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109年度偵
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 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緣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處 ,設有甲大學(校名詳卷,在臺南市○○區○○里○○路設有校門 ),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於臺南市○○區之沙崙線鐵路 (高架鐵路,呈西南、東北向),在甲大學○○路校門口北方 約110公尺處與南北向之○○路交岔,並續朝東北方斜線延伸 ,而在靠近○○路○段000號「○○○○學苑」處與東西向之長榮路 一段交岔,因而與東西向之○○路一段、南北向之○○路呈現以 ○○路、○○路一段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因該臺鐵高 架橋下設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以下稱便道,有兩向車道 ,以分隔島、停車格等設施相隔,往○○路方向以下簡稱北向 便道,往○○路方向以下簡稱南向便道,在便道中段距離長大 路、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車輛迴轉用之迴 轉道,下稱迴轉道),該校學生下課返回○○路一段與便道交 岔路口附近之住宿地點多會超近路而選擇斜切沿便道而行。 乙○○因地利之便,為逞自己之性慾,謀劃前往隨機對該校女 學生性侵。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便道多次觀察,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上開便道,而就讀甲大學之代號AC000-A109250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同日晚上獨自一人 牽腳踏車自甲大學沿南向便道往○○路一段方向行走,而於同 日晚上8時30分許,當B女行過迴轉道而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學苑」續向○○路一段方向行約71公尺之處( 路旁種植有香蕉樹,起訴書誤載為向東10公尺處),已埋伏 在該處等待之乙○○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該 處路旁跑出,自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並將B女往 後拖行,對B女實施強暴,而著手對B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 將B女強行拖至附近隱密處欲以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 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惟因B女於遭拖行時,奮力掙扎及尖 叫呼救,乙○○為免事跡敗露,始鬆手而立即駕駛甲車逃離, 其強制性交B女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乙○○為上述強制性交B女未遂犯行後,竟不知收斂,欲再度 隨機對甲大學女學生下手,且因經濟問題,認缺錢花用,更 蒙劫財劫色之想,除再多次前往便道觀察潛伏,並準備麻繩 、束帶等工具,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而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便道,將甲車停 放在設置在該便道臺鐵高架橋下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 公尺),利用路燈長期未亮,且四周均為農地,荒僻且昏暗 ,觀察現場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適就讀甲大學之代號AC00 0-A1092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籍, 下稱A女)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自甲大學校門口離開後沿 北向便道獨自一人步行,欲返回租屋處,而行經乙○○上開停 車地點前,乙○○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性交、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持其依照網路上學習之綁法,而預 先準備已打成足供人上吊或勒斃他人之麻繩繩圈及束帶等物 下車,沿南向便道尾隨A女,於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及跑 至A女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將該繩圈套入A女頸部,以手 臂勾住A女頸部,乙○○再將A女拖行至迴轉道路旁約1層樓高 之農用網室後方草叢土地(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網室草叢現場),A女雖不斷掙扎、反抗,扯斷 乙○○配戴磁力項圈,乙○○仍將A女強行壓制在地,隨即翻找A 女身上現金等財物,乙○○並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鼻,制止A 女尖叫,又因A女齧咬乙○○右手中指反擊,乙○○乃毆打A女臉 部數下,並抓捏、親舔、吸吮並齧咬A女胸部,復以長度大 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 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進出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 交A女。期間,乙○○因A女反抗,以口鼻悶壓、毆打A女臉部
,猶嫌不足,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並已套入A女頸 部之依「上吊結」綁法結成之麻繩繩圈,若予以束緊,足以 勒斃人,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一手抓住該繩圈上之繩結 ,一手將該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往後拉,同時將該繩結往前推 ,強力將A女頸部上繩圈縮小勒緊,而緊縮至內徑僅剩29.5 公分,使繩索深陷緊勒住周長34公分之A女頸部,導致A女腦 部缺氧窒息昏迷。