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68號
KSHM,111,上訴,96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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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敏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部分,均撤銷。
田敏玉犯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沒收部分;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部分)。
事 實
一、田敏玉賴永藤(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明知 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賴永 藤均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中 ,無法正確表達言語,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永藤同意或授 權,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 時間,各持賴永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屏東 分行、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地點, 分別在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臺銀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各在原留 印鑑欄內盜蓋賴永藤之印文各1枚,假冒賴永藤名義偽造上 開取款憑條後,分別交付土銀屏東分行、臺銀屏東分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田敏玉有權提領 賴永藤上開帳戶內存款,因而各將上開取款憑條所載之提領



金額交予田敏玉(其中如附表【2】編號4及如附表【3】編 號1部分,係接續犯),分別足生損害於賴永藤及上開銀行 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另田敏玉於109年3月20日提領 賴永藤郵局帳戶款項部分,因原審判決有罪後,田敏玉僅針 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二、案經賴麗茜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如附表【1】、【2】、【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甲、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田敏玉、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109年2月27日以後之提款都沒有經過賴永藤明示,但 係基於賴永藤配偶之身分,要照顧賴永藤疾病及其他費用所 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賴永藤(於109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分別於如附 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持賴永 藤所申設之土銀屏東分行、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地點



,分別在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臺銀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 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各在原 留印鑑欄內盜蓋賴永藤之印文各1枚,分別交付土銀屏東分 行、臺銀屏東分行之承辦人員,嗣前開承辦人員各將上開取 款憑條所載之提領金額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有死亡證明書、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銀屏東分 行109年11月20日屏東字第1090004560號函及所附之存摺類 取款憑條、臺銀屏東分行110年9月28日屏東營字第11050033 01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他 卷第9頁、第15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偵卷一第209 頁以下、第21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賴永藤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同年3月14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死亡止,均於寶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其中賴 永藤於109年2月27日住院當日,語言反應呈混淆現象;其中 賴永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思考及言 語,無法正確表達等情。有寶建醫院110年12月14日寶建醫 字第11012143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1年6月1日寶建醫 字第1110601247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22日寶建 醫字第1111222623號函所附之意識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詳 偵二卷第149頁、第153頁以下;原審卷第159頁以下;本院 卷第259頁、第265頁、第273頁)。堪認於如附表【2】編號 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賴永藤正住院中,且 無法正確表達言語,應無法明確指示或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 【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金額。被告自承: 109年2月27日以後之提款,都沒有經過賴永藤明示等語,應 可採信。
 ㈢被告與賴永藤分別於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持賴永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平路郵局(下稱北平路郵局帳戶)、 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如附表【1】及如附 表【2】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1】及 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刑法第341條之犯行,詳後述)。並於提領後同日,① 將如附表【1】所示之提領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岡 山仁壽路郵局帳戶內,嗣至賴永藤於109年3月19日死亡止, 該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僅於109年2月2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614,647元繳納首期保費、提領400萬元轉定期存款;②將 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分別匯入賴立仁( 被告與賴永藤所生之子)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內,嗣至109年3



月31日查詢終止日止,該賴立仁土銀帳戶均未提領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 ,並有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銀屏東分行109年11 月20日屏東字第1090004560號函及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 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4931號函及所附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1 日儲字第1110232594號函及所附之岡山仁壽路郵局歷史交易 清單;土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721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詳 他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133頁以下;原審 卷第359頁以下、第365頁以下)。本院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108年6月5日與賴立芳賴永藤與前妻所生之女, 告訴人賴麗茜之妹)透過電話聯絡時,被告曾向賴立芳表示 :「你爸爸(指賴永藤)現在存摺印章全部所有都放褲子口 袋,連晚上睡覺褲子都不脫」等語,有錄音對話譯文可參( 詳偵卷一第12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茜賴永藤與前 妻所生之女)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指賴永藤)都把印鑑、 3本存摺放在他自己的身上,都是放在他口袋的後面等語( 詳他卷第91頁);證人賴立芳於偵查中證陳:賴永藤本來就 很重視金錢,不會讓別人碰他的金錢等語(詳偵卷二第80頁 )。堪認賴永藤平日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基於上開事 實,並參以被告與賴永藤分別於如附表【1】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1】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1】及如附表 【2】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賴永藤平日除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外,如需辦理存提 款事宜,亦會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不會將存摺及印鑑章交 付被告,或授權被告單獨持其印鑑及存摺辦理存提款事宜。  
 ②賴永藤於109年2月27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前,被告 與賴永藤分別提領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405,000元,嗣該款項於提領當日 ,分別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賴立仁所 申設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扣除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自其申 設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提領614,647元繳納首期保費, 原提領款項(包含轉定期存款400萬元)尚餘479萬餘元。由 於上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賴立仁 所申設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復經 證人賴立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408頁)。 堪認上開479餘萬元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但金額來源應係



