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葶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8、24239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思葶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思葶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思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非法為下列行為: ㈠呂思葶與陳靖雯(原審已判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 者、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所載)。
㈡呂思葶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犯罪時間、犯 罪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 。
㈢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1月22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7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陳靖雯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原審被告陳俊雄於原審 判決無罪後,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檢察官並未 就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諭知部分,自非 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思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之共犯陳靖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人證詞、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9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補強證據,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蔡松延於警 詢證稱:伊只向陳靖雯購買過一次毒品,大約是在109年5月 底等語(警二卷第197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 罪時間應為109年5月13日被告出監後至同年5月底間之某時 許。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賣
1,000元,伊賺1、200元等語。是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1、2、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均有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綜合比較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陳靖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對象有別,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原審108年度原簡字第18 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為證 ,堪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 表一編號1、2、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自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 一編號1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 號2、4、5)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072447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87頁),是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 重其刑事由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詎其無視 法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 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評價外,前有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因為 沒錢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過當舖及會計,行為當時,因為懷孕出血不能 勞累,而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係仰賴同案被告陳俊維提供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 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4罪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認定被告與陳靖雯係屬共同正犯,並於 該罪主文欄內諭知,惟其於論罪理由欄內漏未論述其2人為 屬共犯,有判決漏載共犯理由之違誤,尚有未恰。⑵原審就 附表一編號2於主文欄認定被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 其於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單獨所犯,此部分則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參酌被告上開 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另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2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另有違反妨害秩序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5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3頁),是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可能有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爰揆諸前開說明,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 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查被告用以與購買毒品者蔡松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柯文 昌(附表一編號5部分)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未據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35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因無證 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由陳靖雯收取後,交給 被告,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被告均已 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屬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雖分別屬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俊維所有,然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在 施用的,咖啡包是朋友給的,電子磅秤、夾鏈袋、玻璃球、 行動電話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二卷第235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 犯罪方式【含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判決主文 1 呂思葶陳靖雯 蔡松延 109年5月13日呂思葶出監後至同年5月底間某時許 蔡松延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靖雯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之LINE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呂思葶提供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靖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松延,並收取價金1,000元,陳靖雯再將1,000元交給呂思葶。 ⒈被告呂思葶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 ⒉被告陳靖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 ⒊證人蔡松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之證述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呂思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呂思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 陳靖雯部分(略) 2 呂思葶 蔡松延 109年7月27日9時7分許 蔡松延於109年7月27日9時許,先以LINE與呂思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所搭載之LINE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呂思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松延,並收取價金1,000元。 ⒈被告呂思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⒉證人蔡松延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監視器影像畫面 呂思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呂思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 3 陳靖雯 略(已據原審判決轉讓禁藥有罪確定) 4 呂思葶 林世強 109年10月初某日 呂思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強,並收取價金4,500元。 ⒈被告呂思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林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呂思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呂思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4住處 5 呂思葶 柯文昌 109年9月21日13時11分許 柯文昌於109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思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所搭載之MESSENGER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呂思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文昌,並收取價金4,500元。 ⒈被告呂思葶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 ⒉證人柯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⒊柯文昌手機電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⒋監視器影像畫面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呂思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呂思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 執行時間:109年11月22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7室;受執行人:呂思葶、陳俊維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呂思葶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4 咖啡包1包(毛重7.79公克) ①檢驗前淨重6.741公克、檢驗後淨重6.721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5 咖啡包1包(毛重7.82公克) ①檢驗前淨重6.784公克、檢驗後淨重6.764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被告呂思葶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無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7 分裝夾鏈袋1包 無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1 Miui Globa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2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同案被告陳俊維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