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79號
KSHM,111,侵上訴,7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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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對代號AV000-A109293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親吻及愛撫之行為 ,並無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當時認為乙 ○經其挑逗下亦有意偷歡,因此在廁所內進行短暫的親吻及 愛撫,內心不知有違反乙○意願,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 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至辯護人雖當庭表示: 被告係因借不到車始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縱 被告無法自行駕車到院開庭,其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院 開庭,並無任何困難之處,難認辯護人所稱上情為正當理由 ,併此敘明。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未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而否認為性交行為云云 ,惟乙○對於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堅指不移(見警卷 第19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5、136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以左手手指插入乙○之陰道等語(見偵卷第90頁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以手 指插入乙○之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213、306頁),參以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 他有用手指插入乙○的下體,是我私底下找他的時候,他這 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可認被告確曾為審判外自白 ,又乙○於本件案發翌日接受驗傷時即主訴被告將左手放入 其陰道內,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陰道口有稍許紅,其他身體 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偵卷彌封袋內 ),堪信乙○所為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不利被告指述, 並非虛妄,被告空言稱未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而否認為 性交犯行之所辯,自不足採。
 ㈡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 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 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 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 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 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係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黃沛甄陳宏銘之證述 為據,參諸被告所為案發當日係與乙○認識之第一天之供述 ,因認被告得以明確查悉乙○並無同意被告對之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意思,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問乙○是否可以抱 她、親她,但她都沒有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於 本院仍坦認:乙○沒有說好,但她也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則依被告所供之情,堪認至少乙○並未明確同 意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而乙○本為黃沛甄之友人, 係因黃沛甄之故偶至案發之牛排館幫忙等情,業據乙○、黃 沛甄陳明在卷,且依乙○、黃沛甄、被告於原審之證述及供 述(見原審卷第136、139、147、333頁),可認被告與乙○ 係於案發當日始在被告、黃沛甄工作之牛排館認識乙情,是 依被告與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兩人於案發前數小時始有 互動,乙○亦非為認識被告而至案發之牛排館,甚至被告本 身有女友等情衡之,乙○於本案發生當日客觀上與被告之互 動過程,當無可能使被告誤認乙○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猥 褻行為。
 ㈣至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有:被告從過去 以來,社交功能顯有缺損,特別在兩性關係方面議題,對社 交訊息之解讀更有嚴重誤判,可能錯誤將所有異性傳達之訊 息,都當作肯定、鼓勵自己的暗示。案主對他人意識表達的 認知有嚴重偏差…被告雖然知道侵犯他人身體是不對的行為



,但對於自己不覺得是犯罪的本案(其認知是被害者同意) ,被告更不會規避懲罰而改變行為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617700號函附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87頁),此等鑑定結論與 被告歷次所供:如果乙○不願意應該要大叫或跑出來,但她 沒有叫,所以是同意的。乙○沒有推開,如果她不要,她可 以喊救命。