而乙○○於完成以柱狀物侵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繩索勒頸行為後,見A女持續昏迷,乃強取A女掉落 在地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套)並夾放在手機套內 之儲值金有新臺幣(下同)261元之icash卡1張(如附表二 編號4、6所示),復返回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駕駛甲車至 網室草叢現場,以面朝地(即趴著)之方式拖行A女至車旁 ,將A女拉至後車廂與攤平之後座椅背平放,並乙○○再為擦 拭A女血跡、將A女掉落之鞋子一隻踢落至網室草叢現場旁水 溝等整理現場跡證行為後,於當晚(10月28日)10時8分稍 前某時許,駕車載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A女因乙○○上述 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⒈頭臉部:頭左側、額部及左眼眶 明顯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 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 左側瘀傷(3.0公分×2.5公分)、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 傷、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 出血(2.5公分×0.8公分);⒉左右乳房外傷:右乳乳頭內側 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及4點鐘方 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痕或指甲痕) 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分向0.5公分處擦傷(0.8公分× 0.2公分,為咬痕)及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0.4公分×0.2 公分)與瘀傷;⒊四肢: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 分)、右臀約3條線狀擦傷(最大8.0公分×0.3公分)、右髖 部擦挫傷(7公分×7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 左右膝及左右小腿前內側至少13處之瘀傷出血、腹部、左右 大腿前有相當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 」等傷勢,心臟也因乙○○上述強制性交行為產生心臟氣體栓 塞現象,並且因乙○○前述緊縮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至內徑僅 剩29.5公分之繩索勒頸行為,使繩圈深陷壓迫在A女頸部, 形成寬度約0.9公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而讓A女頸部承受遠 大於15公斤力量之持續壓迫,不但壓塌A女頸動脈、頸靜脈 及氣管(15公斤足以壓塌氣管),甚至連更深層藏在A女甲 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亦壓碎,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 進而腦死,並於遭拖行至甲車後隨即失去任何生命徵象而死 亡。
三、乙○○於離開網室草叢現場後,隨後駕駛甲車不斷在臺南市及 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9),期 間並持強盜A女所得之icash卡,先後為附表三編號11、13、 19之消費,而購買共計256元之商品,及於附表三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持強盜而來之A女行動電話1支質押加油費用 (各次時間、地點、消費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1、13、15 、19所載,乃就強盜而得財物之處分,屬不罰之後行為)。 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行至大岡山山區, 見人煙稀少,認適合棄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甲車停 靠在高雄市○○區○○○山區之○○○○00-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 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緊靠路旁邊坡,將車上之A女 屍體自右後車門拉出,順勢推下該處邊坡,而將A女屍體遺 棄在距離該處道路2.7公尺深之邊坡下(如附表三編號20所 示)。
四、查獲及搜索扣押經過:
(一)乙○○於109年9月30日對B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性交未遂 之犯行後,B女於當晚即前往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大潭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 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錄及給與其報案三聯單,然仍依B女 之指訴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地區近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發 現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甲車形跡可疑,並於109年10月10日調 得甲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即乙○○之全戶戶籍資料、乙○○之前 科表及口卡照片(以下統稱大潭派出所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 所查得資料)。
(二)嗣A女室友林○伃因A女未返回,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5分 至10分之間(為乙○○對A女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期間),以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A女未獲回應,又於同日晚上11 時7分許撥打A女行動電話,發現關機(A女行動電話自同日 晚上9時10分25秒起關機),與同學前往甲大學周遭尋找A女 無著後,於翌日(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大潭 派出所報案。
(三)員警接獲A女失蹤之報案後,會同各單位協尋,隨在網室草 叢現場,發現滿A女血跡之衛生紙團(為乙○○行兇後用以擦 拭A女血跡)、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束帶及一旁水溝內掉 落有A女所有沾有A女血跡之鞋子1支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 、7、8、9)。承辦員警經由調閱案發時甲大學校門口及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發現甲車影像,暨大潭派出所員警所提供之 調查犯罪事實一案件所查得資料、監視器畫面,懷疑A女遭 施以暴力並經非自願性帶離,且乙○○A女及B女兩案均涉有重 嫌,乃前往乙○○上述住處守候,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14
分許,於乙○○駕駛甲車返回時,當場查獲乙○○,除扣得附表 二編號2、4至6、16、19至23、25至28、30至32、34、40等 物外,並在甲車後車廂發現血跡。然乙○○經在場多名員警不 斷勸說,並告知其已涉嫌殺人罪嫌之情形下,仍不願交代A 女下落,並矢口否認殺害A女,更誤導員警至錯誤地點尋找A 女,經員警識破後,乙○○見已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警前往 前揭棄屍地點,而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9時37分許,警方尋 獲遭乙○○遺棄在前揭棄屍地點之A女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 站員工見新聞報導,察覺有異,將乙○○持以質押油錢之A女 行動電話,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業經員警發還 告訴代理人轉交A女家屬)。