出自於賴永藤北平路郵局帳戶、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
 ③賴永藤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同年3月14日起 至同年3月19日死亡止,均於寶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固有 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之後喪葬費用之必要。惟賴永藤於109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460元等情, 有寶建醫院110年12月14日寶建醫字第1101214316號函所附 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詳偵二卷第149頁、第151頁)。雖賴 永藤於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 並未調取收據證明金額,但在病情相近之情形下,該自負額 應與460元相差無幾。上開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加計被告 辦理賴永藤喪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522,430元(詳他卷第69 頁以下之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金額大約50餘萬元。該金額 遠低於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之前,所保管使用且出自於賴永 藤北平路郵局帳戶、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479餘萬元 。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之前,既有479餘萬元可供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及之後喪葬費用使用,實無需再於如附表【2】編 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2】編 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金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之用意,應非基於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之後喪葬費用。其辯 稱:基於賴永藤配偶之身分,要照顧賴永藤疾病及其他費用 所提領等語,不可採信。
 ④由於賴永藤平日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於109年2月27日 之前,不會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或授權被告單獨持其 印鑑及存摺辦理存提款事宜。且109年2月27日之後,賴永藤 正住院中,無法正確表達言語,亦無法明確指示或授權被告 提領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金額。 被告明知上情,在提領款項並非基於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之 後喪葬費用之用意下,竟未經賴永藤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 以賴永藤之名義,提領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 所示之提款金額,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提領賴永藤 上開帳戶內存款,因而各將上開款項提交予被告。被告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如附表【2】編號3及如附表【3】編號2、3部分(3罪),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2】編 號4及如附表【3】編號1部分(1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擅自使用賴永藤之印章蓋用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2】編號4及如附表 【3】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日密接地提領款項,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所 犯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檢 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原審卷第15 1頁以下),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經起訴書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應為無效之不起訴處 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賴永藤之同意或授權, 竟分別擅自盜蓋賴永藤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而各詐領如附 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詐領之款項金 額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扶養之親 屬等語(詳本院卷第346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2】編號3、4及 如附表【3】本院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款項,分別 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取款憑條固為被告盜蓋賴永藤之印章所偽造,然被告既 已分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土銀屏東分行、臺銀屏東分行承辦人 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該取款憑條。又該取



