來,我在跟你聯絡」,並隨即表示「新 光銀行個人信貸 銀行綁約12個月 總貸款額度50萬 七年期 攤還 每月本利6828元 公司手續費5%總25000元」以及「要 求被告以牛皮紙袋或公文袋裝要寄件之資料即本案3帳戶」 等情,有上開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一 般代辦貸款公司在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件審核之 業務上,理應先詢問擬申貸之額度並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 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文件 ,始能為客戶評估並找尋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及進行後 續送件與銀行審核徵信之流程,而本案被告聯繫代辦貸款過 程中,「李政育」竟於被告未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 送件與銀行審核之前提下,即先行告知可申貸之金額、利率 、手續費,並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顯與一般認 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之常情相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在上開對話之前有一個17分鐘的語音通話,當時 就有聊我的情況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然查,被告所稱之17分鐘語音通話內有評估其 身分、財力資訊,對方始同意以50萬元貸款等節,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對話紀錄既無法忠實還 原被告實際溝通之過程,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縱使被告與「李政育」有於前述語音通話中提及貸款評估 的相關事宜,為免口說無憑,衡情對方應當於通話後要求被 告提供資料,惟被告於上述語音通話完畢、迄至對方告知貸 款資訊並要求提供帳戶、乃至於整份對話紀錄終了前,雙方



均未再談論任何有關借款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而 被告提供該3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約28歲之心智成熟之 人,且自陳高職畢業、有1個小孩,並有做工、在夜市擺攤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0頁),則依被告之年紀 、社會歷練及經驗,佐以前述可疑之貸款過程,其對於上開 代辦代管之管道、方式及對於提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要求 ,自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節,應可預見。 ⒋另觀諸被告與「李政育」之對話紀錄顯示,「李政育」向其 提供之貸款年利率,經計算後約為2.1%【計算式:(6828×12 ×0)-000000=73552,(73552÷7)÷500000×100%=2.1,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為無擔保信用貸款(見警卷第41 頁),比對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銀行於110年8月間關於無擔 保信用貸款之利率,區間則為1.88%至14.88%等情,有臺灣 新光銀行111年8月8日新光銀消商字第1110057833號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向「李政育」所申貸之貸 款年利率極低且還款期間甚長,衡諸常情,此種貸款通常伴 隨擔保品,否則銀行方並無法確保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亦有 擔心貸款人捲款潛逃之風險,然被告卻於未經任何財力、身 分之評估,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知情情形下,即可享有上開 近乎最低之年利率優惠,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我 之前有查詢過銀行貸款事項,但我只有問銀行貸款有甚麼資 格,我因為沒有薪資、勞保條件也沒有到,所以最後才沒有 找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向銀 行貸款需要有一定薪資資格或職業條件,然被告向「李政育 」貸款卻全然不需具備此些條件,即可申貸最低利率,益徵 上開貸款條件已不符事理常情而確有可疑之處。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主張因被告住滿州,地處偏遠,當地金融事業並不發 達,始於線上申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觀諸「 李政育」所提供之名片上記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 地址位於「新北市」(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既居住於屏東 縣滿州鄉,且自陳先前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衡情亦當先尋 找實體民間貸款,或甚至前往同在屏東縣境內如東港鎮、潮 州鎮、恆春鎮或屏東市等人口較為稠密之城鎮,然被告捨此 不為,僅於網路以GOOGLE方式搜尋線上貸款後即輕率交出帳 戶,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使用結果已漠不關 心,縱使可能被用於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   ⒌再者,「李政育」於名片中自稱所處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 公司」地址在新北市,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告知 其要將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長春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供稱曾上網查詢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其顯然可知對方之說詞前後矛盾,然仍貿然將其帳戶資 料寄出,且不論寄出前、後均不曾詢問對方上述矛盾之情, 足見被告即使明知對方說詞矛盾,仍不在意;況且被告亦未 曾確認「李政育」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人員(見本院卷第49頁) ,而僅憑網路資訊、對方之單方面說詞,遽認對方為合法來 源而交付帳戶,不僅未經其查證義務,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 其帳戶嗣後可能將為非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政育」說的包裝帳戶, 具體細節就是讓一些錢進到我的帳戶,然後再領出來,這樣 看起來有金流,貸款比較容易過,至於這些錢從哪裡來的, 我不知道,如果錢是違法的,我也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我去台銀開 戶頭,因為對方說需要三個銀行,說是公司要我提供,我不 知道為何對方要求我跟銀行說開戶是一般存匯往來使用,我 當時比較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 知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交付帳戶予「李政育」代辦貸款之方 式,即係讓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其復依「李政育」之指示 再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然卻對於該帳戶實際用途為「申辦貸 款」一事對銀行隱瞞,反向銀行佯稱僅係為「一般往來存匯 」,足見被告對於該美化帳戶之方式、開戶之用途,均屬對 銀行詐欺一事,事前已然知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詳細地址住哪裡,我只知道在台北,我 也只能等對方主動把帳戶資料寄回來,我並沒有辦法主動將 帳戶資料拿回來,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顯見被告對於嗣後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已無從 確知,而僅能單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仰賴對方主動交還 提款卡,其自身對於交付之3帳戶顯已失去管控能力,則被 告對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 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已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 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僅有過失而無間接(不確定)故意等語,顯不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我有打電話去問彰化銀行,跟他們講我的帳戶 怪怪的,後來我去櫃檯發現是警示帳戶,無法領取,我問櫃 台,我以為這樣就是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查, 依被告之報案紀錄,其係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案,有被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北檢111年偵26



62號卷第17頁),可知被告之帳戶既已遭警示而無從掛失, 則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接獲銀行通知警 示,始想到要掛失帳戶,則其去電銀行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 人之損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有將其列為告訴人,並將取簿手即另案被告林宇恩提 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然查,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雖 將被告列為告訴人,然實際遭詐騙而匯款之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卻未經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論及,可見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書均未實質認定或評價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3帳戶所生之財產損害,而僅形式上認定取簿手所 詐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交付之3帳戶,顯未經詳實之調查與推 究,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 稱:當時我跟「李政育」講完LINE後,他就離開聊天室,後 來他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我,說他不小心刪掉我原本 的LINE,並叫我再加一次這支新電話的好友,加完後我們就 沒有再講甚麼,後來我打LINE給他,說銀行告知我帳戶異常 ,他叫我打去問臺灣銀行,我後來又打LINE給「李政育」, 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26 62號卷第11頁),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未見提出任何對話 截圖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 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 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政育」之人後,將為該人持之以 美化帳戶,且美化方式為讓一些錢進到帳戶再領出來以製造 金流(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3帳戶可 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 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 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21號、第2779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率爾 將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 於該3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9萬餘元,且增加被 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猶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 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將本案3帳戶寄給「李政育」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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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