五、案經B女,及A女之父、A女之母(代號AC000-A109249B號代 號AC000-A10924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 女、告 訴人B 女之身分遭揭露,爰對於B 女、A 女及其父母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所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及A 女之同學林○伃、沈○均、陳○婕、何○宇、黃○翰 、甲大學學生謝○翰、甲大學行政人員王○茵(以上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等雖未有親屬關係,然足以推測被害人身分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得之情狀,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犯行及犯罪事實三遺棄屍體犯 行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 交A女之犯行(但對強制性交方式爭執),且承認A女之死亡 係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 我在迴轉道時,自A女身後將打成「上吊結」之麻繩繩圈套 入A女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圈縮小,A女還因此跌倒;之 後我都沒有再將繩圈縮小之動作,我用繩圈套A女頸部,只
是為了限制A女行動,制止A女喊叫,是不小心導致A女死亡 ,並非故意要殺害A女;我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但我是用 2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挖幾下,約3、4秒鐘而已,不是用其 他東西插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A女載離網室草 叢現場,將A女從網室草叢現場拖上車載離時,A女還有心跳 ,人還活著,後來我發現A女死亡才棄屍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 判程序鑑稱,可認被告持繩索自A女身後套往頸部,拖向網 室草叢,為制止A女掙扎喊叫,壓住A女口鼻,被A女咬、抓 傷,被告遂再將繩索拉緊造成較深之索溝,致A女昏迷,被 告見A女昏迷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A女 最後因繩索勒頸、口鼻悶壓及氣體栓塞,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是於性侵前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犯行,而被告並無戀屍傾 向,倘其於性侵前剝奪A女生命,將無從滿足性侵意圖,從 而被告並非基於於直接殺人故意,意欲以繩索勒頸之方式殺 害A女,應論被告以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性交致被 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縱使認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犯 行已逾越過失程度,至多亦僅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等語(本 院四卷第341頁、第380至381頁)。 然查:
一、前提事實(犯罪事實一、二案發地點及相關地理位置):(一)甲大學在臺南市○○區○○里○○路(南北向)設有校門口,自○○ 路校門口沿○○路朝北,依序為:1.在朝北約110公尺處,為○ ○路與沙崙線高架鐵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該鐵路呈東北 、西南方向斜向,高架橋下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路 與便道路口);2.繼續往北則為○○路與○○路一段(東西向) 之交岔路口。又上述便道因係呈東北、西南方向乃斜向延伸 至○○路○段000 號「○○○○學苑」附近與○○路一段交岔(下稱 便道與○○路一段路口),該便道與東西向之○○路一段、南北 向○○路呈現以○○路與○○路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之形 狀。而該校學生有租住在便道與○○路一段路口一帶之學生套 房,自○○路校門口返回住宿地點時,多會超近路而選擇行至 便道與○○路路口處即斜切沿便道而行。
(二)而該段便道,設有兩向車道(朝東北方往○○路方向、朝西南 方往○○路方向,為求行文簡便,僅稱為北向便道、南向便道 ,又卷內資料時有另以東西向描述,然均指同一便道),馬 路中間以分隔島、臺鐵高架橋柱、停車格等設施相隔,便道 兩側路旁,均是平坦農地。而由○○路與便道路口後斜向,沿 北向便道朝○○路一段路口方向,依序可見:在高架橋下便道 中央處設置有多個停車格,再於行至右側路旁約1 層樓以黑
色尼龍布覆蓋之農用網室(設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旁有灌溉水溝),則為迴轉道(在距離○○路與便道路口約 161公尺處),之後續行經過鄰近便道與○○路一段路口之上 述「○○○○學苑」(位在南向車道側,距離便道與○○路路口約 367公尺)後即至○○路一段馬路。又該段便道長期未亮路燈 ,僅有便道與○○路、○○路一段之路口兩端,較為明亮,而犯 罪事實一之案發地點即在「○○○○學苑」續往○○路一段方向約 71公尺處(已甚接近便道與○○路一段路口);犯罪事實二之 案發地點即在上述迴轉道旁農用網室後方之佈滿草叢、果樹 之農用土地上(即簡稱網室草叢現場)。
(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案發地點相關地理位置,據證人即時任 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原審九卷 重訴九卷第115 頁至 第118 頁)、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原審九卷第101頁至第1 02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 並有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 163 頁至第185 頁)、甲大學校門口至○○路一段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至第261 頁)、甲大學、犯罪 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及相對位置 圖(見原審三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經員警測量製作之 A女、B 女行走路線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之距離圖(見原審 三卷第133 頁)、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原審四 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11 頁)、便道之GOOGLE沿 途街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至第261 頁)、員警就犯 罪事實二現場勘查採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二卷第67至 69頁) 附卷可稽。
(四)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 有地緣關係,有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十卷第295 頁)。