款憑條所蓋用之賴永藤印文,係屬盜蓋,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賴永藤於108年間已患有中度失智 症併發幻覺及妄想,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 理能力與判斷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賴永藤辨識能力不足 之狀態,取得土銀屏東分行、臺銀屏東分行等帳戶存摺與印 章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準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在賴永藤寶建醫院住院 期間,於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 間,各持賴永藤所申設之土銀屏東分行、臺銀屏東分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如附表【2】編號3、4及如附表【3】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提領當時,正值 賴永藤住院中,無法正確表達言語,遑論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予被告。此部分應係被告自行取走該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尚與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尚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賴永藤於108年 間已患有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 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賴 永藤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取得北平路郵局、土銀屏東分行 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於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 所示時間,由被告陪同賴永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各該款項等 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 準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 麗茜、賴立芳、黃淑玲、李仁弘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10年9 月29日屏府社障字第11047321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身障手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日(110)屏基醫內字第 1100200082號函、110年10月5日(110)屏基醫內字第11010 00009號函及所附賴永藤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錄音光碟暨譯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 存款、取款憑條;醫學專欄文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153號監護案件卷宗;互助會資料等證據,作為 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賴永藤寶建醫院住院以前(即109年2月27日以前),都是賴永藤陪 我一起去提領,是賴永藤說要提領出來,賴永藤一直都有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陪同賴永藤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1】編號1所示款項之前。108年3月16日,賴永藤因失智症 迷途走失,經被告於同日21時34分報案後,於同日尋獲賴永 藤。108年4月15日,賴永藤至臺銀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 萬元,另申請該行支票乙紙,面額340萬元。108年4月17日 ,賴永藤因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疾病,至屏東基督教 醫院門診追蹤,經診斷現在認知判斷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缺 損已經到無法自理的嚴重等級。108年5月7日,賴永藤因不 明原因意識狀態不佳,入住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 療,隔日因狀況已大幅改善,轉出加護病房後於同日辦理出 院,嗣持續門診追蹤至108年8月16日。108年6月10日,賴立 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賴永藤為監護宣告。108年7月 3日,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為賴永藤實施身心障礙鑑定,鑑 定結果為:智力功能部分,若參考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記憶功能部分,有嚴重程度登錄 、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等 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高階認知功能部分,若參考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障礙原因為腦 退化,障礙部位為智障;經鑑定為第1類(失智症)中度等 情。固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銀屏東分行11 0年9月28日屏東營字第1105003301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 、臨櫃作業關懷提問、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28日(109)屏 基醫內字第1090100083號函、110年3月2日(110)屏基醫內



字第1100200082號函;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屏東縣政府11 0年9月29日屏府社障字第11047321000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1頁、第167頁;偵卷一 第193頁以下、第209頁以下;108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下 稱影他卷」第135頁;108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卷「下稱監宣 卷」第4頁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賴立芳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應係108年4月15日)賴永 藤堅持要去臺銀領400萬匯款給賴麗茜田敏玉阻止不了, 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臺銀的行員說,賴永藤有失智症,可 不可以以後不要讓他領大筆的錢,賴永藤堅持的話,可不可 以先打電話給我,行員說可以,但要我附上如診斷證明書。 這次的400萬,賴永藤還是有領出;400萬領出後,賴永藤就 存入郵局等語(詳偵卷一第104頁)。基於上開證述,並參 以賴永藤於108年4月15日至臺銀屏東分局提領現金400萬元 時,臺銀屏東分行行員曾對賴永藤施以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等 情,有該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紀錄可參(詳偵一卷第212頁) 。如賴永藤提領上開款項時,因失智症陷於意識不清或言語 表達不清之情況,臺銀屏東分行行員在被告在場及證人賴立 芳之告知下,衡情應不至於讓賴永藤提領高達400萬元之款 項。臺銀屏東分行行員應係經由反覆確認賴永藤之真意,瞭 解賴永藤提款之目的後,認為賴永藤未因失智症陷於意識不 清或言語表達不清之情況,始同意讓賴永藤提領該款項。則 賴永藤是否因失智症,而無法理解提款之意義及目的,實有 可疑。尚難因賴永藤於提款後過2日,於108年4月17日,經 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疾 病,現在認知判斷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缺損已經到無法自理 的嚴重等級,即推認賴永藤無法理解提款之意義及目的。  ②108年5月7日,賴永藤因不明原因意識狀態不佳,入屏東基督 教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隔日因狀況已大幅改善,轉出加 護病房後於同日辦理出院,業如前述。且觀之賴雪玲(即賴 永藤與前妻所生之女,告訴人賴麗茜之姊)於108年5月16日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曾記載:「本月7日,父親竟因台 端等未盡照護之責,而因藥物服用過量緊急就醫,併入加護 病房」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詳偵卷一第55頁、第57頁 )。賴永藤於108年5月7日入住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接 受治療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失智症引起意識狀態不佳 而住院接受治療。
 ③108年7月3日,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為賴永藤實施身心障礙鑑 定,雖認為賴永藤記憶功能部分,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 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方面之活



