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倫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2號、111年度偵字第3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孟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 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楊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認屬過 重表示不服,而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8 2、23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 是否過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㈠被告乙車依規定有與違規停車之甲車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在被告乙車將要與甲車並行時未看到 被害人之丙車,因不知道兩車的存在,故無法與之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㈡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於當時行駛於車多擁擠的道路中,需閃避違停之 甲車行駛,又要注意與對向車輛的行車安全,即時保持與同 向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且維持該道路交通順暢,以免造成顧
此失彼之疏忽,故被告在行車時,始終保持謹慎小心的態度 。在已十分注意而未能注意的情況下,發生此意外本人深感 震驚與抱歉,對於此事絕不推諉卸責(餘略)。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認罪之表示,並以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在本院調解 成立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四、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楊孟倫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平時亦駕駛乙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因疏未注意該路段已有吳進能車輛( 甲車〈原審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違規停放占用部分 車道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丙車)行駛在右前方,且為閃 避違規停放之甲車而自甲車左後方車身處往快車道行駛等車 前狀況,仍偏向左而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丙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 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 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瑛達成和解,復經 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致被告所犯造成危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損害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經核其所定刑度並無不 當之違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 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 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惟已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次犯罪已逾 5年以上,且係屬過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 屬等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6 頁)、陳報狀及支付和解金額證明之文件在卷可憑;且告訴 人代理人當庭表示,如被告如約付清和解金額,則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252頁);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且此案屬過失犯罪,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進
楊孟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2號、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能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楊孟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能進、楊孟倫分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吳能進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中民路之交岔路口,右轉 中民路後,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僅為下車至路旁店家購物,即貿然將甲車停放 在中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上,且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已跨越 路面邊線並占用部分快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楊孟 倫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道上有車輛違規暫停之 車前狀況,仍向左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葉美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高雄市燕巢區 中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楊孟倫所駕駛之乙車右前方,並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其前方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甲 車,而自甲車左後方車身處繞道往快車道行駛時,楊孟倫所 駕駛乙車右前車身因而與葉美菊所騎乘之丙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葉美菊因此人車倒地後,再遭乙車之後輪輾壓,因 而受有胸腹內出血、左膝開放性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葉美菊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吳 能進、楊孟倫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 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被害人葉美菊之女張 秀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能進、楊孟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能進及楊孟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至8、10至12頁;相驗卷第 125至131頁;審交訴卷第59、69、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葉美菊之女張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 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驗卷第123頁) ,並有證人鄭伊 庭之岡山分局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 高市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相片冊、高市○○○○道路○ ○○○○○○0○○○號:8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被告楊孟倫及吳能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46張、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葉美菊之義大醫 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吳能進、楊孟倫及被害人 葉美菊之車籍資料、被告吳能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 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橋頭地檢署110年8月6日110相甲字第5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被害人相驗相片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 定會)110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35900號函暨所檢附 該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4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2803200號 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行車 鑑定覆議會)111年2月11日案號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被告吳能進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01至151頁〈均正面〉;相驗 卷第37、39至46頁、第59至81頁〈均正面〉、第87、93、99、 103、135、137至146頁、第249至263頁〈均正面〉;偵字第12 0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9、30、35、37、38頁;審交 訴卷第27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吳能進、楊孟倫分別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合 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前揭被告楊孟倫之車籍資料 及吳能進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7頁;審交訴卷第27頁);則衡情 被告2 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 均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吳能進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時,僅為下車至路旁店家購物,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 停放在肇事地點車道上,但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已跨越路面邊 線並占用部分快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被告楊孟倫 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甲 車違規暫停,及被害人葉美菊所騎乘之丙車行駛在其右前方 ,且丙車為閃避甲車而自甲車左後方車身處繞道往快車道行 駛等車前狀況,仍偏向左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再遭乙車後輪輾 壓,並因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害人嗣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經被告吳能 進及楊孟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 院審認如前;基此以觀,足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分別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俱 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 責任歸屬,其覆議鑑定結果認:【楊孟倫: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吳能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 規臨停,為肇事次因。