二、犯罪事實一(B女)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B 女未遂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聲羈訊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97頁;聲羈卷第31頁),並自承 當時係為了親吻B 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始對B 女 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 第97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同予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偵一卷第425 頁至第427 頁)。復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犯 罪事實一案發地點旁(即設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 之便道路邊電線桿上監視器)並設置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述大潭派出所員員警調查犯
罪事實一所查得資料(見他卷第55頁至第65頁),及被告甲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 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以下 統稱甲車車籍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B 女遭梁嫌捂住口鼻處」等現場照片(含案發地點監視器設置 狀況,原審四卷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證。又犯罪事實一 案發地點,公訴意旨雖循B女證述而認在「○○○○學苑」向東 (即向○○路一段方向)10公尺處,然因員警嗣於原審審理中 實地測量結果應為續往○○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有前述員 警製作測量之A女、B 女行走路線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之距 離圖(原審三卷第133 頁)可佐,則公訴意旨並原審就此部 分自有誤載。
(二)再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下午6 時29分許起,除上開臺鐵高架 橋下便道依舊未亮路燈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路、許 多校外宿舍所在之○○路1 段在內之臺南市大潭里地區,亦因 路燈開關跳脫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始經 修復,據證人張忠肯於原審審判程序(見原審九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告訴人B 女於偵訊(見偵一卷第425 頁)證 述在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0 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在卷可 證(見原審十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而被告亦坦言案發 當日剛好該處路燈未亮,方便其犯罪,其當時係在車上抽菸 等待落單女生經過,且未選擇特定目標,而是在現場看哪位 容易得手,就以此為目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7頁;警二 卷第16頁)。復,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歷程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前,自 109 年7 月21日起,即有相當多次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 道之紀錄,且不分晝夜,逗留時間亦不乏數小時,甚於深夜 者,尤以案發前之109 年9 月21日至109 年9 月29日最為密 集,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除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 許即出現在該區域,並自當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逗留在該處 長達5 個多小時,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自下午2 時46分許,即已前往該處觀察、等待(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4 ),嗣當日晚上6 時29分許起,該區域大規模停電後,再伺 機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對獨自路過該處之B 女下手。顯 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並非一時興起偶然所為,是經其長 期謀劃,在該處觀察、潛伏後,預謀為之。
(三)依上,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A女)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強制性交、強盜、殺害A女等經過,有
: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強制性交、強盜、致使A女死亡等情 (但對於性交行為之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及除一開始套住A 女頸部之動作,是否尚有另有為將麻繩套緊A女頸部之行為 導致A女死亡,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殺害A女等情有所爭執)。 且被告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二經過供述:「我的目的想要對 被害人劫財劫色,就是要用她與拿她的錢,我在臺鐵高架橋 下便道伺機找被害對象,沒有針對何人,我原本在湖內區打 網咖,到達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時已經天黑了,我將我的車子 (甲車)停放在高架橋正下方的停車格內,再約等候1、2個小 時後,我在車旁看到被害人(A女)從甲大學大門口那個方 向走過來,我在對向馬路跟隨被害人方向行走,到達臺鐵高 架橋下便道時,我就跑向被害人那一邊的路旁,我用麻繩打 一個繩圈由後套入被害人頸部並拉緊,被害人發覺後就尖叫 掙扎,我以右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強行拖行至路旁 草叢,當時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在地上的時候被害人還是一 直掙扎反擊,我就用手翻找 她身上有無財物,她又一直尖 叫,我就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巴,我的右手中指兩側因此被她 咬傷,她就一直尖叫,我就再用手捂住她的口鼻一直到她沒 有聲音,看到她嘴巴有血」;「當時麻繩很緊,是麻繩將她 勒死的」;「我看到她沒有動作與聲音,我就又把她拖到旁 邊,我用手撫摸她的胸部,用嘴巴親吻她的胸部,我撫摸她 的性器官陰部,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 掙扎反應。