動有嚴重適應困難,並經鑑定為第1類(失智症)中度(下 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3日鑑定結果)。惟賴立芳於108 年6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賴永藤為監護宣告後 ,經該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 實施鑑定。嗣屏安醫院先於108年9月27日對賴永藤實施心理 衡鑑,衡鑑結果認為賴永藤可記得最近發生之新聞事件(如 陳明文遺失300萬元);賴永藤在處理及判斷複雜事務(如 火災)和社交互動尚合宜,但分辨事物異同之處上有障礙; 具有金錢概念,可自行保管財物,可計算找零並使用金融機 構提存款,在日常生活方面,生活自理(進食、如廁、盥洗 和穿衣)無虞。再於108年10月14日由醫師實施精神鑑定, 關於臨床檢查部分,認為賴永藤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地址、家中電話、子 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 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數可以正確回答,只是 部分題目需要一些時間思考回憶。長短期記憶能力略差,個 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如現 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 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 話的真假等)尚可。關於日常生活狀況之經濟活動能力部分 ,賴永藤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可以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款、提款。鑑定結論認為:賴永藤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賴永藤雖然有輕微之輕度失 智,但是認知功能受損不嚴重,尚不影響個案之意思表達與 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因而計算能力也尚可維持於正常水準 。因此判斷賴永藤尚可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關於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部分,賴永藤雖然有輕度老年失智症疾病,但 是症狀輕微,個人日常生活可以完全自理。個案講話有條有 理,可以清楚表達個人意思,也可以充分理解他人之意思表 達內容,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但是短 期之內若無重大生理疾病發生,尚不至於有急遽之變化等情 。有屏安醫院108年10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8)0470號函及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08)10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參(詳監宣卷第49頁以下)。之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基於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賴永藤之結果, 認為賴永藤對於姓名、年籍、地址、從事職業、數字計算、 個人財務及生活等相關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參酌前開鑑 定意見,裁定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裁



定書可參(詳監宣卷第35頁以下、第55頁以下)。 ④由於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3日鑑定結果,僅概括認定因賴 永藤智力功能、高階認知功能部分,若參考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評估,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記憶功能部分,有嚴 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 活及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故鑑定為第1類( 失智症)中度。並未具體指出賴永藤雖罹有失智症,但是否 已達無法理解提款之意義及目的之程度。因此,尚難以該鑑 定結果,即推認賴永藤因罹患失智症而達到無法理解提款之 意義及目的之程度。反觀前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經由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檢查、現實判斷能力、日常生活狀況(含經 濟活動能力)等各方面,認為賴永藤雖有輕微之輕度失智, 但認知功能受損不嚴重,尚可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包含會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僅與賴永 藤於108年4月15日至臺銀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賴永藤平日除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外,如需辦理存提款事 宜,會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之情形相符。亦與證人楊文昭( 即告訴人賴麗茜之夫)於另案(即賴永藤楊文昭涉嫌侵占 互助會會款,提出告訴)警詢中陳述:賴永藤、被告於108 年9月上旬,來我住處找我聊天,臨走前,賴永藤在被告之 建議下,跟我表示要參加9月15日該期的標會等語(詳影他 卷之警卷第3頁)。即賴永藤可決定是否標取互助會,可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之情形相符。故本院認為前 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㈡由於賴永藤平日係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且被告係陪同賴 永藤於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 提領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而提領 上開款項當時,並無證據證明賴永藤因罹有失智症,已達無 法理解提款之意義及目的之程度。因此,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利用賴永藤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取得北平路郵局、土銀屏 東分行帳戶存摺與印章,並與賴永藤於如附表【1】及如附 表【2】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均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於109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提領賴永藤北平路郵局帳 戶款項35萬元,及沒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下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 卷第324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因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審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僅針對 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量刑、沒收所審酌 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為賴永藤之配偶,明知賴 永藤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不得擅自處分,而賴永藤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 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是賴永藤名下北平 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且依照賴永藤 生前對於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早在賴永藤過死亡前,就已 經委由被告從賴永藤之帳戶中提領供作將來喪葬事宜使用之 足額款項。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 月20日16時38分許,持賴永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 往北平路郵局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35萬 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賴永藤之印章,假冒賴永藤名義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北平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提領賴永藤上開郵 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35萬元交予被告,足 生損害於賴永藤之其餘繼承人及北平路郵局對於儲戶儲金管



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贅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詳原審卷 第399頁)。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就此部分量處被告 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賴永 藤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蓋賴永藤之印文,偽造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詐領35萬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詐領之款項金額及犯罪動 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扶養之親屬等語(詳 本院卷第346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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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