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冠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嗣 經本院於112年1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3月20日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對少年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後仍處重刑,目前尚未確定,則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