我有發現有人在找她,有停在草叢旁查看,那個 路人未發現有異狀再騎車走掉」;「我就去開我的車子到那 個地方,以倒車方式進入路旁空地,並將我後座椅墊放平, 將後車箱打開將被害人拖行至車尾(被害人躺的地方離我車 子很近),將她的頭部上半身拉至車子後車廂內,再將下半 身抬進車內,我就將後車箱關閉,我就開車離開現場」;「 我往○○路與台39線(高鐵橋)下開,載著被害人一直亂繞,一 直到109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的時候,我就將車子開到大 崗山(高雄市○○區○○○○00左5電線桿前)的邊坡,看到邊坡後 ,我就迴轉將被害人丟下邊坡」;「(「用她與拿她的錢」 是什麼意思?)我要看被害人身上有無錢財,並且搶走她身 上的錢,用她是要撫摸她並用手挖她,用手指深入她的性器 官內;我有拿被害人手機內的ICASH卡片放入我的錢包,拿 被害人手機當作抵押加油費」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15 頁,同警一卷14至17頁,又此處被告所陳強制性交方式並非 事實,詳下述)。
2.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述(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97頁至第103 頁、第308頁至第314 、第417 頁至第419 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有承認對被告強制性交、強盜,及其行為 造成A女死亡,隨後棄屍等犯行。並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二案 發時,係為對A 女「劫財劫色」,始對A 女為強盜及強制性 交一情,於偵查及於原審亦均陳稱:「我想劫財及劫色,而 我當時沒有錢,車貸也沒付,我缺錢。劫色是指我想摸她的 胸部及下體,…伸進去那個女生的陰道裡面」;「我當時是 在那個女生的後面用麻繩勒住她的脖子,她有反抗及大叫, 她面部朝上被我拖行到草叢,我先翻找她身上有無金錢,我 確定沒有錢,但有找到行動電話及ICASH卡,當時因為被害 人尖叫及掙扎,我就摀住她的嘴,我打完她之後她沒有什麼 反抗了,她咬完我的手還有跟我說,要我好好的說,我看她 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接下來我掀開她的上衣親撫她並吸她的 胸部乳頭…」;「我把被害人從編號5(即迴轉道)拖行過來 ,當時被害人呼救,她還有說『不要這樣』,我以右手摀住被 害人嘴巴,並以嘴巴親吻被害人胸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 官內,至無法抵抗時,再折回路邊撿被害人掉落手機,我從 被害人手機套中取出icash卡,於現場休息一段時間(忘記共 多久時間)見被害人只剩心跳,沒有其他反應,我才返回停 車處開車」等語(偵一卷9至10頁、偵一卷第308至309頁) ;至原審(原審一卷第89頁)及本院審理中亦同予承認此情 。
3.且經原審先後⑴勘驗員警於偵查中之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 前往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之錄 影、被告前往關廟服務區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前往大崗山 加油站加油時之監視器錄影,暨⑵勘驗員警於109年10月29日 查獲駕車返回住處之被告及帶同尋獲A 女屍體時之蒐證錄影 明確,有原審110年3月19日、110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四卷第161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 第307 頁;原審九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33 頁至第169 頁 )。及員警於偵查中之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當日 被告所至之各地點查證之過程表、流程圖及照片、在臺鐵高 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 (見警二卷第265 頁至第281 頁;偵一卷第165 頁)、被告 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後逃逸方向圖(監視器設置地圖,見他卷 第73頁)在卷。
4.而A女死亡及並經解剖鑑定死因(含身體所受傷勢)等節, 亦經告訴人A女之父指認(相一卷第93至95頁),及鑑定( 證)人即負責A女案件之解剖鑑定之潘至信法醫於偵訊及原
審審判程序證述、鑑述(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六 卷第179頁至第275頁),及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一卷第85頁、第1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一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1日(109)醫鑑字第109110 28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3頁至第179 頁)及解剖照片(見相二卷第197頁至第377頁);潘至信法 醫於原審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見原 審五卷第1頁至第621頁全卷)。又採自A女右乳頭、右乳瘀 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唾液斑Amylase試驗法鑑定結 果,均成極弱陽性反應,且A女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 棒拭子檢出之YfilerPlusSTR-DNA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 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
5.A女室友、同學、學校行政人員等聯絡A女未果後就A女失蹤 報案及指認物品等經過,有證人即A 女室友同學林○伃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原審三 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A 女同學沈○均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88頁;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證人即A 女同 學陳○婕於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 外業務組組長王○茵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7 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8頁)明確。 6.員警偵辦A女案件始末以及A女案件之蒐證、搜索扣押經過, 亦有證人即承辦A女案件續併為偵辦B女案件之歸仁分局偵查 隊詹俊隆小隊長(見原審九卷第37頁至第83頁)及李穆昌偵 查佐(見原審九卷第88頁至第108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 相符。