我認為的拒絕就是要一邊講,講大聲一點、動作 要大一點,踹我的下面或腳,這樣才算是拒絕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45頁),恰相符合,可認被 告主觀認知確有嚴重偏差,並以此合理化自己之犯行,但被 告仍知其對乙○為性交、猥褻行為前並未明確得到乙○同意, 僅係因認乙○未強烈拒絕即逕自認乙○同意,實不足以被告之 智能障礙狀態而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無 視乙○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猥褻行為,漠視乙○「性自 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未反抗及逃離現場等 事由合理化被告未經乙○同意之性交、猥褻行為,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性交罪,惟查,原判決係依 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黃沛甄陳宏銘之證 述,參酌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各該書證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且就被告 所辯不知乙○有沒有拒絕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科刑範圍辯論時雖主張本件應判處 比有期徒刑1年8月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本 件係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且未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永瑄(起訴書誤載為『 萱』,應予更正)牛排館」之服務生,其因有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常人顯著降低。代號AV000-A1092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友人黃沛甄因在永瑄牛排館擔任服 務生,故乙○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至永瑄牛排館幫忙。詎甲 ○○於109年10月18日20時39分許,尾隨乙○進入牛排館廁所, 向乙○告白未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 先親吻乙○臉頰,強抱乙○至女生廁所內將門關上,褪下乙○ 之內外褲,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再將乙○之上衣及胸罩掀 開,親吻乙○之胸部,又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要求乙○為 其手淫,遭乙○拒絕,乙○向甲○○稱若兩人消失過久會啟人疑 竇等語,甲○○始開門讓乙○離去。嗣經乙○至警局報警,始知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略稱代替告訴人(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乙○臉頰,抱乙○至女生 廁所內將門關上,褪下乙○之內外褲,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 ,將乙○之上衣及胸罩掀開,親吻乙○之胸部,拉乙○之手撫 摸其陰莖,要求乙○為其手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拒絕,我沒有感覺她 有拉開或踹我,她講話很小聲我聽不到,她應該要講大聲一 點,動作大一點踹我的下面或腳,這樣才算是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144-145頁)。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被告是經過乙○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5、9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親吻乙○臉頰,抱乙○至女生廁所內將 門關上,褪下乙○之內外褲,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將乙○ 之上衣及胸罩掀開,親吻乙○之胸部,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 ,要求乙○為其手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時所坦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97368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下稱偵卷】第89-90頁、本院 卷第43、131、213頁),核與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 卷第133-142頁),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 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098013261號、110年2月4日 刑生字第109804382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彌封 卷第6-22頁、警卷第1-2、45-47頁、偵卷第29-31頁),應 可認定。乙○於當日稍晚之時有將上情告知友人黃沛甄及牛



排館店長陳宏銘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沛甄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 146-159頁)、證人陳宏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61-177頁) 證述明確,亦可認定。另起訴書雖載「永萱牛排館」,惟與 牛排館之名稱不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1頁),應 為「永瑄牛排館」之誤載,應予更正,於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乙○有沒有拒絕等語,然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18日去 永瑄牛排館幫我朋友做事,當天才認識被告,當日20時許, 我去上廁所,洗完手轉身,突然發現甲○○站在我面前,向我 告白說「我如果跟妳在一起會怎麼樣?」我回答「我們才認 識幾天而已,沒辦法跟你在一起」,他聽完後,手伸過來摸 我的臉,嘴親吻我的右臉,接著兩手緊緊抱住我,我要把他 推開推不開,接著他把我抱進廁所,並將廁所門關上,我當 時很害怕,但是外面有客人在,我不敢大叫,我叫的很小聲 ,甲○○就把我的褲子跟内褲拉下來,接著他蹲下來,用右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兩手拉著我的褲子試圖穿上,並對 他說「不行!」,他不理我,突然站起來對我說可不可以跟 我發生性行為,我回答說「不行,因為店長和副店長都在, 如果他們發現我們消失這麼久,會想說我們在幹嘛」,他說 「一下下就好」,接著他使用兩手將我的上衣及内衣扯上來 ,他的嘴親吻我的胸部,我當時用兩手推開他,但是他力氣 很大我推不開,我就跟他說「不行」、「我要趕快出去」, 他又說「妳幫我打手搶好不好?」,我說「不行!我真的要 出去」,接著他用右手拉我的左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我對 他說「我真的要出去!」,他就說「好,你等我把褲子穿上 」,他穿好褲子後才開門讓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 、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33-136、138-142頁),則依 乙○所述之情節,被告係於向乙○告白被拒絕後,方對乙○為 上揭行為舉措。再參以證人黃沛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乙○當天來牛排店找我,自願在店裡幫忙,她原本 不認識甲○○,當天才認識,乙○跟甲○○會聊天、打鬧,但沒 有曖昧。事發當時我很忙,我不知道他們有進去廁所,我們 忙完之後,乙○說有事要跟我說,她拉我到旁邊說甲○○對她 做的事,她有哭泣,說覺得自己很髒,我馬上跟店長講,店 長把乙○跟甲○○都叫去,甲○○說乙○有反抗,但沒有很明確。 後來乙○等我下班,我跟她去報案,乙○跟甲○○這段期間就都 沒有講話或接觸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46-150、153、155、159頁),及證人即永瑄牛排館



