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95號
KSHM,111,交上訴,9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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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洪筠淨(下稱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劉○銓有因 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駕車離開現場,而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 判決「乙、無罪部分:」詳為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 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銓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已知悉其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 右後照鏡,又告訴人右臂與機車右後照鏡距離亦甚近,顯見 被告機車左後照鏡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前,2車距離 已甚近,且觀諸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已因被告機車擦撞而明 顯歪斜,顯見當時擦撞力道不小,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擦撞行 為將致告訴人右臂受傷,然被告並未停車即逕自離開現場」 等語。統合觀察本件事故態樣,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擦 撞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因遭被告機車擦撞受傷一事有所認識, 然未停留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即時救護之需求即離開現場,被 告所為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審僅憑告訴 人車損及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告訴人並未因此人車倒地等情 ,即得出被告就其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受傷一節在主觀上難認 有何認識之結論,忽略被告騎乘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常態合 理關聯性等客觀情況,自難認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 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 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本件事故態樣,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其擦撞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因遭被告機車擦撞受傷一事有所認 識云云。惟機車後照鏡之設計,目的在使機車駕駛人能看到 左、右側後方之來車,故在設計上,機車左、右側後照鏡之 位置比機車左、右側把手更高、更偏外側,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且觀本案告訴人之機車照片亦是如此(見警卷第45頁 照片編號5、6)。而機車駕駛人係以左、右手掌握左、右側 把手操控機車行進,且為使左、右側後照鏡能看到左、右側 後方,駕駛人之身體、手肘位置通常不會比左、右側後照鏡 位置更偏外側,以免阻擋視線。故兩部機車左、右側後照鏡 發生碰撞時,不必然會碰撞到駕駛人之身體或手臂,仍需視 實際上兩車碰撞的情況而定。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右側上臂 扭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59頁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受傷部位為右手肘,有受傷部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47頁照片編號10、11),然由被告與證人即警員蘇○智之電 話對話內容「被告:...就是有後視鏡有敲到」、「B警:他 說他手臂有被你擦到啦。被告:蛤?B警:擦到、擦到。被 告:是喔,可是,真的只有擦到後視鏡靠邊那個地方阿。」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勘驗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知悉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視鏡邊緣,不能證明被告知 悉有擦撞到告訴人右手肘。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後視鏡 擦撞後,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6頁),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並無受傷之明顯外觀,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不 知道他(指被告)知不知道我受傷;也許他覺得我沒有倒地 ,所以他覺得我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故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機車右後照鏡有歪斜,而推論被告必然知悉 告訴人右臂受傷。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對於「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肇事致告訴人右手肘受有上開傷害有所 預見或認識」一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難認被告 行為時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為逃逸之故 意。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嫌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筠淨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 向前往該路口行駛之際,其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同向在其左 前方停等紅燈、由劉○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劉○銓之右側上臂,致劉○銓受有右側上 臂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洪筠淨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路 段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告訴人劉○銓有於案發當 日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扭挫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劉○銓 ,沒印象當天有發生車禍,現場並未拍攝到劉○銓受傷,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承辦員警蘇○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9至14頁,偵卷第19至20、28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24至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2份、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7 至36、53至59頁,交訴卷第41至46、85、89至93頁)。 ㈡被告向前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行駛之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具有過失:
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可知 案發當天7時5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 有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在我名下,平常是我騎乘,左楠路左轉外環西路,是我 騎車上班必經之路,就監視器畫面來看,案發當天我確實有 騎車經過上開路口(見交訴卷第51至53頁),足見案發當天 7時53分許,是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證稱案發當時, 其騎乘機車沿左楠路駛至外環西路口,在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右後方向前行駛,被告機車之 左後視鏡擦撞其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其右側手肘,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交訴卷 第125至126、128至129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後被告與承 辦員警蘇○智之電話錄音光碟,被告於對話中經員警蘇○智詢 問「外環西、左楠路那邊,你有擦撞一台豪邁的車子嗎?」 ,答稱「機車嘛,對」,復自承「應該說那時候,就是後視 鏡有敲到」、「可是,真的只有擦到後視鏡靠邊那個地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85、89 至90頁),顯見被告在案發後,於電話中數度向員警蘇○智 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擦撞其 他機車之後視鏡,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立暘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交訴卷第37頁),審酌告 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該傷勢亦與告訴人、被告 上開所述擦撞位置吻合,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實是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




⒋綜合上情,告訴人證述情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沿左楠路向前往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行駛之際 ,其機車之左後視鏡確有擦撞同向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機車右後視鏡,及告訴人之右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 口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沒印象有發生車禍云云,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質疑上開傷害無法證明是案發 當天所造成云云,亦屬無據。
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自應 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交訴 卷第41至46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向前行駛之際,機車 之左後視鏡擦撞同向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右後 視鏡,及告訴人之右側上臂,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告 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另有未遵循兩段式左轉而闖紅燈左轉之過 失。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 於停等紅燈之際,遭向前往交岔路口行駛之被告機車擦撞, 且被告於擦撞發生後,繼續向前行駛,並紅燈左轉駛向外環 西路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 交訴卷第125頁),而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 卷第15至17頁),可見案發當天7時53分許,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外環西路行駛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固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高度可能是向前闖紅 燈左轉外環西路。然縱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左轉,該行為既發 生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即無從認定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應僅屬行政違規,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其過失 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固非甚鉅;然考量其於肇事後未為任何



處理即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案及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其為肇事者,其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 卷可參(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 41、49頁),則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兼衡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一概辯稱未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沒印象有發生車禍云云,顯與案發後其與員警蘇○ 智之對話內容不符,復經員警蘇○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到庭作證,並經員警蘇○智提供職務報告、對話錄音光 碟,再經本院勘驗其與員警蘇○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比對 相關證據後始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可見其於偵、審時均無認 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另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交訴卷第113頁),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因過失而擦撞同向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本 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 到劉○銓,沒印象當天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案發後,於電話中數度向員警蘇○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擦撞其他機車之後視鏡,



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其機車有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㈡然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與被告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 後,兩車均未人車倒地,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交訴卷第125至126頁);告訴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的左後視鏡撞到我右側手肘及 右後視鏡,造成我右後視鏡的鏡框磨損、鏡子鬆動,但從現 場照片中看不太清楚鏡框有磨損;我的右手肘也因此受傷, 傷勢外觀是紅腫(見交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兩車發生 擦撞後,告訴人之車損及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告訴人亦未因 此人車倒地,足以推知兩車擦撞之力道應非強烈,且告訴人 遭擦撞後並無倒地、流血等明顯可查知其受傷之外觀,則即 使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其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機車 之右後視鏡,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並非 無疑。
㈢告訴人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於 兩車發生擦撞後,有回頭看了告訴人一眼,才向前駛離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審交訴卷第55頁,交訴卷第125、130 頁),惟縱認此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兩 車有發生擦撞,仍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 訴人有因此受傷。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受傷, 也許她覺得我沒有倒地,所以覺得我沒受傷(見交訴卷第13 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因其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傷,仍有可疑,是縱使被告有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之客 觀行為,仍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 訴人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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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