並有李穆昌偵查佐109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原審 四卷第9 頁至第19頁;他卷第5 頁至第14頁)及110 年3 月 17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四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詹俊隆 小隊長109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 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彙整資料 (見相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相二卷第29頁 至第145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及員警於109 年10月 29日晚上8 時14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對被告住處、甲 車、身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1 頁至第77頁)、員警於109年11月16日對被告住處、隨身錢 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一卷第371至第381 頁),且有臺鐵高架橋下 便道、網室草叢現場、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甲車及住處房 間之現場照片(見相一卷第29頁至第83頁)在卷。 7.再被告強盜所得附表二編號2、6之A女行動電話、icash 卡 業經扣案,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三之持強盜所得之A女行動 電話、icash 卡予以使用消費(各次使用消費情況如附表三 編號11、13、15、16所示),有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 啟明、會計楊琇雅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48頁),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13、15、16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A 女之icash 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 畫面(見警二卷第215 頁)。
8.此外,並有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拍攝之A女最後身影監視器 翻拍照片(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47分,他卷第35至37頁) 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地圖(見原審三卷 第125 頁至第131 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位置、發 現A 女鞋子遺落位置及A 女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及 街景照片(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甲車車籍相關資 料(見原審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員警調得之被 告甲車109年10月27至29日之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 (見警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及 甲車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車牌擷圖)及沿路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 他卷第71 頁、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甲車ETC 紀錄(見 警二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可參。
9.復有附表二編號1 、3至10、15、16、18、20、23、25、27 、31、32、34、37、42、43、45至51、53、64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含蒐證所得,就各該證物之說明,詳見附表二各該證 物備註欄所示)。
10.又附表三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後所為及各該編號 所示事件發生之時序經過,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證。
11.此外,經採證而得之下述相關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如下(見該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 241號鑑定書,見相二卷第391 頁至第412 頁): ⑴遺留在網室草叢現場之扣案如附表二7、8所示掉落在網室草 叢現場旁水溝中A女鞋子上、衛生紙團上之血跡經鑑定結果 均為A 女血跡【詳見同編號備註欄之說明】。
⑵在被告甲車 採集而得之血跡、毛髮座椅背上之血跡,經鑑定 結果均為A 女血跡【詳見附表二編號7 、8 、18備註欄之說 明】;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後座所採得如附表二編號16及23所
示毛髮,經鑑定結果為A 女毛髮【詳見同編號備註欄】。 ⑶緊束在A 女頸部上之麻繩、A 女左手指甲及指甲縫、A 女右 手指甲、A 女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短褲,經鑑定結果,其上 殘留有被告DNA 【詳見附表二編號1 、43、45、46、51備註 欄之說明】。
⑷被告右手指甲縫,經採檢鑑定結果,殘留A 女之DNA 【詳見 附表二編號37備註欄之說明】。
12.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對A 女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 前,早於同年9 月30日晚上,已在該段便道,隨機對同校女 學生B 女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之後,依照被 告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顯示,仍有多次前往前揭便道逗留, 且不乏長時間夜間逗留情況,於109 年10月28日犯罪事實二 案發前一天,更自晚上6 時27分許至案發當日凌晨2 時27分 許(詳見附表四編號5、6所示)。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 該段期間,將其行動電話關機一情,由被告行動電話之上網 歷程自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即中斷,而無任何上網歷程及 通聯紀錄,直至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6分許,始浮現在 高雄市阿蓮區可佐(見原審一卷第350 頁、第276 頁被告前 揭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現場前,即刻意關機。被告於1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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