店長陳宏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牛排館員工, 跟乙○沒有關係,他們之前不認識,乙○講話會窸窸窣窣(台 語),就是講不出來話。當天店內很忙,事情發生前,我有 注意到甲○○與乙○有聊天,我有聽過甲○○問乙○有沒有男朋友 ,乙○說「剛分手在吵架很傷心」、「不能先交往,但可以 先當朋友」,案發後,乙○有跟黃沛甄說她被甲○○摸,接著 我把事情忙完,我就找甲○○來談,他說乙○有說「不行」, 但只講一次,因為乙○沒有抵抗,所以他就繼續等語(見警 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0、174頁),是以,綜合上揭二證人 之證述,可知乙○與被告相識不久,乙○確實有向被告表示「 可以先當朋友」等語,被告於廁所內對乙○所為前揭行為時 ,乙○有反抗、有向被告說「不行」等情,徵之與乙○上揭指 述內容情節相符,是認乙○指述堪以採信。且被告亦於本院 陳稱當日係與乙○認識之第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被告既與乙○相識不久,並經乙○明確對之表示「先當朋友 」,二人間並無存有曖昧情狀,且被告於廁所內對乙○為上 開行為時,被告亦知悉乙○有反抗、說「不行」等節,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實得以明確查悉乙○並無同意被告對之為上 開行為之意思,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乙○有無拒絕等語 ,洵無足採信。
㈢至證人陳宏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看到乙○跟 甲 ○○還有聊天,監視器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 178頁),然此與證人黃沛甄上揭證稱乙○跟被告後來都沒有 講話或接觸等語不符,且參以本院勘驗109年10月18日本案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221頁),可知乙○與被告出廁所後,二 人間完全無互動,是以,難認證人陳宏銘上揭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自亦無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乙○臉頰之強制行為,親吻乙○胸部、 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 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6月22日東檢亮丙108執再86字第111900859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我在臺東有固定兩個星期就會去看精神科,也有吃藥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34頁),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案主發展史、家族史、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案主所呈現之功能,符合鑑定(DSM—5)系統,「中度智能障 礙(Intellectual disability,Moderate)」的診斷,亦符 合案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份。另案主有經常性飲酒慾望 ,無法控制或戒除酒精使用,並曾在酒後酒駕,但仍持續飲 酒,雖否認耐受與戒斷症狀,其症狀已至少符合精神科診斷 (DSM—5)系統中「酒精使用疾患,輕度(Alcoholuse disord er,mild)」之診斷。且案主從過去以來,社交功能顯有缺 損,特別在兩性關係方面議題,對社交訊息之解讀更有嚴重 誤判,可能錯誤將所有異性傳達之訊息,都當作肯定、鼓勵 自己的暗示。案主對他人意識表達的認知有嚴重偏差(例如 案主自述被害人同意案主作為,過去有數十位女性均喜歡案 主)。而從案發時或案發後案主對被害人表達之訊息,案主 亦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基本認知,對其不當行為本身缺乏 等比例之悔意(主要是覺得對不起女友而非對不起被害人) ,對法律後果亦缺乏認知。案主之整體認知功能達中度智能 障礙,並合併酒精使用疾患,其社交功能明顯缺陷,無法判 斷社交暗示,對於他人缺乏與社交互動與尊重之常識,缺乏 法治概念,對物質濫用之危害亦缺乏認知,以至於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 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1706177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1-287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 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 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有刑法總則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逞一己之私慾,在乙○反抗、對其表達「不行」等語時,仍 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對乙○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 之身心健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乙○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固定,有工作時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33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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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