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梓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3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邱梓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梓栓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梓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8日7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 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前行 ,適有朱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 淑惠,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朱建中、蔡淑惠人車倒地,蔡淑惠因而受有顏面 鈍傷、左眼眶鈍瘀傷、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朱建 中則受有外傷性第二、第五至六頸椎骨折、第五至第六頸椎 完全脊髓損傷症候群、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 併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毀敗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建 中、蔡淑惠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 ,事後亦未逃避而接受法院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要件相符,且所陳述之事實亦有助於案情之釐清,爰 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達成調解,除了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金額外,並願給付告訴 人朱建中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付告訴人蔡淑惠、朱 恩希(朱建中之女兒)各50萬元,前開100萬元應於112年2 月24日前給付,其餘款項應自112年2月10日按月給付,且其 中100萬元及同年3月分部分已於同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6日 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 -100、131、143頁),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 予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原審就前開影響量刑之重要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貿然闖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高,造成告訴人蔡淑惠受有顏面鈍傷、左眼眶鈍瘀傷、血腫 、肢體多處鈍挫傷;告訴人朱建中則受有外傷性第二、第五 至六頸椎骨折、第五至第六頸椎完全脊髓損傷症候群、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其年僅40 餘歲,餘生僅能在病床上度過,身心受到巨大創傷而難以回 復,所造成之傷害相當嚴重,量刑不宜從輕,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朱建中之女兒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 告前此雖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75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惟迄本案發生時已逾 30餘年,且本案係過失犯,與前案係故意犯並不相同,前所 執行之刑罰已發生相當警愓之效力,兼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雖因賭博而受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然已逾30餘年,業如前述,惟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所致,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可給予附條 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尚未賠償之總額、每月應賠償之金額及 期間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併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院高雄簡易庭112年雄簡移 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之內容履行其賠 償義務。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