葉美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為違 規行為。】等節,此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 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 此,足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各具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均堪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及高市 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楊孟倫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以及被告吳能進尚有未緊鄰路邊停車之注意義務等節 ;然觀之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騎 乘之丙車原行駛在被告楊孟倫乙車右前方,係因被害人為閃 避被告吳能進所違規停放在該路段之甲車,始自甲車左後車 身處往快車道行駛時,因而與被告楊孟倫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且被告楊孟倫亦有見到被害人騎乘丙車偏向快車道行 駛乙節,除據被告楊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述外(見警 卷第7頁;相驗卷第127頁),亦有前揭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楊孟倫顯係 疏未注意前述甲車違規暫停及被害人騎乘丙車偏向快車道行 駛等車前狀況,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因為保持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所致,要屬明確;再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 吳能進所停放甲車之肇事路段車道僅2.4米寬,此有前揭道
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而被告吳能進所停放甲車之位置位 於該路旁店家前方,該店家外面尚有停放2、3輛機車;然被 告吳能進所停放之甲車車身寬度已占據該路段車道一半以上 ,該車道寬度甚為狹窄,而依當時正值中午,該路段人車往 來頻繁,則該路段當時是否還有其他空間可供甲車靠右停放 或甲車靠右停放後是否阻礙店家門口通行,亦或縱甲車靠右 停放是否即可避免此憾事發生,不無疑問;惟依上開肇事現 場狀況及被告吳能進之甲車車身大小觀之,縱然甲車靠右停 放仍可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從而,公訴意旨及上開高市行 車鑑定會此部分認定意見,尚為本院所不採;且本院認以「 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 臨停」,分別課予被告楊孟倫、吳能進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即 已足評價,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被告吳能進、楊 孟倫是否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吳能進及楊孟倫 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傷勢外,被害人復經 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暨相驗照片、被害人相驗相片冊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 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 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情,均業堪認定。
㈤至被告楊孟倫辯稱被害人案發當時於肇事地點遇前方違停之 甲車,未減速或暫時停靠路側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形一節, 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份可資為參(見審交訴卷第85至 87頁) ;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被害人當時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且本案車禍事 故經送高市行車鑑定會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 責任歸屬均認為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行 車鑑定會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楊孟倫此部分所為抗辯,尚無可資採認;況且車 禍事故案件之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 被告楊孟倫就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能進及楊孟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吳能進及楊孟倫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吳能進及楊孟倫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3、55頁),並均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吳能進、楊孟倫之行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俱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能進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平 時以駕駛甲車安裝鋁門窗為業,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 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 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被告楊孟倫亦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亦駕駛乙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吳能進於上揭時間 ,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僅為下車至路旁店家購物 ,竟貿然將甲車違規停放在本案肇事地點,且因該車道甚為 狹窄,致其所停放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已占用部分快車道,顯 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被告楊孟倫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已 有車輛違規停放占用部分車道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丙車行駛在 右前方,且為閃避違規停放之甲車而自甲車左後方車身處往 快車道行駛等車前狀況,仍偏向左而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能進及楊孟倫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吳能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111 年7月6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吳能進犯後確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至被告楊孟倫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瑛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 ,仍未能調解成立,致被告楊孟倫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告楊孟倫本案所為為肇事主因 ,被告吳能進本案所為為肇事次因) ,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 憾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吳能進
、楊孟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暨衡及 被告吳能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配偶 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孟倫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職業大客 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 9頁〉;審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能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吳能進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吳能進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吳能進因一時疏忽,致肇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 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吳能進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吳能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吳能進於犯 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故認被告吳能進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 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綜此,本院認對被告 吳能進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吳能進 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吳能進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以及確保被告吳能進能 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以資保障被害人家屬 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 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至被告吳能進若有違反本院所命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吳能進應給付告訴人張秀瑛、張秀琴、張慈晏各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元,計捌拾伍萬伍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各告訴人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